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140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英程,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众合酒店一楼东头5号门面。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与被告龙英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裕葡萄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龙英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葡萄酒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龙英程立即停止侵犯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3883120号、第320064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龙英程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龙英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龙英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还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酒精饮料等。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作为授权人出具授权书,授权书上载明:授权人持有的上述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张裕葡萄酒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11月1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张裕葡萄酒公司维权需要,受委托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11月3日,公证员李某及公证工作人员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众和酒店附近,门头名称为“佳时利秀姣食品商行NO.湘-0166”的店铺内(一侧:高岭小区79栋,一侧:锦膳添花),该店铺内放有“长沙市芙蓉区秀姣食品商行”字样的证照。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六十五元在该店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中国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某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并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0513号公证书。
另查明,龙英程系原长沙市芙蓉区秀姣食品商行经营者,长沙市芙蓉区秀姣食品商行于2018年7月23日注销。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该瓶葡萄酒酒瓶与(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0513号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从涉案葡萄酒所使用标识来看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上述标识与张裕葡萄酒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外人张裕集团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张裕葡萄酒公司根据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张裕葡萄酒公司对其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故本院认定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系龙英程销售。
经庭审比对,一方面,被诉侵权葡萄酒在瓶身标贴突出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张裕葡萄酒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混淆;
另一方面,被诉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标注的厂商并非商标注册人或注册人授权的企业。
因此,在龙英程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葡萄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侵害张裕葡萄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龙英程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张裕葡萄酒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龙英程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张裕葡萄酒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2.5万元,张裕葡萄酒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裕葡萄酒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龙英程的侵权获利。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第一、龙英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侵权葡萄酒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等。
第二、龙英程的主观状态。
本案中,龙英程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并非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亦无证据证明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但龙英程并未予以充分注意并停止购销行为。
国家商务部颁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对酒类流通管理做出具体规定,这是酒类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
而龙英程作为经营者,在购销过程中应当核查供货方是否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相关的信息记载是否全面、真实。
第三、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涉案“解百纳”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的商标使用较为长久,其影响力亦较为深远。
涉案侵权行为对聚集在相关商标或者商品上的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都构成损害。
第四、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的商品是酒类,其产品质量的保证对饮用者生命健康有着直接的影响,相关的市场秩序应当得到重视和维护,对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五、张裕葡萄酒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英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龙英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龙英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俊才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邓晔林代理书记员 卜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