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944号原告: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郝亚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文,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宁,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晟平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xx房。
法定代表人:郑桂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珊,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格互动公司)与广州市晟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于20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微格互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文、杨博宁,晟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珊、陈传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格互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晟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微格互动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2.判令晟平公司赔偿微格互动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晟平公司承担微格互动公司为维护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事实和理由:微格互动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车载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7月2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微格互动公司发现晟平公司以生产经营目的在京东商城上其经营的店铺“DUBANG旗舰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销售、许诺销售大量侵害专利权的产品。
晟平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微格互动公司专利的产品,销量巨大,给微格互动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微格互动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微格互动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晟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微格互动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晟平公司承担微格互动公司为维护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晟平公司答辩称,1.晟平公司的产品设计没有落入微格互动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2.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微格互动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均缺乏依据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微格互动公司是名为“车载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8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车载使用的手机支架;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微格互动公司按期缴纳该专利年费,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微格互动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9日,微格互动公司委托代理人阴某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阴某操作该处电脑通过360安全浏览器进入“京东JD.COM官网多快好省只为品质生活”,在搜索栏输入并搜索“DUBANG旗舰店”,查看其网点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
输入密码,登录账号并进行网上购物,支付30元购买了名称均为“DUBANG车载手机支架汽车出风口导航重力手机架适用4.5-6.5英寸手机汽车用品黑色款”的两个物品,订单号为85629943061。
上述操作过程由软件“屏幕录像专家”进行全程屏幕录像。
2019年4月11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阴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阴某凭取件码从快递柜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542804337995的邮包。
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阴某将上述邮包拆开、拍照和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深南证字第8254、825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盒子两个,盒子外包装没有任何标识,拆开盒子,每个盒子内有手机支架一个,均带有V-MMS字样,两个产品外观一致。
微格互动公司指控两件手机支架均为被诉侵权产品。
晟平公司确认公证书上载明的京东网店系其经营,且京东网店所展示的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但否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随机挑选一个手机支架,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微格互动公司认为二者均由主体部分和夹持部分组成,主体部分包括三角形及叶瓣形状的前后盖板,前后盖板之间设置伸展的支撑臂,支撑臂端部设置有勾爪,从右视图看勾爪均呈现为C型,夹持部分连接设置在主体部分的背部中央,由向中心收拢的舌型夹片构成,二者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
晟平公司认为手机支架使用时的关注点在于勾爪,本案专利设计的勾爪是弯钩形,被诉侵权产品是直角形,且本案专利设计有凹槽,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凹槽,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微格互动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包括两次公证费共3000元,为此,微格互动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微格互动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庭后,微格互动公司提交京东网站订单号为85629943061的物流详情,显示该订单快递单号为542804337995。
晟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本院认为,微格互动公司是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车载手机支架,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主体部分和夹持部分组成,主体部分包括三角形及叶瓣形状的前后盖板,前后盖板之间设置伸展的支撑臂,支撑臂端部设置有勾爪,从右视图看勾爪均呈现为C型,夹持部分连接设置在主体部分的背部中央,由向中心收拢的舌型夹片构成。
二者的区别点主要为本案专利设计的勾爪是弯钩形,被诉侵权产品是直角形。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应认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晟平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网店“DUBANG旗舰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晟平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首先,涉案(2019)深南证字第8254号公证书显示微格公司在晟平公司开设的网店订购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手机支架两件,该订单编号为85629943061;
其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显示该包裹快递单编号为542804337995,拆封后内有手机支架产品两件,晟平公司确认为本案侵权产品;
第三,编号为85629943061订单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物流单编号为542804337995;
第四,虽然晟平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网店所售手机支架与公证封存实物不同,亦未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网店销售的手机支架产品缺乏关联性的疑点或证据。
如前述分析,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单编号与微格公司在晟平公司网店所下订单显示的物流编号一致,晟平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其网店所展示产品外观一致,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晟平公司所经营的网店。
关于制造行为。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标有制造者信息,无法直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其次,晟平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车载手机支架,亦未对外宣称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及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格互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晟平公司制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晟平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晟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晟平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微格互动公司主张判令晟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晟平公司构成制造侵权,故对于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微格互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晟平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证据,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车载手机支架,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影响及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一定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5元;
晟平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据此,本院酌定晟平公司赔偿微格互动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关于维权的支出,微格互动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并提交了相应支出凭证。
故微格互动公司主张本案维权支出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微格互动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晟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为“车载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晟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广州市晟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维权费用3000元;
四、驳回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5元,广州市晟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15元(该受理费已由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市晟平商贸有限公司就其应付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