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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双清区金百汇新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5知民初258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双清区金百汇新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区金百汇新宝岛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5知民初258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双清区金百汇新宝岛眼镜店,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金百汇B206/208。

经营者:孙仕夫。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金百汇新宝岛眼镜店(以下简称金百汇新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百汇新宝岛眼镜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更改其工商注册名称中的“宝岛眼镜”字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上述三枚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二、“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且店招门面、店内标识、眼镜盒、眼镜布、收款名称上使用宝岛眼镜字样。

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眼镜行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时,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较多费用。

因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获取颇多利益。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调查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金百汇新宝岛眼镜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注册证、授权合同、备案书,“宝岛”商标所获荣誉复印件、驰名商标文件、(2019)湘邵庆证字第8041号公证书。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受让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范围为眼镜行等,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2010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授权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2013年9月7日,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注册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范围为眼镜行等,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2016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授权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双方再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受让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范围为眼镜行等,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后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授权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双方再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品牌宣传与经营,宝岛眼镜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作出的(2019)湘邵庆证字第804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10日15时10分,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彭某与该处工作人员江某及申请人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刘荣勇来到位于湖南省邵阳市“金百汇商业街”的“宝岛眼镜金百汇店”商店,该店内的营业执照有“名称邵阳市双清区金百汇新宝岛眼镜店”等内容。

刘荣勇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得了商品,并以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共计人民币十元整),微信付款的账单详情显示商户为“何选秧眼镜店”。

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人员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门头招牌名称为“宝岛眼镜金百汇店”,在眼镜布与眼镜盒上,标注了“宝岛眼镜”字样。

另查明,被告金百汇新宝岛眼镜店成立于2017年9月4日,经营者为孙仕夫,经营范围是眼镜零售。

本院在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时,被告金百汇新宝岛眼镜店所在的店铺名称已改为邵阳市双清区金百汇仕夫眼镜店,经营者为何选秧,与公证人员支付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微信账户商户名称相同,但金百汇新宝岛眼镜店未予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第**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讼,故晶华宝岛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从事的行业为眼镜零售,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核定服务类别相同,均属于眼镜行服务。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其门头招牌、眼镜布、眼镜盒上突出使用的“宝岛眼镜”字样,与原告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店内物品上突出使用“宝岛”字样,使“宝岛”字样成为指引相关消费者判断服务来源的唯一区别,“宝岛”字样与“眼镜”二字的连接使用,进一步加深了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误以为在被告的店铺内接受的验光配镜服务系由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提供。

因此,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宝岛眼镜”字样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就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被告使用的“宝岛眼镜”字样,与原告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虽文字读音相同,但字形及排列结构差异明显,故不构成对该枚商标的侵权。

被告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宝岛眼镜”字样,违反诚实经营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金百汇新宝岛眼镜店在经营中及登记的字号中擅自使用“宝岛眼镜”字样,侵害了原告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在经营中使用“宝岛字样”,并应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包含“宝岛眼镜”字样。

因原告未提交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侵权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恶意、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双清区金百汇新宝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宝岛眼镜”字样;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邵阳市双清区金百汇新宝岛眼镜店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包含“宝岛眼镜”字样;

三、被告邵阳市双清区金百汇新宝岛眼镜店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邵阳市双清区金百汇新宝岛眼镜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佩华人民陪审员  袁芬英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王品代理书记员  周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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