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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易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张庆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981号
案件名称爱易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张庆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易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张庆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981号 原告:爱易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宏,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丽,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易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易达公司)与被告张庆丽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爱易达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和2019年12月9日先后向本院提出调查令及调取证据申请。

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宏、被告张庆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易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庆丽给付原告爱易达公司资产转让款100万元;

2.判令被告张庆丽给付原告爱易达公司违约金3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庆丽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张钊、被告张庆丽、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与原告爱易达公司签署了《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张钊、被告张庆丽和智达公司作为共同购买方,购买原告爱易达公司资产,约定原告爱易达公司直接将被告张庆丽所购资产交付至河北智达网临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临公司),资产包括商标、专利和软件著作权。

该协议确认了资产为原告爱易达公司拥有的商标、专利和软件著作权等,并在附件一中详细列明:商标为“网临”;

专利权为通过无线网络实现信息分享至终端第一屏的方法和系统发明专利;

软件著作权为左邻右店020平台、左邻右店微信客户端、左邻右店APP客户端、快销通微信客户端、快销通APP客户端。

该协议第三条1约定资产整体出售价格450万元。

第三条2约定标的资产全部交付至网临公司后5日内被告张庆丽支付原告爱易达公司105万元;

于2017年8月18日被告张庆丽支付原告爱易达公司50万元;

于2018年8月18日被告张庆丽再支付原告爱易达公司100万元。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爱易达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各项商标、专利和软件著作权并转移登记至网临公司名下。

在标的资产交付到网临公司后,被告张庆丽支付了105万元,但被告张庆丽未按约定支付于2017年8月18日到期的50万元和2018年8月18日到期的100万元。

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调整的范围。

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庆丽辩称,第一、被告张庆丽不是原告爱易达公司在诉状所提到的“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等权利的所有人,没有侵害原告爱易达公司的商标权;

第二、原告爱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第三、被告张庆丽没有继续支付原告爱易达公司资产转让款原因是由于原告爱易达公司未履行《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而造成,被告张庆丽会继续追究原告爱易达公司的相关责任;

第四、原告爱易达公司将被告张庆丽收购资产仅仅定义为“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等”错误,并且将以上“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等”作价为450万元,被告张庆丽不认可;

第五、本案可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调整的范围。

请求驳回原告爱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爱易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证据2.资产交接单、证据3.企查查截图、证据4.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5.转让提交证明、证据6.网临商标详情、证据7.2017年5月6日商标局商标转让证明、证据8.“网临无忧社区版”公众号、证据9.专利号为ZL20141056××××8转让网页截图、证据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11.(2018)冀0104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2018)冀01民终1092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庆丽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庆丽对原告爱易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11、证据12,证明被告张庆丽无需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原告爱易达公司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经举证质证,因被告张庆丽对原告爱易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爱易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智达公司(甲方)、被告张庆丽(乙方)、张钊(丙方)、原告爱易达公司(丁方)签订《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

该协议第一条1.标的资产情况(详见附件一、附件二)。

原告爱易达公司拥有的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软件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原告爱易达公司的技术团队是本次收购的重点,原告爱易达公司技术团队必须与网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该条2.收购方式:(1)智达公司、被告张庆丽、张钊三方共同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原告爱易达公司标的资产进行评估,智达公司、被告张庆丽、张钊三方按照评估价格对标的资产进行收购;

(2)智达公司、被告张庆丽、张钊三方同意购买标的资产后各方所拥有的权益为:智达公司占10%、被告张庆丽占57%、张钊占33%,各方同意按照该比例以评估后的标的资产向网临公司出资;

(3)原告爱易达公司无条件同意原告爱易达公司的技术团队(附件二所列人员名单)必须与网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保证技术团队的稳定性及未来网临公司发展所需要的技术人员筹备;

(4)智达公司、被告张庆丽、张钊三方购买标的资产的目的是为了认购向网临公司的出资,各方同意,由原告爱易达公司直接将该标的资产过户或交付至网临公司名下,标的资产全部过户转让或交付完成之日起1个月内,原告爱易达公司须召开股东会并按照法律要求办理原告爱易达公司注销并予以公告。

该条3.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对于附件一中所列需要办理转让登记的资产,原告爱易达公司需向主管机关提交该标的资产转让给网临公司的相关资料;

对于附件一中所列需要交付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专利证书、非专利技术的编程源代码或计算机程序等,原告爱易达公司需将该资料全部交付给网临公司。

该条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爱易达公司和张钊不得从事或与他人经营与网临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业务。

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依据资产评估报告(详见附件五)议定标的资产整体出售价格为450万元。

原告爱易达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智达公司、被告张庆丽、张钊按照约定由张钊代收部分资产转让款(详见附件四)。

原告爱易达公司同意免除应收张钊的150万元。

智达公司、被告张庆丽共计支付300万元转让款给原告爱易达公司(其中被告张庆丽支付的255万元由张钊代收)。

具体支付方式为:(1)自标的资产全部过户或交付给网临公司完毕之日起5日内,智达公司支付张钊45万元,被告张庆丽支付张钊105万元。

(2)2017年8月18日前,被告张庆丽支付张钊50万元。

(3)2018年8月18日前,被告张庆丽支付张钊100万元。

该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均应诚信履约,如有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或保证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标的资产总额30%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

原告爱易达公司、被告张庆丽以及智达公司、张钊在履行上述协议中发生纠纷。

被告张庆丽、智达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张钊和原告爱易达公司请求解除涉案《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判令张钊和原告爱易达公司返还被告张庆丽105万元,反还智达公司45万元;

2.判令张钊、原告爱易达公司承担违约金135万元;

3.判令张钊和原告爱易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等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

张钊、原告爱易达公司提出反诉:1.依法判令智达公司、被告张庆丽继续履行《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

2.依法判令被告张庆丽给付张钊、原告爱易达公司资产转让款5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张庆丽给付张钊、原告爱易达公司违约金15万元;

4.依法判令智达公司、被告张庆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冀0104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二被告(张钊、爱易达公司)要求二原告(智达公司、张庆丽)继续履行《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要求张庆丽给付其资产转让款50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的反诉请求,由于二被告(张钊、爱易达公司)没有全面履行保证技术团队稳定性及未来网临公司发展所需要的技术人员筹备的合同义务,对技术团队部分成员离开网临公司负有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考虑到作为双方合作基础的技术团队及其研发能力已不复存在,如果继续履行该协议,并由原告(张庆丽)继续出资,对原告(张庆丽)亦有失公平,因此,对被告(张钊、爱易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判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冀01民终10927号民事判决,认定“因双方合作基础的技术团队已不复存在,如果继续履行该协议,并由张庆丽继续出资,对其亦有失公平,对张钊、爱易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爱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调查令申请及调取证据申请中涉及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被告张庆丽对原告爱易达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故本院对原告爱易达公司提出的调查令申请及调取证据申请均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爱易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庆丽给付原告爱易达公司资产转让款10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在另案[(2018)冀0104民初2392号案件]中反诉要求判令智达公司、被告张庆丽继续履行《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给付转让款50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在(2018)冀0104民初2392号案件一审法院对该主张已经进行审理并判决驳回了该反诉主张,本院二审亦对该反诉主张进行审理并作出了(2018)冀01民终1092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8)冀0104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

故生效判决已经对原告爱易达公司在另案中的反诉请求作出了判决。

现原告爱易达公司仍然依据《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起诉被告张庆丽,请求判令被告张庆丽给付原告爱易达公司资产转让款10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爱易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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