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704号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268号250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14892063。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义(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穆厝路3号C栋105A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31JK1D4R。
法定代表人:罗松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被告鑫义(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魏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许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威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鑫义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进口侵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科罗娜”啤酒是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摩得罗公司)旗下的世界知名啤酒品牌,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通过多年经营,在消费者群体中积累了良好口碑,现在已经成为在中国市场享有广泛知名度、占据牢固市场地位的知名品牌。
摩得罗公司是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的注册人,通过摩得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经营,“科罗娜”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群体中具备广泛的影响力。
原告经摩得罗公司授权,在中国销售“科罗娜”啤酒,使用“科罗娜”商标及相关商业标识,并有权就侵犯前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4月,原告接厦门海关通知,被告通过厦门海关进口啤酒21000箱,被告在该批啤酒的海关报关单上使用“科洛娜”字样。
涉案啤酒的报关材料(含报关单、中文标签样张等)是被告向交易对象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法定依据,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品交易文书”,故被告在报关材料中使用“科洛娜”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而中文“科洛娜”与原告案涉商标构成相似。
原告认为,摩得罗公司是“科罗娜”商标及“科罗娜”啤酒品牌的权利人,有权根据其经营策略,考量决定如何使用商标,包括授权何人、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使用商标,他人非经授权不得使用。
被告在未取得摩得罗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对“科洛娜”字样作商标性使用,违背了权利人的使用意愿,损害了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规定,已构成对权利人商标权的严重损害,并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如上。
被告鑫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所提交的授权文件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即便原告适格,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商标使用权。
第三,被告在报关单使用的“科洛娜”并非商标性使用。
第四,被告所使用的“科洛娜”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第五,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原告的行为属于滥用权利,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3943293号《商标档案》,用以证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2类(包括啤酒),注册人为摩得罗公司。
证据2《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公证认证文件,用以证明摩得罗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案涉商标,并授权原告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3(2018)浙民终121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闽0628号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
证据4(2019)沪卢证经字第38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案涉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销售及宣传,已经成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知名商标。
证据5厦关知字[2019]28号《调查结果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厦门海关进口啤酒21000箱,厦门海关经原告申请扣留上述货物,但经调查不能认定是否侵犯案涉商标。
证据6进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被告在涉案啤酒的进口报关单上使用了“科洛娜”字样,与“科罗娜”构成相似。
证据7瑞华沪咨字[2019]31160015号《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用以证明“科罗娜”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销售及宣传,已经成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知名商标。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认可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表面真实性,但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7系原告单方委托出具,不认可,且报告内容是“科罗娜”品牌的市场推广费用,而非案涉商标。
被告鑫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墨西哥公证书、证据2墨西哥公证书中文翻译件,用以共同证明被告的涉案货物均来源于商标权人摩得罗公司,货物来源合法正当,属于平行进口商品。
证据3啤酒条形码扫描结果,以及中国物品中心网站的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来源于商标权人摩得罗公司。
证据4发票的公证书一、证据5发票公证书一复印件、证据6(2019)闽厦开证经字第766号公证书、证据7(2019)闽厦开证经字第768号公证书、证据8发票公证书二及其中文翻译,用于共同证明案涉啤酒交易合法,发票完整。
证据9萨尔菲多元化商业责任有限公司(DiversificadoraComercialSALFE,S.deR.L.deC.V.)(以下简称萨尔菲公司)开具给宝荣环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荣公司)的发票及其翻译件、证据10提单及其翻译件、翻译机构执照,用以共同证明萨尔菲公司托运案涉啤酒给被告,发票、提单号等相互印证。
证据11阚凤芹律师与翻译事务所纳税识别卡及其翻译件,用以证明阚凤芹律师与翻译事务所具有翻译文件的资质。
证据12金融界网站名为“央企惊爆45亿财务造假案:惯犯瑞华所又成帮凶”新闻页面,用于证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证据13(2019)闽厦开证经字第766号公证书中扫码显示的电子发票截图及翻译,用于证明案涉啤酒交易合法,发票完整。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认可证据6、证据7、证据1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
