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5执676号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潢川县阳光生活副食店、周长峰,注册号:411526690163930。
周长峰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5民初38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苏酒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潢川县阳光生活副食店、周长峰发出执行通知书、逾期履行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周长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
潢川县阳光生活副食店、周长峰至今未自动履行。
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对被执行人周长峰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周长峰的财产登记信息。
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豫15执676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潢川县阳光生活副食店、周长峰限制消费,于同日作出(2019)豫15执86号执行决定书,将周长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苏酒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苏酒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尚有债权15275.00元未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潢川县阳光生活副食店、周长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5民初38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15275.00元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潢川县阳光生活副食店、周长峰继续清偿。
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