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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富润基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7民初23298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富润基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润基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2329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富润基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西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南,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北京富润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富润公司申请补充提交证据,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参加两次庭审、刘琦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富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南到庭参加两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第4495227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富润公司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72200元及合理开支7800元(包含购物费1800元、公证费1000元与律师费5000元);

3.判令被告富润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诉讼过程中,泸州老窖公司撤回了关于第4495371号横版“國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第1719161号“國窖”、第4495227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

“國窖”系列注册商标知名度高,“国窖1573”酒是泸州老窖公司国窖系列酒之形象产品,具有极高的市场美誉度及品牌价值。

2019年3月28日,泸州老窖公司代理人在富润公司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2瓶“国窖1573”酒,经鉴定其中1瓶系假冒商品。

泸州老窖公司认为富润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3款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富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

1.富润公司有销售主体资质,销售行为受法律保护。

2.富润公司无销售假冒“国窖1573”酒的主观故意,不具备辨别假冒商品的能力,不存在侵权行为。

只有故意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才构成侵权,涉诉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

3.富润公司能说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富润公司经营规模小,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富润公司违法所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白兰地、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针对上述事实,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

经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4495227号“國窖157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开胃酒、烧酒、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汽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针对上述事实,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2018)川泸诚证内字第2194号公证书。

泸州老窖公司提交(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和(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作为知名度佐证,内容包括奖项及宣传资料若干以及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其中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27日,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如下公证:2019年3月28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该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西大街18号底商的门头标有“富润酒城”字样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该店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2瓶,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金额为1800元,取得手机截屏一份。

之后该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企查查APP对上述销售主体进行查询并截屏查询结果。

另公证人员站在该店门前用手机地图软件定位该店的位置后截屏。

公证人员对前述店铺、所购商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并将前述照片与前述截屏打印附公证书;

将所购商品中防伪编码为“09488852878327”的1瓶“国窖1573”白酒封存盖章拍照后,与票据一并交由申请人收存,照片附公证书。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408号公证书。

经核对,前述公证店铺外观照片显示门头与公证书所载描述一致;

企业主体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显示富润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与公证书所载相符;

公证支付宝交易截屏显示收款方为“富润酒行”。

经当庭勘验,封存商品内有“国窖1573”酒1瓶,包装盒显著标识“國窖1573”、“52%VOL”、“净含量:500ml”、“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包装盒顶部标识“国窖酿造”。

经与泸州老窖公司当庭出示的其所产同款商品正品比对,封存商品防伪标签中“国窖”圆圈位置与正品不同,使用紫光灯照射防伪标识及包装盒上面的圆形國窖商标均未显示如正品所示图案,使用手机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封存商品开启处左侧所贴防伪条形码未显示如正品所示信息,封存商品外包装整体及开启处纽扣做工粗糙与正品存在差异。

在庭审陈述中,富润公司认可前述产品比对差异,认可前述店铺系其经营,认可支付宝交易记录所示收款方确系富润公司,认可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酒类,认可若按照前述公证所示涉案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对公证效力提出质疑,认为该公证未显示泸州老窖公司对该代理人之授权,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不能证明封存商品存在侵权情形。

在庭审陈述中,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不存在代理或授权关系无异议,但对涉案侵权商品来源存在争议。

富润公司曾提交北京慕尚嘉业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尚公司)出库单一张用以证明其商品来源,后撤回该证据。

经泸州老窖公司核实反馈,慕尚公司确系其授权经销商,但涉案侵权商品生产编号及批次与慕尚公司进货不符,故认为涉案侵权商品并非慕尚公司向富润公司供货。

因富润公司撤回相关证据,故泸州老窖公司不再提交反证,并就此主张富润公司存在真假混卖情形。

富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泸州老窖公司另提交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8)川泸诚证内字第219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第1926号公证书、(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408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第1719161号、第4495227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核准注册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泸州老窖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408号公证书、勘验比对结果及庭审陈述内容,封存商品外包装所载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防伪标识等特征与涉案商标所用于的同款商品正品不一致,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富润公司对前述公证效力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富润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依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富润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未经合法授权,未能提交合法来源,其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本院采纳富润公司赔偿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数量与知名度、涉案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所在区域、店铺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对泸州老窖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就购物费与公证费泸州老窖公司提交购买支付凭证与公证费发票在案佐证,律师费部分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其确有公证取证与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富润基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19161号“國窖”、第4495227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富润基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以上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富润基业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富润基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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