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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庄贞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民初99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庄贞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庄贞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99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楷涛,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贞仁,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20*,公民身份号码440************259。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庄贞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广东东莞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4元,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

原告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两名,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前提下,在淘宝平台名称为“d[s148664534]”的商铺(卖家昵称:平安顺数码)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非法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侵权商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证;

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据1、2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涉案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3.(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原告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拥有极高知名度。

4.(2018)浙杭富证字第542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在淘宝网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标有原告商标的侵权商品。

5.淘宝网披露被告身份信息的邮件,证明被告为涉案淘宝网店的经营主体。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用。

7.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商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4为有效公证文书且原告已当庭提交公证处封存实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与本案无关。

证据5所记载的涉案网店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信息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户籍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原告已提交原件核对,且公证费发票备注栏记载“用于支付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的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编号:(2018)浙杭富证字第5422号,店铺名称:平安顺数码”。

证据7,系原告就产品真伪鉴别方法及过程所出具,结合公证书可证明拆启、验货过程是在公证处监督下进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18年3月30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上的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2018年12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富证字第5422号《公证书》,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收取的网购包裹进行拆启、查验网购产品及重新封装包裹、登录淘宝网查看网购信息等过程。

《公证书》体现: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2月12日在淘宝网“d[s148664534]”店铺购买了“OPPO耳机原装r9sa95sa77a57a7xr11plusr15耳机入耳式男女”商品链接项下“原装入耳式”一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23.9元;

上述商品链接“累计评论1422”“交易成功607”“库存15694件”,商品销售页面多处使用“”标识。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前述公证处监督下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封存物品为入耳式耳机一件。

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及耳机线音量调节按键上均使用了“”标识,产品外包装盒标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等字样。

原告就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真伪鉴定的方式及理由出具《鉴定报告》进行说明,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的原装正品,是假冒我公司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另查,淘宝卖家ID“平安顺数码”的注册人为庄贞仁,公民身份号码440************259,即本案被告。

2020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耳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以及商品网络销售页面上标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与涉案商标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完全相同。

原告就产品真伪鉴别出具的《鉴定报告》,虽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鉴于被告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支付了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并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贞仁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断开淘宝网店铺“d[s148664534]”中的侵权商品销售链接;

二、被告庄贞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庄贞仁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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