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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923号
案件名称周建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建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923号原告:周建军,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泉洲,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强,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建军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设银行)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8)浙01民初字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建军、被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泉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建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银行立即停止侵害周建军的著作权;

2.判令建设银行向周建军赔偿经济损失1分;

3.判令建设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4日,周建军研发了二维码的网络版在线生成软件(简称涉案软件),并且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了软件著作权证书。

建设银行未经许可,出于营利的目的,使用了涉案软件,没有尊重周建军的劳动成果,因此,需要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建设银行答辩称,周建军提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周建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软著登字第16378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周建军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2.(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2309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782号公证书,证明建设银行使用的二维码与我方申请的二维码实质性相似;

3.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证明建设银行提供自助服务是具有营利性的;

4.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明周建军将相关二维码技术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与软件配合做出了产品并进行了销售;

5.派遣函,证明建设银行向周建军求助,充分接触了涉案软件及相关技术的开发过程。

建设银行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

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

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719号及相关的翻译内容,证明二维码的生成方法很多,不能因为可以生成二维码就推定建设银行使用了涉案软件。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周建军于2009年9月4日获得了软著登字第16378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9SR036782,登记证书记载涉案软件名称为二维码网络版在线生成软件V5.0,著作权人为周建军,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09年3月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9年3月16日。

2010年3月31日,周建军于2009年6月25日申请的名称为“自助式回单打印系统”的实用新型获得授权。

2011年4月13日,其于2010年4月27日申请的名称为“一种自助式单据打印设备”的实用新型获得授权。

2011年8月31日,其于2010年9月25日申请的名称为“自助式单据打印及服务设备”的实用新型获得授权。

2018年3月9日,周建军委托王亚群与周颖前往杭州市庆春东路5号的建设银行,在该行自助式单据打印设备上进行操作,操作显示该设备提供的服务中使用了生成二维码的功能。

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本案中,周建军主张著作权的对象为计算机软件,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程序和文档,其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文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软件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因此,本院无法确认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内容和范围。

周建军根据建设银行提供的自助服务中具有生成二维码这一功能推定建设银行侵犯了其就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缺少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周建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建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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