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439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媛、谢雪宝,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浓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三花国际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刘伟。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浓姿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5000元。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下称品牌索引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公司与原告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独占许可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公司将其旗下PANCOAT品牌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自2016年获得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后,一直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的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己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鉴于此,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的证据,并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庭审中,鉴于被告已删除侵权产品链接,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3号公证书。
证明:品牌索引公司系在韩国依法设立的公司。
2.(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2号公证书。
证明: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公司确认原告为其“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在中国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3.(2017)沪闵证经字第1469号公证书。
证明:第7997777号商标系由崔晸旭、金忞湜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有效期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015年12月6日,品牌索引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4.(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第7997777号商标档案公证核对件。
5.第7997777号商标信息/商标转让公告(国家商标网查询打印件)。
证据4、5证明: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品牌索引公司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于原告,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6.(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887号公证书。
7.(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0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据6、7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7日,崔晸旭(CHOI,JEONG-WOOK)、金忞湜(KIM,MIN-SIK)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97777号“PANCOA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头帽);
T恤衫;
牛仔裤;
短裤;
茄克(服装);
内衣;
运动鞋;
运动服;
童装;
皮带(服饰用)(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015年1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品牌索引公司(BrandIndexCo.,Ltd.)。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公司授权原告为前述商标在中国(包括港澳台)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在商品上使用前述商标,授权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3日,该商标公告转让给原告。
2018年1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3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1月31日,邵辉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我的淘宝”,点击页面中的“已买到的宝贝”,点击并查看110466356965845538号订单,显示商品名称为“巴拉童年……中大儿童长裤子”,单价49元;
点击交易快照,显示交易成功81笔,累计评论587条;
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为被告。
2018年2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887号公证书。
2018年1月24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和保管了前述网购的快递货物(中通快递,运单编号:×××00)。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邵辉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内有一条童装裤子,所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处进行封装后交申请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对网购物品快递面单实况和网购物品实物进行拍照,并据此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09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系涉案网店实际经营者,被告成立于2015年4月3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服装设计,品牌策划,文化创意;
批发、零售:服装,服饰,鞋帽,箱包,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
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庭审中,当庭对(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0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涉案公证实物为1件童装裤子,左右膝盖处均印有“PANCOAT及图”标识。
经当庭与第7997777号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图案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为童装裤子,其使用类别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25类相同,原告的商标图形呈卡通兔子的头部形状,头部两侧各有一只椭圆形的耳朵,耳朵内部有一深色椭圆形区域,下半部分为一个横置的椭圆形(左下部为直角),内有英文字母PANCOAT,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上显示的兔子头部图形的形状、下半部分横置椭圆形及英文字母PANCOAT与原告商标图形形状相近似。
综合上述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997777号“PANCOAT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显著位置印有“PANCOAT及图”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将原告商标标识与被告使用的“PANCOAT及图”标识标识相比对,上述标识均由卡通图案及字母组成,二者均为显著识别部分,其显著识别部分基本无差异,在隔离比对下容易导致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使用的“PANCOAT及图”标识与原告第7997777号商标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用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童装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已撤回第1项即关于“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亦难查清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合理费用,鉴于原告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以及委托律师诉讼的客观事实,对上述实际产生的维权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量。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浓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0元,由杭州浓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5元。
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浓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杭州浓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杭州浓姿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