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1刑初12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晓峰,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胜利,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晓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晓峰及其辩护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9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接匿名举报后,在被告人田晓峰租赁的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肖场村南区某院内,查获大量带有“拉菲”、“Penfolds”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品红酒,以及打塞机、热风枪、小车床、空酒瓶、基酒等制假工具,并当场将被告人田晓峰抓获。
经相关厂家认定,前述查获的成品红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红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551279元。
被告人田晓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查扣的涉案赃物暂扣于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晓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晓峰及其辩护人王胜利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王胜利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晓峰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接匿名举报后,在被告人田晓峰租赁的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肖场村南区某院内,查获大量带有“拉菲”、“Penfolds”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品红酒,以及打塞机、热风枪、小车床、空酒瓶、基酒等制假工具,并当场将被告人田晓峰抓获。
经相关部门认定,被查获的成品红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红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551279元。
涉案物品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被告人田晓峰于2019年9月4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晓峰及其辩护人王胜利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晓峰的供述,证人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租赁合同复印件,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晓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晓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田晓峰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胜利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田晓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晓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一部白色小米手机,MEID:99000833311295,一部黑色小米手机,MEID:99001277052691)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其他物品,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