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河南猎鹰特勤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2052号
案件名称河南猎鹰特勤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猎鹰特勤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0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猎鹰特勤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应天公寓3号楼3单元5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李迎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璟,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猎鹰特勤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12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猎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46094号关于第23056599号“猎鹰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102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认定第23056599号“猎鹰特”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私人保镖、夜间护卫服务、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服务(以下简称复审服务)上与第15729419号“猎鹰”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错误。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设计思路、文字外形、含义等均存在显著区别。

首先,诉争商标系猎鹰公司自主设计,具有独特的设计思路,是公司内涵及简称的外在体现,猎鹰公司享有著作权。

其次,诉争商标中的“特”在古文中指公牛等雄性牲畜,亦用以形容“超出一般、不寻常”。

“猎鹰特”象征着猎鹰公司有着像猎鹰和牛等雄性牲畜一样的特质,具备不一般的能力,给客户超出一般的安全感。

因此,“猎鹰特”与“猎鹰”在读音与含义方面大相径庭。

再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字体不同、字数不一,且猎鹰公司在使用诉争商标时,均配以图形使用,加深了大众对于诉争商标的印象,加大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差别,不应认定两商标为近似商标。

(二)猎鹰公司提供了一系列使用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实际使用并宣传,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诉争商标和猎鹰公司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

二、猎鹰公司已经对引证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鉴于引证商标状态极不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查。

另外,经查询,第23744718号“猎鹰安”、第17930441号“猎鹰忠”等与诉争商标同类型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诉争商标未能核准注册,体现了商标审查标准不一致。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猎鹰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查及商标审查标准不一致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猎鹰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文字“猎鹰特”,“猎鹰特”并非固有词汇,无固定含义,相关公众易将其解读为名词“猎鹰”加“特”字组成。

引证商标为文字“猎鹰”。

两商标字体相同。

诉争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两者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时,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猎鹰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中的“特”在古文中指公牛等雄性牲畜,一方面,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另一方面,即便其在古文中确系指公牛等雄性牲畜,相关公众对此含义亦难以了解。

此外,诉争商标是否由猎鹰公司自主设计以及其是否对诉争商标享有著作权均不影响认定两商标近似。

同时,诉争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应当以诉争商标本身作为比对的基础,猎鹰公司关于其配以图形使用诉争商标,两商标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猎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猎鹰公司关于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存在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时,中止诉讼。

猎鹰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

另外,商标审查具有很强的个案性,猎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第23744718号“猎鹰安”、第17930441号“猎鹰忠”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情形类似。

同时,囿于商标审查中检索手段的局限性等因素,即便猎鹰公司能够证明前述两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情形类似,亦不足以说明商标审查标准不一致。

综上,猎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猎鹰特勤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