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终2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高新区彭萧烟酒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通路与天波路交口西50米门岗旁。
经营者:彭辉,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高新区彭萧烟酒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合肥市高新区彭萧烟酒商店的起诉。
合肥市高新区彭萧烟酒商店同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合肥市高新区彭萧烟酒商店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合肥市高新区彭萧烟酒商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