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6知民初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杨璠,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电信小区7幢312室。
法定代表人:周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樊城区鑫创业通讯产品经销部。
经营地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谷山通信数码广场1楼元怡通信门店。
经营者:何三。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襄阳元怡通信有限公司、樊城区鑫创业通讯产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