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23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宋晾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3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秀,女,公司员工。

被告:宋晾,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艾丽克斯灯饰厂经营者。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78××××.2)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宋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201420786653.2,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由于良好的性能和安装简便,该专利产品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原告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被告长期从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第7项和第13项权利要求的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诉请。

被告宋晾当庭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专利权。

二、被诉产品并非答辩人制造,该产品是从当地商家通过竞价购买所得再在网上销售,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更不知销售的产品存在专利权的保护,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答辩人已于2019年3月7日决定解散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艾丽克斯灯饰厂,该厂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故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艾丽克斯灯饰厂作为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四、被答辩人诉求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侵犯其专利权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另,案涉专利于2019年4月15日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答辩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等待专利复审委作出决定后再继续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2014年12月12日,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78××××.2,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

2017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外人中山市宝丽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案件编号5W110597),决定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的事实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6318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5月19日,在公证员李某和公证人员谢某1监督下,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翟立娜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1688网上商城输入会员名和密码并登录,在线搜索“艾丽克斯”后,于搜索结果中点击名称为“买十送一led改造板模组12w18w24w36wled吸顶灯光源模组保2年”的商品,对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艾丽克斯灯饰厂”的商家相关信息进行浏览。

网页显示该厂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基本信息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艾丽克斯灯饰厂是LED灯饰及配件、照明灯具及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工商注册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灯饰的生产加工及批发零售”。

随后,翟立娜在上述店铺点击名称为“买十送一led改造板模组12w18w24w36wled吸顶灯光源模组保2年”的商品,对上述商品的相关信息进行浏览。

网页显示价格“5.98元~19.98元”“9171个成交”。

之后,翟立娜在线订购了上述灯板产品一件。

翟立娜并对其购买过程中所显示的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公证处将该部分截图作为公证书附件一。

同月22日,在公证员李某和公证人员谢某1监督下,翟立娜收取了韵达快递单号1901751867875的包裹,公证人员谢某2开前述包裹并对包裹内的灯板一件进行了拍照,后将上述灯板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证物交由翟立娜留存。

公证处将前述所拍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原告当庭提交了封存于包裹中的公证保全产品实物。

包裹所贴邮单写明寄件单位“艾丽克斯灯饰厂”、寄件人姓名“宋先生”。

包裹中的产品包装盒上无生产来源信息,顶部注明“白光18W”字样。

打开包装盒,内装有一LED光源模组产品。

产品正中圆形凸起部位中央有一小块长方形微微凹陷的区域,其中有与该区域面积相符的小标贴,可见“艾丽克斯照明模组光源”“品名LED光源模组”“功率18w”“额定电压AC22050HZ”“生产批次201704HM”等字样及相关符号。

在最上方的“艾丽克斯照明模组光源”字样中,“艾丽克斯照明”六字字体较“模组光源”四字明显放大。

原告指控该产品侵犯其案涉专利权,系被告所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艾丽克斯灯饰厂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

被告确认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行为,否认该产品由其制造。

被告述称曾经就个体户字号“艾丽克斯”申请商标注册。

对于被诉产品上的小标贴,被告称其完全不知情,其认为有他人假冒其厂家的可能性。

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一)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13。

根据被维持有效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7、13、2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7的内容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13的内容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案涉专利权原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原告将权利要求7、13分解为如下5项技术特征:1.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2.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3.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

4.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5.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意见不持异议。

(二)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原告认为被诉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1-5一一对应,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认可原告前述比对意见。

四、被告的抗辩情况被告为证明案涉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嘉和嘉美照明销售单》一张。

该销售单无任何签章,右下方有手写“刷信用卡已付”的复写字样。

该单据上有以下打印内容:日期2018年5月4日,店铺地址中山市横栏镇四沙新茂文化广场,客户小榄宋晾153××××****,合计金额2364元,本单欠款2364元,客户总欠款85226.3元,折扣率100,折后金额2364元,本次收款0,以及商品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列表。

