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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马尾区兴友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05民初35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马尾区兴友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市马尾区兴友食杂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05民初352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兴友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快洲路2号(福州开发区宏程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内)综合楼1层北侧店面。

经营者:詹惠居,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兴友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

2020年4月16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蒋连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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