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337号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二(增设1处经营场所: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犇,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明,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侧、澜石二马路南侧自编B座17、18号。
法定代表人:钟景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固盾原子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广三铁路路边新村围塘明进工业区**之二厂房。
投资人:杨瑞林。
被告:杨瑞林,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正,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贵,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玲,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可多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盾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固盾原子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固盾厂)、杨瑞林、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乐可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犇、王前明,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正到庭参加诉讼、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可多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阿里巴巴公司涉嫌侵犯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责令固盾厂、杨瑞林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删除涉案网页及侵权链接,责令固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删除涉案网页及侵权链接;
请求责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删除涉案网页及侵权链接;
2.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赔偿乐可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沈强于****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名称为“锁面板(B40)”,该专利于2014年*月26日公告授权,2016年*月19日,沈强将该专利权转让给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产生了良好的市场反应,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然而,乐可多公司发现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阿里巴巴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了乐可多公司的专利权,给乐可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固盾公司辩称:1.该专利并非沈强所独立创造设计出来的,市场上所用锁具板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普遍性,这是锁具特征所决定的,且皇冠图片在锁面板行业内普遍使用,固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涉案产品是根据杨瑞林的外观设计专利而生产,并不存在侵害乐可多公司权利的行为;
3.乐可多公司主张的赔偿15万元过高,请求法院驳回乐可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固盾厂和杨瑞林共同辩称:固盾厂、杨瑞林不是本案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固盾厂的工厂早已经关闭,无任何的生产销售,仅有的“固盾原子”商标标识已经转让给固盾公司的经营行为不知情,也未参与。
请求法院驳回乐可多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
2.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确认涉嫌侵权的信息已删除,已经尽到法定义务,在案涉被诉侵权行为中不存在主观过错;
3.在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乐可多公司提供了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专利侵权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第一时间通知并要求商家审查涉案产品链接,经查询,涉嫌侵权的信息已被删除,及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
4.乐可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沈强是ZL**************号的“锁面板(B40)”的外观设计原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26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交纳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的用途为锁配件,用于装在锁表面,设计要点在于整体造型,最能表明指定的代表图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5月1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乐可多公司。
2018年7月5日,乐可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犇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1688网,搜索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显示该店铺信息主营产品:执手锁、卫浴锁、球锁,经营模式:生产加工、生产厂家,厂房面积:3000平方米,点击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4日,经营范围:销售、锁具及其配件,上述信息均经认证。
进入店铺点击相关门锁、锁芯及锁具执手的产品链接,并支付692元,收货地址设置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悦盈新城花园悦创天地A区5楼523-530卡189*****720”。
据此,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中香山第3463号公证书。
2018年7月9日,乐可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犇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见证下,在公证处签收一箱贴有682002233702《龙邦物流》的货物,随后,胡犇将其所得的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由公证员对胡犇所取得的包裹详情单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粤中香山第3467号公证书。
同日,乐可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犇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下单购买被诉产品的过程进行录像截图保存打印相关内容,并刻录成光盘。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粤中香山第3473号公证书。
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质证认为对上述的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阿里巴巴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阿里巴巴公司只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在接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第一时间删除了侵权的链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不存在,采取了必要的措施。
诉讼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一大包装箱内有五个红色小包装盒装载的货物,每盒包装箱上印有“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明进工业区**、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8733373”以及小包装盒上印有“”商标,有R字注册商标标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于其中一小包装盒内,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否认其生产行为且认为不具备生产能力和技术,具有合法来源,为了便于销售才注册商标。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乐可多公司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乐可多公司认为购买的两款不同产品,只是长短不一样,两款的设计一致,构成相似,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认为涉案专利皇冠下面有USU304,门花有两个天鹅,下沿不是,乐可多公司的是稻穗环绕的小圆圈,两边的两侧有四个点的稻穗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是直接顺下来且顶端花纹下面有两个天鹅与涉案专利不一致,构成不相似。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由法院核定。
固盾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锁面板,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年*月5日,公告日为****年12月15日;
2.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门锁面板(K78),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2日,公告日为2011年6月8日;
3.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门锁面板(皇冠),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7月27日,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
上述证据拟证明面板上方为皇冠图案及上半部分图案和乐可多公司在图案具有相似性,说明市场上所用锁面板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普遍性,是锁具特征所决定的。
乐可多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该专利图片与涉案专利图片不相同也不相似,证据3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后,与本案没有关系。
杨瑞林向本院提交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及附图复印件。
上述复印件载明:涉及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门锁面板(GD-8802),该专利的申请日为****年9月19日,公告日为2018年*月23日,拟证明杨瑞林有专利证书,不存在侵权。
乐可多公司质证认为该专利的申请日在乐可多公司专利申请日后,与本案无关。
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页面删除电子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履行了法定义务,被诉链接的相关涉嫌侵权信息已经删除,被诉侵权信息已不存在,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经当庭核实,乐可多公司认为涉及该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但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仍从中获取收益。
再查明,固盾公司、固盾厂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识固盾公司、固盾厂名称及地址、联系方式,本案与(2019)粤73知民初926号案中共同使用全国免费服务热线均为4008733373。
乐可多公司就前述公证店铺的涉嫌侵权产品向本院提起针对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的1宗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和3宗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926号、(2019)粤73民初1320号、(2019)粤73民初1338号。
在(2019)粤73民初1338号案中固盾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经审查,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乐可多公司为购买包括本案被诉产品在内的上述5套产品共支付货款692元、公证费15172元。
固盾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锁具及其配件。
固盾厂于2015年2月1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瑞林,投资金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
阿里巴巴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信息服务业务等。
乐可多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阿里巴巴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阿里巴巴公司赔偿的金额。
本院认为,案外人沈强是涉案“锁面板(B40)”的外观设计原专利权人,后变更为乐可多公司,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乐可多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乐可多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锁面板,是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从整体造型均呈长条型,头部设计均为皇冠图案、带内有小安装孔花环的上部雕花及下部雕花、中间呈纵向条纹四要素,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面板中部有两条弧形的条纹加五角星,涉案专利没有;
2.被诉侵权设计上端与下端雕花为两只相互对称的小天鹅,而涉案专利为类似对称的花瓣向外延伸;
3.被诉侵权设计中部的位置呈竖条纹,而涉案专利为麦穗环绕在圆圈内;
4.被诉侵权设计的两侧呈竖条纹,而涉案专利两侧为麦穗与圆点相连接垂直向下,本院认为,皇冠部分的要素设计为常见设计,而面板的雕花设计空间较大,作为一般消费者会更加关注雕花的设计所产生的美观感,经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判断,上述差异足以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属于实质性差异,故应当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阿里巴巴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乐可多公司主张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本案公证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标签上印制的名称为固盾公司,地址与固盾厂的地址基本一致,且全国免费服务电话亦是共用的,对此固盾公司、固盾厂没有合理解释;
2.庭审中,杨瑞林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的,但其既不能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商标等信息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商标标识许可使用合同,根据举证证明责任规定,杨瑞林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
3.固盾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五金制品,由此可知,固盾厂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4.固盾公司、固盾厂共用同一“固盾”字号,且杨瑞林同时为固盾公司的监事及固盾厂的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
5.庭审中,固盾公司、固盾厂及杨瑞林对销售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因素,固盾公司、固盾厂及杨瑞林存在分工合作的关系,属于共同侵权,本院认定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乐可多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存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实施涉案许诺销售行为的网店由固盾公司所经营,阿里巴巴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乐可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阿里巴巴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乐可多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了乐可多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乐可多公司对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侵权指控均不能成立,其对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