认可证据3的扫描结果,但不认可查询结果。
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厦门海关调取被告报关单项下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厦门海关出具了《关于调取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事宜的复函》,提供了本案中文标签样张复印件一份,该中文标签实际尺寸40mm*40mm,中文标签部分覆盖英文标签,注明:科洛娜啤酒、原产国墨西哥、经销商鑫义公司。
双方对该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在审理(2019)闽02民初533号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申报进口的、厦门海关厦关知字[2019]28号《调查结果通知书》项下的啤酒进行证据保全,提取被控侵权啤酒一箱。
对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对证据1、证据5、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为公证书,证据7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被告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明目的在下文予以分析。
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0中提单无原件,不予采信;
因证据12仅为网页截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证据13内容与证据6相同,无审查必要;
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厦门海关出具的复函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11月28日,摩得罗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经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止。
2018年9月19日,墨西哥联邦区公证处对《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协议等事项进行了公证,该公证文件于同年11月16日经中国驻墨西哥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该《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协议载明,摩得罗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的包括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在内等商业标识的权利、权益,授权百威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及宣传带有所许可商业标识的啤酒及相关产品。
该许可为普通许可,有效期至被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被许可人针对该授权书生效之前已发生和授权生效后发生于中国境内的各种侵犯该授权书所许可的商业标识的行为,有权以被许可人的名义进行维权、鉴定等。
该授权协议还载明,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如果任意一个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款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有。
在公证过程中,签字代表费德里科•布埃诺•伊卡萨(FedericoBuenoIcaza)和帕特里西娅•弗里索(PatriciaFrizo)还提供了摩得罗公司有关股东会决议等证明其有权代表摩得罗公司在《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协议上签字。
两位签字代表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等体现,授予费德里科•布埃诺•伊卡萨(FedericoBuenoIcaza)等代表签字方“A”,行使以下职权“诉讼权和索赔权,具有法律的特殊条款要求的所有一般和特殊权利,根据‘联邦区民法典’第2554条第二款、第2587条第一款,以及‘联邦民法典’和‘墨西哥共和国所有州的民法典’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其内容列举(但不限于)如下:开始、追踪和放弃各种诉讼和程序,即使它们受到审理保护、妥协,从事仲裁或仲裁员,放弃和阐明立场,拒绝,接受付款,同意裁决,提起诉讼和指控,放弃刑事诉讼和指控并给予谅解,认可签名和文件,构成民事部分并协助公共部,在拍卖中表明立场并获得财产判决,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他行为。
该权利不授予转让财产的资格”,除了前述诉讼权和索赔权外,还授予行政管理行为的权力、开立和注销银行账户等职权。
授予帕特里西娅•弗里索(PatriciaFrizo)等代表签字方“B”,代表签字方“B”的代理人的职权内容与代表签字方“A”的代理人的职权内容基本相同。
并规定被任命为签字方“A”的代理人必须与任何其他被任命为签字方“B”的代理人无区别地协同方式来行使权力,但永不跟被任命为签字方“A”的其他代理人协同。
案外人图毕分销股份有限公司(TO.BEDistributionsS.A.deC.V.)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24日向摩得罗公司购进21840箱“Coronita”啤酒。
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7日、2019年2月8日,图毕分销股份有限公司将21000箱“Coronita”啤酒销售给萨尔菲公司。
萨尔菲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将21000箱“Coronita”啤酒销售给被告,被告通过宝荣公司支付了该笔货物的货款。
2019年4月6日,被告向厦门海关申报进口涉案21000件“CORONITAEXTRA”啤酒,其申报的报关单显示,“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一栏标注“科洛娜啤酒CORONITABEER”字样,并载明境内收货人为被告,起运港墨西哥,原产国墨西哥,件数21000件。
2019年4月15日,经原告申请,厦门海关对上述案涉啤酒予以扣留,作出厦关知字[2019]28号《调查结果通知书》,认为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本院作出(2019)闽02民初533号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闽民终1747号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在(2019)闽02民初533号案件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提取到被控侵权啤酒一箱。
当庭随机抽取被控侵权啤酒一瓶,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使用“CoronitaExtra”商标,未使用“科罗娜”或“科洛娜”中文标识。
经查看,酒瓶背部英文印制的商品信息显示,该啤酒原产国为墨西哥,生产者为摩得罗公司。
被告准备使用的中文标签样张实际尺寸40mm*40mm,标签注明:科洛娜啤酒、原产国墨西哥、经销商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百威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现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为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协议、代表摩得罗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代表的身份信息及授权相关股东会决议等,上述书证系源自境外的证据,原告已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两位签字代表费德里科•布埃诺•伊卡萨(FedericoBuenoIcaza)和帕特里西娅•弗里索(PatriciaFrizo),根据相关股东会决议分别为代表签字方“A”、代表签字方“B”的代理人。
