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甘01刑更271号罪犯陈克荣,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9日,甘肃省兰州市人,本科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兰州新桥监狱服刑。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甘0102刑初19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克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
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新桥监狱于2020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新桥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
能够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和法律政策教育,“三课”成绩合格。
能够认真完成分配的劳动和任务。
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克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2次的奖励。
另查明,财产性判项已履行(该犯已于2019年3月14日缴纳罚金20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克荣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三课”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综合考察罪犯的原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克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