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客聚缘百货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稻香路与山湖路交口蜀新西澜101。
经营者:王远,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客聚缘百货店(以下简称客聚缘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72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客聚缘百货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古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客聚缘百货店未售卖假酒,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
古井公司未作答辩。
古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客聚缘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支付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等);
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井公司系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8164765号“古井贡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该三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其中第1287119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烈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第1049709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第816476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古井贡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客聚缘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远,注册日期2018年11月16日,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稻香路与山湖路交口蜀新西澜101,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
2019年1月26日,古井公司调查人员在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角一处门头标有“聚客缘超市”的商店中,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古5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一箱,古井公司调查人员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450元价款。
经古井公司鉴定,该商品外箱为二次回收造假,与其正品胶带不符。
公证处对该箱白酒进行封存并对购买过程、鉴定报告书原件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1596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内盒上使用了古井公司的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8164765号“古井贡及图”商标,酒瓶上使用了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制止客聚缘百货店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古井公司的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使用的商标亦与古井公司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相同,且未经古井公司许可,属于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客聚缘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古井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客聚缘百货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该案中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客聚缘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客聚缘百货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古井公司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和客聚缘百货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以及客聚缘百货店成立时间较短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客聚缘百货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客聚缘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古井公司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客聚缘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古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古井公司负担275元,客聚缘百货店负担4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客聚缘百货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古井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对侵犯古井公司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8164765号“古井贡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取证的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制作(2019)皖亳公证字第1596号公证书,其中载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客聚缘百货店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客聚缘百货店上诉认为其未售卖假酒,但没有提出具体事实的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客聚缘百货店未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合肥市蜀山区客聚缘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