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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汇裕玩具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437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汇裕玩具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汇裕玩具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4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汇裕玩具贸易商行,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新池仔角6巷**iv>经营者:张冰玲。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汇裕玩具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汇裕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宏联公司与汇裕商行请求本院书面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宏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汇裕商行负担。

事实和理由:1.国家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一审判赔数额无法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汇裕商行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侵害宏联公司商标权的LED等,并在全球最大的批发市场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进行批量销售,其经营方式包含生产加工。

故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

2.涉案商标系全球化的流行品牌。

宏联公司为维护、提升国际知名品牌PaulFrank(大嘴猴)品牌价值,投入巨额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3.宏联公司为制止商标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公证购物费90元、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以及公证购买费若干元等,均没有得到有效赔偿,维权难以持续。

4.赔偿数额适度才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汇裕商行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汇裕商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0655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上的自行车灯、电灯、电筒、灯光遮罩、圣诞树用电灯、车辆用反射镜、提灯、便携式烤肉架、个人用电风扇、头发干燥器、浴室装置、非医用电毯,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宏联公司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中国(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商标(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版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委托书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2018年9月1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8)粤江江门第18685号《公证书》,证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宏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取网购包裹并进行拆封、拍照后重新封装,以及登录www.1688.com网站查看网购信息等过程。

《公证书》体现:宏联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5月24日在阿里巴巴网站供应商“汕头市澄海区汇裕玩具贸易商行”处购买了若干款商品标题包含“大嘴猴”的台灯商品,支付90元;

网页上公示的工商注册信息与本案汇裕商行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一审法院当庭对前述公证处监督下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封存物品为大嘴猴形象的不同款台灯3盏。

宏联公司主张涉案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为一个大嘴猴的头像,突出大嘴、大耳朵、竖立的眼睛以及圆形小鼻孔。

经比对,部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使用涉案商标图样;

被诉侵权商品上半部(头部)形状与涉案商标的比对情况为:一盏台灯构成相同、一盏台灯构成近似、一盏台灯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汇裕商行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2019年7月23日,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为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PaulFrank(大嘴猴)品牌相关知识产权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台灯,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宏联公司所主张的电灯、提灯可认定为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半部(头部)完全呈现了涉案商标的全部构成要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容易造成混淆;

而且汇裕商行通过将“大嘴猴”设置为在售商品的商品名称所包含的文字,使普通消费者可能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起到一定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部分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也使用了涉案商标图样。

前述因素相结合,本案可认定汇裕商行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其中既不构成相同又不构成近似的商品除外)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汇裕商行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宏联公司诉请汇裕商行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宏联公司主张汇裕商行存在生产行为,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宏联公司请求汇裕商行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因宏联公司未举证汇裕商行该行为对其造成了商誉上的损害,因此对该请求一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宏联公司请求汇裕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宏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汇裕商行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合考虑汇裕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宏联公司委托律师进行系列商业维权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汇裕商行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汇裕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卡通台灯;

二、汇裕商行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宏联公司支付赔偿金8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汇裕商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宏联公司一审提交的搜狗百科关于“大嘴猴”品牌的介绍显示,该品牌创建于1997年,属国际高端潮流品牌。

该公司一审还提交了凤凰网上关于该公司于2015年花数亿取得“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地区的独家授权的新闻报道。

2.宏联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大嘴猴”品牌在我国境内申请注册了多个商标,在第11类商品类别中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多达11个,其中图形为“大嘴猴”形象的图形商标有4个,差异性不大,涉案注册商标为其中之一。

3.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5月24日。

宏联公司一审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出具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客户并非宏联公司。

宏联公司一审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客户亦非宏联公司。

除律师费外,宏联公司一审主张的其他合理维权开支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4.汇裕商行在1688网站上宣城其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汇裕商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玩具,工艺精品,日用品”,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综合宏联公司、汇裕商行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汇裕商行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2.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3.汇裕商行是否应承担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汇裕商行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宏联公司本案主张汇裕商行实施了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

汇裕商行在一审中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宏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汇裕商行在1688网站上宣称其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并未包含生产、加工;

宏联公司一审提交的汇裕商行工商登记资料也显示,该商行经营范围仅为销售,不包含生产、加工,且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

加之被诉侵权产品表面及外包装均无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等、地址等相关信息向汇裕商行为生产厂家。

因此,宏联公司关于汇裕商行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5月24日,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本案事实,汇裕商行的行为构成侵害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宏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其提供的汇裕商行网上资料亦无实际销售数量,未能证明汇裕商行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或侵权获利。

宏联公司虽然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大嘴猴”品牌系国际高端知名品牌且该公司高价取得该品牌在中国地区的独家授权,但并未提交相关授权合同予以佐证,真实授权费用不清。

“大嘴猴”品牌在我国境内申请注册了多个商标,在第11类商品类别中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多达11个,其中图形为“大嘴猴”形象的图形商标就有4个,涉案注册商标只是其中之一,上述证据不足以作为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宏联公司一审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均无法体现与宏联公司的关系,且律师费发票开具时间早于《聘请律师合同》签署时间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

鉴于“大嘴猴”品牌下注册商标众多之事实,上述发票和合同不能明确为针对涉案注册商标维权的律师费用。

因此,综合考虑“大嘴猴”品牌下注册商标众多而本案仅涉及其一、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低廉、被诉侵权行为仅为销售、汇裕商行的经营规模不大、宏联公司实际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汇裕商行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共8000元,该数额并无不合理之处,依法可予维持。

三、关于汇裕商行是否应承担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宏联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汇裕商行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宏联公司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而遭受商誉损失。

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其多交纳的200元,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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