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2022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179074891。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誉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回龙路69号2幢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94532496E。
法定代表人:魏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赋斌,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誉鸽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杉,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百顺电器有限公司(原重庆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60号1单元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61990084。
法定代表人:朱**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亨博,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重庆誉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鸽公司)、重庆百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
2019年8月20日,誉鸽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于2019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娄颖,被告誉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赋斌、刘晓杉,被告百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誉鸽公司、百顺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停止使用带有“罗格朗”字样的企业字号,停止带有“罗格朗”等字样的各类宣传;
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3万元;
3.被告誉鸽公司、百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中的“各类宣传”是指商标性行为。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第G775833号、第G778657号、第G700522号)许可使用权。
二、近期,原告发现誉鸽公司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掌柜ID:穆迪科技),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百顺公司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与誉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誉鸽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商标授权委托书中授权权限已经到期。
第二、誉鸽公司所售出的开关是从正规的生产商百顺公司处进货,售出的货物具备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誉鸽公司主营业务为电线电缆、金属材料的销售,且主要以实体门店销售为主,网络淘宝只是辅助零售方式、销量少。
而开关非誉鸽公司的主要销售项目,从百顺公司处购买了少量的开关,且早已停止销售。
第四、即使法院认定誉鸽公司的销售行为系侵权行为,但誉鸽公司与生产商百顺公司并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不应当由誉鸽公司与百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誉鸽公司对涉案商品尚有库存的事实,誉鸽公司也非生产厂商无生产工具。
第六、原告不能举证其存在13万元的经济损失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请求驳回原告对誉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顺公司辩称,虽然其与誉鸽公司有经济往来,但是销售给誉鸽公司的产品上的商标是其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举示的相应商标字号不一样,公证实物与百顺公司无关,不是百顺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注册了“legrand”商标,注册号为G77865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隔离开关、断路开关、脉冲遥控开关、自动开关、电插座、电视插座、活动插座、插头等,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9日。
2011年11月29日,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G77583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双路或多路开关装置、电插头、双向和三相插座、开关、接线板及接线盒、连接器等,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9日。
2018年5月22日,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注册了“罗格朗”商标,注册号为G70052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开关、插头与插座等,有效期至2028年5月22日。
2019年2月,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法国罗格朗公司将“legrand”“”“罗格朗”商标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许可期限均为商标有效期及其有效续展期限,并且原告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根据中国商标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来维护被许可商标权利以抵制他人对被侵权行为等。
2011年6月,“罗格朗”被中国建筑电气行业发展论坛组委会评为中国电工十大驰名品牌。
2017年1月,“罗格朗”被中国建筑电气行业发展论坛组委会评为中国电工十大知名品牌。
2017年11月,“罗格朗”牌开关插座系列产品被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评为2017年全国电器附件行业知名品牌。
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进入“www.taobao.com”,搜索并进入名称为“穆迪科技”的店铺,将“TCL金属拉丝暗装86型开关插座面板套装一开五5孔二三插座墙壁开关”页面和“TCL86型暗装面板开关一开五5孔二三插座香槟金色墙上两开双控套装”显示的相关产品添加到购物车,并将数量改为“2”,后进行结算支付。
2018年4月26日,在杭州市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三楼307办公室,在公证人员面前,原告代理人从快递人员处接收申通快递包裹一个(显示订单号为33590××××4270)。
收货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当场使用公证处所有的手机对快递外观、订单信息等进行拍照,并立即进行现场拆封。
拆封后,公证员对内部物品进行拍照。
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拍摄了照片数张,封存后封存物交还原告代理人保管。
2018年5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69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含屏幕录像视频资料)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现场操作录屏刻录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75张照片系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所有的手机拍摄并统一打印,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8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两联(开票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货物为开关插座,销售方为誉鸽公司,金额为1132元),9盒产品共有80个开关、插座(每个型号2个)。
公证开关插座中,第一盒型号为三插、四插的产品及其包装袋上均有“”的标识;
第三盒型号为四开双、第九盒型号为电话的产品及包装袋上均有“”的标识,合格证上均有“”的标识和“重庆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
第三盒型号为白板的产品及其包装袋上有“TCL︱Lurge”的标识和“深圳罗格朗电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字样。
