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1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产业集聚区(西谷村**)。
法定代表人:王维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傲起,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东盛路。
法定代表人:董经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菁,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简称洛阳雅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雅迪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03知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
洛阳雅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雅迪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朱彦菁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雅迪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雅迪科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雅迪科技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雅迪科技公司在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同一事实做出认定和处理后并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该局认定洛阳雅迪公司不属于商标侵权的行政行为也并未被认定为违法和撤销,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做出相反的事实认定,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2.洛阳雅迪公司在注册时及以后均不存在攀附涉案商标的行为。
洛阳雅迪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取得,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洛阳雅迪公司的注册时间早于涉案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时间,不存在攀附涉案商标的行为;
洛阳雅迪公司在登记注册时,涉案商标的商品不属于“知名商品”。
在产品上标注“洛阳雅迪”字样,是对企业名称和生产厂家的标注和简称。
3.洛阳雅迪公司注册企业名称,基于与雅迪科技公司关联公司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的合法合作关系,不存在恶意注册的行为。
后其关联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王维宪起诉关联公司,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17年7月做出(2016)豫民终8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且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书中加盖公章,在此之前,包括雅迪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内的任何公司,均未对洛阳雅迪公司的企业名称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注册和侵犯涉案商标权的情形。
4.洛阳雅迪公司不存在侵犯雅迪科技公司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存在争议产品的销售行为,且雅迪科技公司经济损失既无证据证明也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洛阳雅迪公司不存在销售争议产品的情况下支持雅迪科技公司50000元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5.雅迪科技公司涉案商标受让的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洛阳雅迪公司注册企业名称的时间是2012年3月12日,雅迪科技公司商标受让的时间晚于洛阳雅迪公司企业名称的注册时间,雅迪科技公司无权对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主张权利。
雅迪科技公司辩称:1.洛阳雅迪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雅迪字样,在电动车同一商品上使用同一个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2.雅迪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洛阳雅迪公司成立时间,洛阳雅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侵权事实是明知的,存在侵权故意;
3.雅迪科技公司多年来维护雅迪品牌等证据可以看出,雅迪商标是为公众所明知的企业商标字号。
4.洛阳雅迪公司所称的合作并不是与雅迪科技公司的合作,而是与浙江雅迪的合作,而且在合作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允许洛阳雅迪公司使用雅迪商标,仅仅是授权其生产销售的权利,没有授与其将雅迪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的权利,而且这个合作在2013年就已经结束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显示,洛阳雅迪公司要在一个月之内去除雅迪标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雅迪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洛阳雅迪公司:1.停止侵犯雅迪科技公司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雅迪”的电动三轮车等产品,去除已经生产的车辆上的“雅迪”字样标识;
2.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雅迪”字样;
3.赔偿雅迪科技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第5877132号“雅迪”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12类,包括电动车;
摩托车;
电动自行车;
电动三轮车等,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雅迪”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877132号“雅迪”商标转让给雅迪科技公司。
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雅迪科技公司及雅迪品牌获得过如下荣誉奖项:2009年度最受消费者喜欢的电动车品牌,2010品牌中国金谱奖电动车行业冠军品牌,2010年度中国轻工业电动自行车行业十强企业,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电动自行车行业十强企业,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备战2012年伦敦奥运会突出贡献奖,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电动自行车行业十强企业,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研发创新先进企业,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2014年江苏品牌产品证书,2014-2016年度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2015年中国轻工业电动自行车行业十强企业,2015年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2016年中国轻工业电动自行车行业十强企业,2016年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2016年第11届亚洲品牌(澳门)盛典亚洲最具投资价值品牌,2017年中国电动车行业十大领军品牌,2017年亚洲电动车行业十大创新力品牌,2017年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2017年江苏名牌产品证书,2018年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2018年中国电动自行车行业十强企业,2018年首家符合新国标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2018年第一届消费者点赞的江苏优质商品,等等。
雅迪科技公司及关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电视广告代理合同、网络广告发布投放合同、新闻客户端广告代理合同、赞助商合作协议等对其“雅迪”进行宣传。
2017年12月25日,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洛阳市工商局出具《关于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的调查报告》,内容为“2017年11月30日,我局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要求对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诉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进行调查……现该案已调查终结,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投诉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投诉人: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涉案商标:雅迪,商标注册证号第5877132号。
我局于2017年12月7日对被投诉人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未有生产,在生产车间存放有标称“洛阳雅迪、新起点、新形象、洛阳雅迪电动车”标识的电动三轮车10辆,车身铭牌标识为‘沃鑫、中国.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制造’等内容。
经询问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该公司陈述上述电动三轮车为2017年11月份生产……我局认为:(1)在电动三轮车上“雅迪”商标,属于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商标所有人,无权提起投诉;
(2)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在车辆上明确表明‘沃鑫’商标,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标识;
(3)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在电动车上的标注,属于企业名称及名名称简称的标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