根据摩得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任命为签字方“A”的代理人必须与任何其他被任命为签字方“B”的代理人无区别地协同方式来行使权力,但永不跟被任命为签字方“A”的其他代理人协同。
前述两位授权代表共同在《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协议签字的行为符合摩得罗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的前述规定。
关于两位授权代表的职权,根据相关股东会决议的记载,包括诉讼权和索赔权以及行政管理行为权力等,在诉讼权和索赔权的权利项下,载明指所有基本权利,在列举权利内容时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开始、继续和停止各种行动和程序、确认签名和文件等,故可以理解为两位授权代表的职权包括了在商标授权许可和维权等有关授权文件上代表摩得罗公司签字等。
故该两位签字代表在《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协议上的签字,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代表了摩得罗公司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涉案《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协议载明,摩得罗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包括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在内等商业标识的权利、权益,授权百威投资中国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及宣传带有所许可商业标识的啤酒及相关产品。
该许可为普通许可,有效期至被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被许可人针对该授权书生效之前已发生和授权生效后发生于中国境内的各种侵犯该授权书所许可的商业标识的行为,有权以被许可人的名义进行维权、鉴定等。
该授权协议还载明,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如果任意一个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款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有。
根据该授权协议,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摩得罗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源自商标权人摩得罗公司,提供了货物由摩得罗公司销售给图毕分销股份有限公司,图毕分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萨尔菲公司,萨尔菲公司向其销售的相关证据,且发票上货物的数量、销售时间等与涉案啤酒的数量、时间等可以初步相印证。
鉴于涉案货物经过多个流转环节,结合被诉侵权啤酒酒瓶上所显示的啤酒原产国为墨西哥、生产者为摩得罗公司等信息,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认定被告的该项主张成立。
被告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进口,该行为符合平行进口商品的情形。
鉴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无正当理由下,不能再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故被告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在报关单及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与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相近似的“科洛娜”标识,违背了权利人的使用意愿,损害了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报关单及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科洛娜”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评判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以及是否对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报关单及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的“科洛娜”为具体品牌,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且被告进口申报行为属于进口商品交易行为的一个环节,故被告在报关单及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科洛娜”标识属于商标的使用。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以及是否对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七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需满足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要件。
将案涉“科洛娜”标识与原告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均为臆造词,无特殊含义,其中,第一、第三个汉字相同,第二个汉字字形不同、但读音相近。
本院认定,两者整体上字形虽然存在一定差别,但读音相近,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进口,源自摩得罗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是“CoronitaExtra”商标,并非“科罗娜”商标,该两商标的商标权人均为摩得罗公司。
虽然被告使用的“科洛娜”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但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所附商品来源信息,并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的被控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的行为违背权利人的使用意愿,损害了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属于兜底性条款,应当慎重适用。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权人有权在商标注册申请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使用其核准注册商标,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
本案中,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在申报进口环节对其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文商标进行翻译。
而同一外文对应的中文名称或姓名的翻译,一般并不具有唯一性。
要求进口商在进口申报环节对所进口商品的外文商标是否具有唯一对应的中文商标进行逐一甄别具有一定难度,也不利于国际贸易发展。
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并不属于商标法意义的专用权,所提交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在其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报关材料使用“科洛娜”标识的行为,给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实质损害,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及产品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科洛娜”标识的行为,侵害摩得罗公司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律责任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梅 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