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444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惠芝,女,193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40************927,系原中山市南区美兴百货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诉被告洪惠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洪惠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1671555、8154827、7859361、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99金装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洪惠芝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443289、1671555、8154827、7859361、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99金装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50元、前期调查费2000元、与另案分摊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购买费35元、查档费用1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其“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原告长期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并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随着原告“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中山市南区美兴百货店店铺内,销售印有“华夏”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4443289、1671555、8154827、7859361、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洪惠芝辩称,被告洪惠芝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系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下称烟台市华泰公司)生产,烟台市华泰公司合法拥有“华夏好汉”注册商标,在向我方销售产品时提供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蓬莱阁实景图、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资料,所以我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我方已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
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诉请的注册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中粮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或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4443289号“”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杜松子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
2011年9月2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第8154827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中粮集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785936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中粮集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第70855号“”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中粮集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中山市南区美兴百货店成立于2004年3月23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洪惠芝,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零售卷烟、日用百货等。
该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9月19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烟台市华泰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1日,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蓬莱市*******,法定代表人为姜述铭,经营范围为加工灌装葡萄酒及果酒。
烟台市华泰公司系第6851395号“”、第165153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
第685139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27日,第165153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2017年6月12日,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燊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下称江门公证处),称为维护其委托客户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防止有关证据灭失,特向该处申请对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搜集证据的行为及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6月14日,李兆燊与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刘锦良及公证员助理周旭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南区街道渡头社区渡兴东路的一间商场,该商场门口标有“美兴百货”字样的招牌。
在刘锦良与周旭的监督下,李兆燊在该商场选购了两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李兆燊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的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这些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随即在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经刘锦良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
公证人员刘锦良、周旭在江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拍照封存后,将单据连同封存后的商品交由李兆燊保管。
2017年8月15日,江门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粤江江门第1552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两瓶葡萄酒产品分别为“99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99金装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两瓶酒的总价为70元。
2018年12月5日,中粮集团以洪惠芝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2071民初25831号,其在该案中起诉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涉案公证书中载明的“99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及“99金装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该案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当场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两瓶葡萄酒进行了质证,上述公证封存的葡萄酒由本院收取。
后中粮集团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撤诉的民事裁定。
2020年2月25日,中粮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其就“99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另案起诉,案号为(2020)粤2071民初4447号。
庭审中,本院现场展示被控侵权的葡萄酒,该葡萄酒的瓶颈位置印有“”标识,瓶身正面标贴上方印有“HUAXIAHAOHAN”拼音字样,正面标贴的中间显著位置印有由城墙、烽火台、山林、房屋、塔楼组合而成的“”图案,该图案右下角有还印有一小的红色标签,内有“”注册商标标识,但该标识并不明显,“”图案下方有“CABERNETSAUVIGNON”、“烟台99产区”、“金装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字样,其中“金装”与“华夏好汉”字体不同,但“金装华夏好汉”与其他字样相比,均为加大加粗使用,正面标贴的底部印有“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字样,但字体较小。
葡萄酒瓶的背面标贴上方印有“金装华夏好汉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金装华夏好汉”以红色字体加大加粗显示,并在右上角标示有®标识,背面标贴还以较小字体印有厂家的名称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中粮集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金装华夏”字样,“HUAXIA”字样,以及标有长城的城墙、烽火台等因素构成的图案,结合中粮集团长城牌葡萄酒的高知名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与中粮集团诉请保护的商标构成近似。
洪惠芝确认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其销售的,其称其是从烟台市华泰公司购入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HUAXIAHAOHAN”是第6851395号“”的拼音,结合第6851395号“”注册商标一同使用,整体上与中粮集团的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金装华夏好汉”字样,金装二字用在第6851395号“”商标前,是起修饰作用,并未割裂第6851395号“”注册商标,故意将“金装”与“华夏”强行使用,且“金装”与“”使用的是不同字体,与中粮集团的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的字体不同,在整体上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主要部分与山东省烟台市的蓬莱阁景观基本一致,与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案有明显差别,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没有长城或与其有关的文字或图案,相关公众不会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的上述长城系列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是山东烟台地区葡萄酒生产企业都在使用的图案,是作为地域标志性使用,在使用该图案时会在图案的右下角打上自己的注册商标,中粮集团抢注使用了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右下角的标签内有“”注册商标及拼音,相关公众不会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我方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侵犯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
对此,洪惠芝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酒类流通随附单、蓬莱阁实景图等证据,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购货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其解释称因被控侵权产品是试销产品,所以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发票。
洪惠芝提交的蓬莱阁实景图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相比,虽然都有“城墙、烽火台、山林、房屋、塔楼”等要素,但二者并不相同。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粮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8月1日开具,购买方名称为“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金额为60000元,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备注栏处注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六个案件代理费”,中粮集团称其维权的案件均为系列案,所以不会在每张律师费发票上注明案件具体信息,该律师费发票金额中有5000元是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中粮集团在本案中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与其在之前起诉的(2018)粤2071民初25831号中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是同一张,且中粮集团没有提交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
此外,中粮集团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洪惠芝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第8154827号“”、第7859361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首先,被控侵权的“99金装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由“城墙、烽火台、山林、房屋、塔楼”组成的“”图案,该图案处在商品标贴的正面中心位置,图案内容突出,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洪惠芝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蓬莱阁的实景图片,该图案右下角的红色标签内印有烟台市华泰公司的第6851395号“”注册商标,但该标签较小,标签内的注册商标标识并没有突出使用,不易察觉,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蓬莱阁实景图并不相同,将该标识与中粮集团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进行比对,二者都包含了“城墙、烽火台、山林、房屋、塔楼”等要素,明显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虽然在具体构图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均包含了城墙、烽火台等长城的典型元素,而中粮集团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商品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用于该葡萄酒上的注册商标也有较高的知名度,且长城图案显著性强,识别度高,已经与中粮集团的葡萄酒商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故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标识在整体上与中粮集团诉请保护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也构成近似。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上突出使用了“HUAXIAHAOHAN”拼音标识,该拼音标识处在商品正面标贴的上方显著位置,内容突出,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拼音标识中的“HUAXIA”字样与中粮集团的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完全相同,虽然洪惠芝主张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是生产厂家烟台市华泰公司合法注册的第6851395号“”注册商标的拼音,因被控侵权的商品与中粮集团的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HUAXIAHAOHAN”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与中粮集团的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最后,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反面标贴上都使用了“金装华夏好汉”标识,且为突出使用,上述标识中包含了“金装华夏”及“华夏”文字,与中粮集团的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中对应的文字读音相同。
虽然洪惠芝主张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是生产厂家烟台市华泰公司合法注册的第6851395号“”注册商标,但第6851395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金装华夏好汉”标识相比,后者显然并不是对第6851395号“”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生产商烟台市华泰公司在自己的注册商标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有一定相似度的情况下,不仅未忠实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还将与中粮集团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文字结合在一起使用,上述图案、文字的结合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认为上述葡萄酒来源于中粮集团或与中粮集团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金装华夏好汉”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与中粮集团的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对洪惠芝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系侵犯中粮集团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第8154827号“”商标、第7859361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洪惠芝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洪惠芝主张其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购货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
因洪惠芝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洪惠芝经营的中山市南区美兴百货店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洪惠芝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中粮集团要求洪惠芝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中粮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洪惠芝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洪惠芝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洪惠芝应向中粮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惠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注:“红”放弃专用权)、第8154827号“”商标、第7859361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99金装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洪惠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洪惠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