综上,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与王维宪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雅迪燃油三轮摩托车生产销售合作协议》,约定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授权王维宪使用“雅迪”燃油三轮摩托车品牌使用权,协议生效后王维宪取得“雅迪”品牌燃油三轮摩托车的生产和销售权利,合作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2年3月12日,洛阳雅迪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偃师市产业集聚区(西谷村**),法定代表人王维宪,经营范围为电动车的生产、销售;
摩托车零部件的生产、销售;
汽车零部件的生产、销售;
轮毂的研发、生产、销售;
摩托车的销售。
2016年4月18日,一审法院就王维宪诉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洛知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赔偿王维宪经济损失546366元,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不服上诉,2017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6)豫民终8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雅迪公司与王维宪确认在2013年1月23日之后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二、王维宪处所有的带有雅迪标识的摩托车(含燃油车及电动车)成品、半成品等由王维宪自行处理,但王维宪应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去除雅迪标识,并不得有对外销售或者其他侵犯雅迪公司权益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涉案第5877132号“雅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雅迪科技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关于洛阳雅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都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雅迪科技公司主张洛阳雅迪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雅迪”的电动三轮车等产品,去除已经生产的车辆上的“雅迪”字样标识,本案中,洛阳雅迪公司认可在工商机关调查时其生产车间存放有2017年11月份生产的标称“洛阳雅迪、新起点、新形象、洛阳雅迪电动车”标识的电动三轮车10辆,车身铭牌标识为‘沃鑫、中国.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制造’,故该院认定洛阳雅迪公司具有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电动车上,与雅迪科技公司第5877132号“雅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雅迪”字样与雅迪科技公司第5877132号“雅迪”商标构成近似。
洛阳雅迪公司辩称其成立时间早于雅迪科技公司涉案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及雅迪科技公司受让涉案商标的时间,不构成商标侵权,经查,雅迪科技公司第5877132号“雅迪”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告成立时间,且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时已明确在2013年1月23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王维宪保证自2017年6月13日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去除雅迪标识,但在此后仍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雅迪”字样,并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洛阳雅迪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标识,其行为构成对雅迪科技公司第5877132号“雅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洛阳雅迪公司将“雅迪”作为企业字号予以工商注册登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雅迪科技公司主张其“雅迪”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根据雅迪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雅迪科技公司系国内知名的电动车企业,其“雅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雅迪科技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的“雅迪”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可以认定“雅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洛阳雅迪公司作为同是电动车领域的企业,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雅迪科技公司相同的“雅迪”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洛阳雅迪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王维宪与雅迪科技公司关联公司之前存在合作关系,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取得,不存在恶意注册,经查,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与王维宪之前的合作协议仅是授权王维宪取得“雅迪”品牌燃油三轮摩托车的生产和销售权利,并未授权王维宪使用“雅迪”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且授权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洛阳雅迪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雅迪”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故雅迪科技公司要求洛阳雅迪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该院综合考虑雅迪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费用及合理性、洛阳雅迪公司侵权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洛阳雅迪公司同时侵犯雅迪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素,酌情确定洛阳雅迪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洛阳雅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雅迪科技公司第5877132号“雅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洛阳雅迪公司立即停止对雅迪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洛阳雅迪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迪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雅迪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雅迪科技公司负担4400元,洛阳雅迪公司负担8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洛阳雅迪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如构成侵权、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洛阳雅迪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洛阳雅迪公司认可在其生产的电动三轮车上标注“洛阳雅迪、新起点、新形象、洛阳雅迪电动车”字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洛阳雅迪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洛阳雅迪公司上诉称标注的“洛阳雅迪”是其公司简称、进而不构成商标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洛阳雅迪公司上诉主张的工商行政机关就相同事实未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据查明,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系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并非行政处理决定,无证据证明已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亦无法对此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洛阳雅迪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洛阳雅迪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洛阳雅迪公司将雅迪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在同一行业使用,易引人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一审法院认定洛阳雅迪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洛阳雅迪公司上诉主张的其注册该企业名称是基于与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注册企业名称时间早于雅迪科技公司受让“雅迪”商标的理由,均未举证证明其注册企业名称获得了“雅迪”商标持有人的许可,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洛阳雅迪公司主张的其注册企业名称时“雅迪”商标的商品尚不属于“知名商品”的上诉理由,与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审法院在雅迪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洛阳雅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费用及合理性、洛阳雅迪公司侵权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洛阳雅迪公司同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洛阳雅迪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