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1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鼓楼区天佑土特产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丁角街**。
经营者:张鸿雁,女,汉族,1973年8月2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佳,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之,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鼓楼区天佑土特产店(以下简称天佑店)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2知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佑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酒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天佑店是一间二十多平方米的土特产小店,以经营开封特产为主,另配几种开封特产菊花酒和开封府酒,经营收入刚刚够维持经营者母子两人的基本生活。
2016年12月,天佑店经营者的朋友办酒席剩下两瓶海之蓝让代卖,因经营者对酒水不懂,在外观上很难辨别其真伪,天佑店销售侵权产品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
二、一审法院判决天佑店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6000元不合理。
1.天佑店只是帮朋友代卖了两瓶酒,并非以盈利为目的,也未给苏酒公司造成什么损失。
2.2017年4月26日苏酒公司取证后,既没有及时向天佑店发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也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举报,直到2019年7月起诉,时隔两年半时间,已无法追查涉案产品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苏酒公司辩称,一、天佑店无论是自己销售还是代他人销售侵权产品,都不能提供正规的购销合同和发票,无法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天佑店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天佑店侵犯了苏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苏酒公司无论是到工商机关投诉举报,还是到法院起诉,无论哪种方式都是苏酒公司自己选择的权利,苏酒公司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三、苏酒公司维权取证和确定侵权责任主体比较困难,时隔两年半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市场情况和经营规模及苏酒公司合理的维权支出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苏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佑店立即停止侵犯苏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产品;
2.依法判令天佑店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佑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洋河酒厂公司。
2010年10月20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洋河酒厂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注册证,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
含酒精液体;
蒸馏酒精饮料;
黄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洋河酒厂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2017年1月5日,苏酒公司与洋河酒厂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有效期为2017年1月5日至2027年1月4日。
经洋河酒厂公司许可,苏酒公司有权负责洋河酒厂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使用洋河酒厂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包括:出具真伪鉴定报告、对侵害洋河酒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调查、申请公证、起诉申诉等维护洋河酒厂公司权益的一切合法行为;
苏酒公司有权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启动或者终结相关法律程序。
2017年4月25日,苏酒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计珂与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及工作人员王万岳一起来到开封市丁角街西司夜市的“天佑烟酒”店内(即本案被告天佑店),由计珂在该店购得印有“海之蓝”标识的白酒一瓶,开票价150元,实付140元,取得手写收据一张。
之后,上述所购白酒由公证员游某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7年4月26日,在游某、王万岳的在场见证下,苏酒公司工作人员许卫对所购白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鉴定,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2017年4月27日,公证人员将所购白酒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7年4月28日,新安县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新证民字第610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天佑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张鸿雁,经营范围为烟酒、土特产、预包装食品、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苏酒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苏酒公司与洋河酒厂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明确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调查侵权行为、出具真伪鉴定报告、以自己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等权利,故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洋河酒厂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佑店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印有“海之蓝”标识及“洋河蓝色经典”字样,商标含有“洋河”字样,有公证书、实物白酒、鉴定报告及其他证据为证,可以确认天佑店侵犯了苏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苏酒公司要求天佑店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天佑店辩称苏酒公司在2017年4月26日知道被侵权后,至2019年7月31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行为或后果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
故本案应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对天佑店辩称两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天佑店销售假冒商品系白酒,涉及食品安全与人们身体健康的问题,较一般侵害商标权行为严重,在消费者心中的消极影响很大,对正品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会更大。
因此,赔偿数额应充分考虑这些因素。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苏酒公司因天佑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天佑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根据“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天佑店所处地域市场情况、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行为性质及后果以及苏酒公司维权实际费用等具体情况,酌定天佑店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对苏酒公司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天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三、驳回苏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佑店负担200元,由苏酒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期间,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经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作出(2017)新证民字第61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天佑店对公证的侵权事实亦不否认,一审法院认定天佑店侵犯苏酒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天佑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代他人销售系单方陈述,无证据证明,也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供货方的信息,不能证明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在苏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天佑店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天佑店获利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天佑店所处地域市场情况、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行为性质以及苏酒公司维权实际费用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定天佑店赔偿数额16000元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佑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鼓楼区天佑土特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