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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金平区奥迪爽服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11民初2863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金平区奥迪爽服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平区奥迪爽服饰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1民初286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公司编号1996555。

董事郑波。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系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金平区奥迪爽服饰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车站服装专业市场新二楼214-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511MA4WMD2NX4。

经营者郑惠璇。

委托代理人黄林波、郑璟华,均系广东天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金平区奥迪爽服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该案原来列(2019)粤0511民初1738号,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后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并指令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林波、郑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在淘宝、阿里巴巴、京东等网络平台上发现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睡衣,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发现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一、被告系依法经营的个体商户,自己持有注册商标“奥迪爽”,商标申请类别:第25类,包括成品衣、服装等。

二、被告有时也在市场购买一些商品零售;

原告所提及的商品“女士春秋睡衣”系被告于其它厂家所购,此服装至今仅仅销售了三件,皆是原告购买的。

三、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1类,本案争议商品“女士春秋睡衣”属于第25类商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商品并没有侵犯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针对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被告认为法庭辩论已结束,此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告从不知道该服装上的商标系注册商标,一经知道即停止销售该商品。

被告也提供了该商品的来源,也没有从销售该商品获得任何利益。

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商标注册证号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的商品(具体包括:厨房用具;

纸盘;

家用托盘;

餐具(刀、叉、匙除外);

杯、罐;

水壶;

碟;

纸或塑料杯;

饼干筒;

家用或厨房用容器;

玻璃杯(容器);

彩色玻璃器皿;

瓷器;

有柄大杯;

饮水玻璃杯;

花瓶;

肥皂盒;

烛台;

梳;

刷子;

牙刷;

电动牙刷),且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双方约定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

并明确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授权事项中包括: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出反诉、上诉。

该《授权委托书》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注册成立,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饰品、鞋类、袋的批发、零售。

原告发现被告在www.1688.com网站上销售印有第10065565号商标图形的睡衣,原告通过在该网站上购买上述睡衣,并于2018年5月21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8年8月6日出具(2018)粤江江门第15658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458号公证书、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2018)粤江江门第15658号公证书、法庭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睡衣侵犯了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该类商品与本案争议侵权商品即睡衣不属于同类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告销售涉案睡衣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1006556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申请追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洪标审 判 员  郑楚川人民陪审员  肖嘉霓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法官 助理  詹湘銮书 记 员  林 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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