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州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高原巷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海南州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生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9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352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申请商标系第22786481号“青藏码头”商标,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
牛奶制品;
鱼(非活);
家禽(非活);
肉干;
干食用菌;
鱼制食品;
食用油;
肉;
蛋”商品上,现商标申请人为康健生物公司。
引证商标系第10684966号“青山码头”商标,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
鱼肉干;
海米;
水产罐头;
干蔬菜;
蛋;
食用油;
精制坚果仁;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青岛市市北区海哈蜊音乐餐厅。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03620号《关于第22786481号“青藏码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据此判决:驳回康健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健生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康健生物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公告,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康健生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8月27日第1661期商标公告,该公告上登载了第10684966号“青山码头”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经被撤销,原发文编号为撤三字[2019]第W16784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据决定或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
但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基于撤销决定的生效而产生了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后果。
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实质性变化,即本案中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据此,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本院对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判决后的新事实,康健生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96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181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03620号《关于第22786481号“青藏码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2786481号“青藏码头”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海南州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