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双玉,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985。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秋云,广东普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双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双玉及其指定辩护人江秋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双玉在惠州市惠阳区******开设了1间名为宁豪厂的工厂,该工厂主要是对成品耳机进行贴标(标有BEATSTOUR品牌标志)和包装,并将上述耳机销售至深圳华强北电子城。
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宁豪厂抓获刘成军(已判决)等人,现场查获大盒耳BEATSSTUDDIO头戴式耳机792盒、大盒耳BEATSSTUDDIOV2WIRELESS无线式耳机613盒、BEATSTOURV2入耳式耳机200盒及包装盒、耳机配件、耳机线等物品。
经BEATS品牌商标注册人毕慈电器有限公司证实并未授权该厂生产标有该注册商标的产品,在该厂缴获的耳机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惠州宏帮会计师事务所对所在工厂缴获的销售账本所载明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单价进行核算,已销售的假冒耳机的价值是1829259元人民币,尚未销售的已扣押耳机的价值是157228.55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
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双玉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双玉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双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双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双玉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1间名为宁豪厂(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委会,未办理工商登记)进行检查时,发现疑为生产及销售假冒美国beats耳机的制假窝点,当场抓获管理人员陈林(已判决)等人,现场查获大盒耳BEATSSTUDDIO头戴式耳机792盒、大盒耳BEATSSTUDDIOV2WIRELESS无线式耳机613盒、BEATSTOURV2入耳式耳机200盒及包装盒、耳机配件、耳机线等物品。
经讯问,该厂是被告人刘双玉负责经营,同案犯刘成军(已判决)负责驾驶小汽车运送加工货物等工作。
经BEATS品牌商标注册人毕慈电器有限公司证实并未授权该厂生产标有该注册商标的产品,在该厂缴获的耳机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惠州宏帮会计师事务所对在该厂缴获的销售账本所载明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单价进行核算,已销售假冒耳机的价值是1829259元人民币,尚未销售的已扣押耳机的价值是157228.55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双玉于2019年11月3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
到案经过;
现场勘查笔录;
证人王某、郭某圣、尹某减、朱某喜、查某、彭某、胡某雄的证言;
现场指认照片;
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
商标注册证;
授权委托书;
工商登记资料查询信息;
惠州宏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扣押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审核报告;
辨认笔录;
刑事判决书;
同案犯陈林、刘成军的供述;
被告人刘双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双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双玉负责经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双玉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双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郑锦泉人民陪审员 黄世红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娴娴张恒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