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1043号 原告:徳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经三商行,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南甸镇康庄村,经营者:林倩。
原告徳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经三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起诉时未提交被告的有效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向被告平山县经三商行送达。
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案件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徳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