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4317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亚军,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何亚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被告何亚军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何亚军:1.停止侵害红蜻蜓公司第905213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在“拼多多”应用自营网店首页及《新民晚报》《文汇报》《法制日报》三家行业内杂志、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15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3.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60,000元(含经济损失350,794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6元、律师费8,000、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何亚军生产、销售的商品的鞋盒上有红蜻蜓公司的字号、股票代码,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905213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中第905213号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拼多多”APP内开设网店(店铺名称:泰兴一枝花),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何亚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没有生产、销售案涉产品,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2.被告将身份证出借给了同学,接到本案诉状后,被告询问了该同学,同学称他也不是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将身份证借给了其他人在“拼多多”上开店,但该实际开店人跑了;
3.被告去该同学家闹后,该同学给了该店铺的销售记录,里面有许多刷单,应予去除。
经审理查明:2006年,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蜻蜓图形”的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
后经转让并续展,原告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27日。
2006年,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红蜻蜓”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内衣;
婴儿全套衣;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
后经转让并续展,原告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2008年,原告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蜻蜓图形”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足球鞋;
鞋;
手套(服装)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2013年,原告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REDDRAGONFLY+蜻蜓图形”的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
手套(服装);
领带;
跑鞋(带金属钉);
戏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书一组,证明原告的“红蜻蜓”“REDDRAGONFLY+蜻蜓图形+红蜻蜓”牌皮鞋于2006年2月、2009年4月、2015年6月、2018年8月分别获得中国皮革协会颁发的2006、2009中国真皮鞋王及2015、2018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称号;
2015年、2017年、2018年,原告分别被授予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等多项荣誉。
2008年3月,第905213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24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认证证书,根据可信时间戳固化保全的电子证据,显示在“拼多多”平台上有“泰兴一技花”店铺,该店铺内多款鞋子销售,其中有两款分别显示如下内容:红蜻蜓女鞋冬季棉皮鞋……单独购买¥138发起拼单¥118已拼2719件;
红蜻蜓女鞋浅口圆头平底工作鞋……单独购买¥128发起拼单¥88已拼1265件。
原告分别花118元、88元购买了上述两款鞋,收件人写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员薛某。
2018年10月20日,原告至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于10月25日签收了上述原告购买的鞋子的邮件,并于11月1日使用公证处预装了“拼多多”的手机,浏览了原告的上述购买两款鞋子的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并浏览了该两款鞋子的商品信息。
使用手机予以截屏。
公证人员拆封了邮件,对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交原告代理人保管。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49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该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中含4份公证书,原告主张上述第9495号公证书收取原告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发现封存物内有两双鞋。
其中一双鞋,在鞋子上没有原告的商标,但是在鞋盒的正面有一图案,图案中有“红蜻蜓”三个字与“REDDRAGONFLY+蜻蜓图形”;
在鞋盒的底部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全称,侧面使用了“红蜻蜓”三个字及股票代码。
另一双鞋,鞋盒上无字,但是在鞋垫上使用了“REDDRAGONFLY+蜻蜓图形”和“红蜻蜓”三字。
原告主张上述“红蜻蜓”三个字与涉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REDDRAGONFLY+蜻蜓图形”与涉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因为有“红蜻蜓”三个字及“蜻蜓图形”,故还与第905213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两双鞋上没有大小、货号、合格证等产品信息,非原告生产的正品,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商标标识的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上述鞋盒的底部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全称,侧面使用“红蜻蜓”三个字及股票代码,不是商标性使用,而是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被告提供销售记录打印件一组,主张涉案商品链接中开始出售的不是“红蜻蜓”商品,而且内有刷单,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金额在60,000元左右。
但面对大量的销售记录,被告称其也无法指出具体哪单为刷单。
被告提供网上下载的材料一组,以证明经工商抽检,“红蜻蜓”商品质量不好。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也未就网上材料的核实情况反馈给本院。
又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手机应用软件的经营者,其在拼多多网站(www.pinduoduo.com)上公示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对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处理流程、联系方式等问题进行了说明。
上述“泰兴一枝花”店铺系由何亚军开设在“拼多多”平台上,在开设该店铺时,寻梦公司对其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核,包括其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一个像何亚军的男子手持何亚军身份证的照片等,寻梦公司还要求其提供了手机号、邮箱等信息。
庭审中,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由寻梦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禁售。
上述两款商品的ID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
截止禁封日,涉案两款商品,其中ID为XXXXXXXXX的一款商品销售数量2,778件(含退款57件),该销售数量中含“红蜻蜓”关键词的商品销售数量293件(含退款2件),销售金额29,254.44元(含退款256元),其他订单不含“红蜻蜓”字样;
ID为XXXXXXXXXX的一款商品销售数量1,548件(含退款61件),该销售数量中含“红蜻蜓”关键词的商品销售数量1,533件(含退款60件),销售金额130,824元(含退款5,080元),其他订单不含“红蜻蜓”字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认证证书及购物截图、(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49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各类荣誉证书、公证费发票;
被告何亚军提供的涉案商品销售记录打印件、原告产品被工商查处的网上材料截屏;
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已下架记录、后台销售记录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蜻蜓图形”、第XXXXXXX号“红蜻蜓”、第XXXXXXX号“蜻蜓图形”、第XXXXXXX号“REDDRAGONFLY+蜻蜓图形”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何亚军销售的涉案两双鞋来源不明,非原告授权生产,可以认定为非正品,系侵权物品。
该侵权物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分别与原告的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又分别与原告的涉案第905213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产生混淆,分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我国商标法又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店铺以何亚军的身份证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何亚军应承担出借身份证的法律后果,该店铺应视为何亚军授权开设并经营,何亚军对于该店铺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至于何亚军承担责任后,如何向其自述的同学等人追索,与本案原告无关。
何亚军作为涉案侵权物品的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虽然涉案鞋子已被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禁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何亚军继续在该平台上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鞋子的证据,但是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何亚军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
考虑到判决停止侵权有防止再犯之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何亚军的生产行为,因何亚军予以否认,且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何亚军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涉案商品,未有证据证明何亚军有生产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何亚军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何亚军仅是销售者,不是生产者,原告与何亚军经营范围不同,双方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且涉案鞋盒上原告公司企业名称等内容非何亚军印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何亚军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何亚军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销售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未提供单就本案的公证费、律师费的支出凭证,但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聘请了律师,亦为了固定证据之需申请了公证,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该些产生的费用应为维权之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费用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律师费则应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何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合理开支6,206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何亚军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人民陪审员 顾寅六人民陪审员 戴 琦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法官 助理 陈亦雨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