其他公证开关插座的产品上均有“”的标识,其包装袋、合格证上均有“”的标识和“重庆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
九个纸盒及纸箱上均显示有“TCLIQLEGTCND”和“重庆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
另查明,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研究、设计、生产(包括委托加工)系列结构化综合布线,墙面布线、地面布线、电气开关、插座及相关配件,插头及转换器,低压电气产品及附件,器具开关,电线等,以及与上述产品相关的模具生产和销售。
产品95%内销,5%外销。
公司生产产品同类商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业务。
2011年至2017年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广告宣传。
被告重庆誉鸽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电线电缆、金属材料、橡胶制品、五金、普通机械、化工原告(不含危险化学品和一类易制毒品)、汽车零部件、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电线电缆加工及技术服务,商务信息咨询。
被告重庆百顺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电线电缆、机电设备、照明器材。
2012年2月28日,重庆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剑注册了“TCLIQLEGTC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
电开关;
断路器;
闭路器;
自动定时开关;
调光器(调节器);
插座;
插头和其它联接物(电器联接);
配电箱;
照明设备用镇流器;
舞台灯光调节器,有效期限至2022年2月27日。
2019年11月11日,重庆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百顺电器有限公司。
誉鸽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BOYAN柏炎电器——销售出库单》载明:2018年6月20日,杨庆莉(誉鸽公司员工)向BOYAN柏炎电器购买了丝华系列-01-开关,70个。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誉鸽公司所销售的公证开关插座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誉鸽公司是否已经停止销售公证开关插座;
四、公证开关插座是否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五、若公证开关插座为侵权产品,誉鸽公司和百顺公司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评述如下:涉案第G778657号“legrand”、第G775833号“”和第G700522“罗格朗”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经商标权人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授权,原告可在商标有效期及其有效续展期限内在中国大陆使用,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誉鸽公司提交了《BOYAN柏炎电器——销售出库单》拟证明公证开关插座的合法来源,但该出库单的日期在公证购买之后,且只涉及一种产品,不足以证明公证开关插座系其从百顺公司处购入。
涉案公证开关插座包装袋的标识与纸箱、纸盒上的标识不一致。
对誉鸽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公证开关插座中,第一盒型号为三插、四插的产品及其包装袋上均有“”的标识;
第三盒型号为四开双、第九盒型号为电话的产品及包装袋上均有“”的标识,合格证上均有“”的标识和“重庆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
第三盒型号为白板的产品及其包装袋上有“TCL︱Lurge”的标识和“深圳罗格朗电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字样。
其他公证开关插座的产品上均有“”的标识,其包装袋、合格证上均有“”的标识和“重庆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
九个纸盒及纸箱上均显示有“TCLIQLEGTCND”和“重庆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
百顺公司当庭陈述公证开关插座可能是誉鸽公司使用其商标而销售其他侵权产品,而百顺公司销售给誉鸽公司的产品与公众开关插座的数量不一致。
从百顺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百顺公司存在着生产开关插座的行为,结合公证开关插座及其包装袋上的标识,本院认定除第一盒型号为三插、四插,第三盒型号为白板的产品外,其他公证开关插座系百顺公司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对于公证开关插座及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相关公众会以“︱”作为分界线,从而将该标识理解为“TCL”与“”的组合。
而“”部分与原告“”相比较,在标识中段有两个字母不同,其他字母和字母的数量均相同,两个标识的整体外形和视觉效果近似。
“”部分与原告“legrand”注册商标进行比较,首部无方框,中段的两个字母不同,此外字母和字母的数量均相同,两个标识的整体外形和视觉效果近似。
公证型号为白板的产品及其包装袋上使用的“TCL︱Lurge”标识,其中“Lurge”部分与“legrand”“”从整体外形、视觉效果上看均不近似。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结合“legrand”“”注册商标的独创性、显著性及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公证开关插座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legrand”“”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公证开关插座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legrand”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除第三盒型号为白板的开关插座外,其他带有“”标识的开关插座属于侵犯“”“legr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誉鸽公司系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侵犯了第G778657号“legrand”注册商标和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证开关插座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百顺公司系除第一盒型号为三插、四插,第三盒型号为白板外的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侵犯了第G778657号“legrand”注册商标和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交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出庭,公证购买等因素,酌情判定誉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百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由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誉鸽公司销售的公证开关插座与百顺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百顺公司已经将名称从“重庆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百顺电器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请求停止使用带有“罗格朗”字样的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主张。
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尚有库存的公证开关插座,以及生产公证开关插座有专用的生产工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誉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重庆百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重庆誉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四、被告重庆百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五、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重庆誉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0元,由被告重庆百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