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9民初172号 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味蜀吾火锅,实际经营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幸福大街幸福人家二期北24号商铺。
经营者:李春禹。
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味蜀吾火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
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味蜀吾火锅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提出撤回起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成都味蜀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