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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永德利染料化工有限公司、阮金炎、阮国荣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9刑初375号
案件名称绍兴市永德利染料化工有限公司、阮金炎、阮国荣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绍兴市永德利染料化工有限公司;阮金炎;阮国荣;单庆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绍兴市永德利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新民主村,法定代表人阮金炎。

诉讼代表人吴斌,男,1993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人阮金炎,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执行董事,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冬辉,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国荣,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监事,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汀、裘机明,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庆皋,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市永德利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阮金炎、阮国荣、单庆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符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3月31日转为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绍兴市永德利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斌,被告人阮金炎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梁冬辉,被告人阮国荣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王汀,被告人单庆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单位绍兴市永德利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人阮金炎与该公司另一负责人被告人阮国荣,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事先商量,决定假冒吉华品牌分散染料进行销售。

期间,由被告人阮国荣组织货源,被告人阮金炎与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单庆皋采用将无牌分散染料替换包装或贴牌的方式,假冒浙江吉华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吉华品牌分散染料销售给客户单位。

具体如下: 1.2018年8月以来,绍兴市永德利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向江阴市康平纳印染厂销售型号为分散深蓝E-ECO、分散红E-4B、分散红SE-4RB、分散黑E**、分散艳蓝E-4R、分散红SE-3B、分散蓝CR-E等假冒吉华品牌分散染料80箱(每箱25KG,下同),货值金额约123000元。

2.2018年1月、5月,绍兴市永德利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向江阴市禾达印染有限公司销售型号为分散艳蓝2BLN的假冒吉华品牌分散染料68箱,货值金额约98600元。

3.案发时在绍兴市永德利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江阴市××镇的仓库内,查获型号为分散深蓝S-3BG、分散艳蓝E-4R、分散橙S-3RFL、分散金黄SE-3R、分散黄RGFL等型号的假冒吉华品牌分散染料11箱,货值金额约16000余元。

被告人阮金炎、阮国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及被告单位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单庆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阮金炎赔偿被侵权单位20万元,被告人阮金炎、阮国荣取得被侵权单位谅解。

被告人阮金炎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绍兴市永德利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阮金炎、阮国荣、单庆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有证人周某、杜某、江某、赵某、朱某、章某、孙某、邹某、龚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江阴市禾达印染有限公司现场检查视频,监控录像,扣押的化工染料、纸箱、贴纸,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材料,接收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销售协议书,产品鉴定报告,谅解书,工商登记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阮金炎、阮国荣、单庆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市永德利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阮金炎、阮国荣、单庆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阮金炎、阮国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罪行,对被告单位、被告人阮金炎、阮国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庆皋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阮金炎赔偿被侵权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阮金炎、阮国荣取得被侵权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绍兴市永德利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万元。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阮金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阮国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单庆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单位绍兴市永德利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工染料、纸箱、贴纸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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