被告述称前述列表中第2项名称为“透镜模组足瓦高亮款18W圆形裸灯”、单位“个”、数量“100”、单价“6.1元”的商品即本案被诉产品,系其购自“嘉和嘉美”。

被告述称其不知道“嘉和嘉美”的全称。

原告对被告上述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五、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原告就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计15万元没有提供计算依据,请求本院参考案涉专利权的类别及公证网页显示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六、其他事实宋晾为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艾丽克斯灯饰厂的经营者。

2019年3月7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艾丽克斯灯饰厂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因为“投资人决定解散”。

原告在起诉时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艾丽克斯灯饰厂列为被告,将宋晾列为经营者。

庭审期间,原告得知该厂已被注销,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宋晾。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案涉ZL20142078××××.2号“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经依法授权,并按期缴纳专利年费,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就案外人中山宝丽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书,宣告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7-23继续维持有效,即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案涉专利权利要求7和13的法律状态均为稳定有效,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原告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艾丽克斯灯饰厂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注明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晾。

本案立案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艾丽克斯灯饰厂被注销,原告获悉该事实之后将被告变更为宋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焦点问题为:一、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三、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

四、如果被告侵权成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案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7和13,该两项权利要求分别构成独立的技术方案。

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将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分别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7、13所各自限定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判定被诉产品是否分别落入该两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一种光学模组;

B.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

C.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的光学部;

D.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的电源驱动收容部;

E.容纳磁性安装元件的安装部;

F.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

G.磁性安装元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H.一种照明模组;

I.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的光源模组;

J.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

K.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L.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的光学模组;

M.光学模组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

N.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

O.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P.至少两个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的磁性安装元件;

Q.磁性安装元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根据当庭对被诉产品的比对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光学模组;

b.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

c.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

d.电源驱动收容部,有容纳电源驱动的收容空间;

e.安装部容纳有磁性安装元件;

f.磁性安装元件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

g.磁性安装元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强磁体,强磁体与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

h.照明模组;

i.光源模组,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

j.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

k.电源驱动区有电源驱动模组,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

l.光学模组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

m.光学模组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

n.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

o.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电源驱动模组;

p.有三个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的磁性安装元件;

q.磁性安装元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据此,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既包含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7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G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也包含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H-Q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请求保护的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相应的,被诉产品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问题二。

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为此提交了《嘉和嘉美照明销售单》作为抗辩证据。

由于该销售单无任何签章且被告无法提供“嘉和嘉美”的企业名称以及证明“嘉和嘉美”系实际存续市场主体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之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主张案涉产品是上述销售单上载明的“透镜模组足瓦高亮款18W圆形裸灯”,然而,案涉产品标贴上注明的生产批次为“201704”,与前述销售单上的时间2018年5月相隔超过一年,故案涉产品与被告主张的销售单上的产品是否具有同一性存疑。

因此,本院对被告前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就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焦点问题三,案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产品由被告制造。

首先,案涉侵权产品上注明了“艾丽克斯照明模组光源”的标贴尺寸与粘贴该标贴的凹陷大小一致,表明无论是标贴还是产品上粘贴该标贴的位置均是在产品出产前就已经经过了专门的设计、开模、印刷等工序,即此将“艾丽克斯”名称或商标体现在产品上,系为向相关公众表示以“艾丽克斯”为识别标识的市场主体即为产品的制造者。

其次,被告拥有与上述案涉产品来源信息相同的个体户字号,被告亦曾就该字号申请商标注册,被告称对于其出售的产品上显示与其字号、商标相同的生产来源完全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其认为存在有他人假冒其厂家的可能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前述辩解均不予采信。

再次,被告经营的个体户系灯饰厂,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范围包括了案涉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该厂的1688网店显示其经营模式为与此相应的“生产厂家”,在厂家基本信息中亦注明是“LED灯饰及配件、照明灯具及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说明被告既具有制造案涉产品的意愿也具有相关制造能力。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原告有关被告构成制造侵权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

被告宋晾经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艾丽克斯灯饰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案涉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鉴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艾丽克斯灯饰厂已经注销,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宋晾在该厂注销之后继续从事案涉侵权产品的经营,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本院不再支持。

原告有关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又难以查清,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的专利权类别;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

3.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对于维权费用部分,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其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会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予以考虑。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宋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