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鸿贺食杂店。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福春街31号1单元105室。
经营者:贺世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丹东市振兴区鸿贺食杂店(以下简称鸿贺食杂店)因与被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贺食杂店申请再审称,中粮集团所提供的律师见证中购买涉案商品的票据虚假,票据上的字迹并不是鸿贺食杂店所写,印章不是鸿贺食杂店所有。
对中粮集团以律师见证的方式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及过程有异议。
鸿贺食杂店申请对涉案商品收据的印章及书写字迹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对中粮集团所依据的以律师见证的方式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等进行调查。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问题是鸿贺食杂店是否实施了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鸿贺食杂店所出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中粮集团的第3244778号、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瓶贴正贴上方的长城图形的构成要素、弯曲弧度等与中粮集团的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相似,瓶贴正贴上的“长城”文字与中粮集团的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原审法院综合《律师见证书》、商品收据等涉案全部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比对,确定被诉侵权商品为鸿贺食杂店所出售。
鸿贺食杂店在申请再审中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其关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鸿贺食杂店在再审申请中请求对涉案商品收据的印章及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其请求对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等进行调查,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鸿贺食杂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东市振兴区鸿贺食杂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