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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何华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58号
案件名称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何华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何华兵;李杰;张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华兵,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杰,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宁,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华兵、李杰、张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1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夫山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华兵、李杰、张宁共同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支付农夫山泉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酌定何华兵、李杰、张宁共同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3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

何华兵、李杰、张宁大量生产假冒“尖叫”产品,主观恶意大,侵权意图明显,对农夫山泉公司的“尖叫”饮料产品市场、产品信誉以及公司品牌形象造成巨大影响,应当承担巨大赔偿责任。

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侵权人销售假冒“尖叫”商标饮料3000箱,非法获利69000元,另外查扣假冒“尖叫”商标饮料2053箱,货值金额为47219元。

一审法院在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可以确定的情况下,以酌定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农夫山泉公司在维权过程中花费大量人力、精力和财力,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无法维护农夫山泉公司的合法权益。

何华兵、李杰、张宁未提交答辩意见。

农夫山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华兵、李杰、张宁共同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农夫山泉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夫山泉公司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尖叫”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为第337500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

果汁;

水(饮料);

矿泉水…),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200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6第3440号),认定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7)苏03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2018年2月9日作出的(2017)苏03刑初96号之一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均查明,2016年6月至9月,何华兵、李杰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雇佣张宁等人生产假冒“尖叫”注册商标的饮料。

2016年9月17日,何华兵、李杰销售假冒“尖叫”商标饮料3000箱(已被公安机关查扣),销售金额69000元。

2016年11月22日,何华兵、张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仓库内查扣假冒“尖叫”商标饮料2053箱,货值金额47219元。

认定何华兵、李杰、张宁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何华兵、李杰是主犯,张宁是从犯。

分别判处何华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没收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违法所得11000元;

判处张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没收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何华兵、李杰、张宁未经农夫山泉公司授权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尖叫”商标的饮料3000箱、查扣假冒“尖叫”商标饮料2053箱的事实,已经生效(2017)苏03刑初96号、(2017)苏03刑初96号之一刑事判决所确认,故何华兵、李杰、张宁共同生产销售假冒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农夫山泉公司对注册商标“尖叫”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何华兵、李杰、张宁未经商标注册人农夫山泉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饮料)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农夫山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农夫山泉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农夫山泉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度和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开支,被告的侵权主观过错程度及其所受刑事处罚,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被查获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何华兵、李杰、张宁共同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3万元。

综上所述,农夫山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何华兵、李杰、张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农夫山泉公司人民币130000元整;

二、驳回农夫山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何华兵、李杰、张宁负担7000元,由农夫山泉公司负担7070元。

保全费5000元,由何华兵、李杰、张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夫山泉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375008号“尖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该商标在本案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农夫山泉公司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经已生效的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2017)苏03刑初96号之一刑事判决书确认,何华兵、李杰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雇佣张宁等人生产假冒“尖叫”注册商标的饮料,何华兵、李杰、张宁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农夫山泉公司第3375008号“尖叫”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

农夫山泉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已生效的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2017)苏03刑初96号之一刑事判决书确认何华兵、李杰销售假冒“尖叫”商标饮料3000箱,销售金额69000元,由此可以确认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69000元。

由于农夫山泉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何华兵、李杰、张宁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并且何华兵、李杰、张宁的行为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故本案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农夫山泉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度和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开支,何华兵、李杰、张宁的侵权主观过错程度及其所受刑事处罚,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被查获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确定何华兵、李杰、张宁共同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3万元,该赔偿数额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农夫山泉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农夫山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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