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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贺与深圳市仁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林芝缘中医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34513号
案件名称谭贺与深圳市仁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林芝缘中医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谭贺;深圳市仁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林芝缘中医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34513号原告:谭贺,女,汉族,1981年3月21日出生,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紫菱,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仁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476252P。

法定代表人:孔飙,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林芝缘中医馆(曾用名:深圳市林芝缘中医馆有限公司),住,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深圳国际商会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AH893A。

法定代表人:刘作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蕙宇,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谭贺与被告深圳市仁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朋科技公司”)、深圳林芝缘中医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紫菱,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贾蕙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谭氏正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印有“谭氏正骨”字样的宣传横幅、标识、文件等材料;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841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共计518410元;

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谭振刚是“谭氏正骨”注册商标的共有所有权人,商标注册号为1507969号,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医疗诊所,医药咨询,医疗辅助,理疗,技术研究,科研项目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按摩”。

商标专用权限自200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并于2010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申请,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

“谭氏正骨”品牌由权利人谭振刚及其祖父谭文清于1993年创办使用,谭振刚在多年医疗实践中根据家族六代传承骨伤秘方,潜心钻研,将现代医学理论知识与传统中医技术相结合,对外以“谭氏正骨”名义进行宣传与治疗,研究出的系列骨伤中药在1993年北京全国医药保健品博览会上荣获金奖,为治疗骨科疑难病症提供了良方,令“谭氏正骨”作为一个有良好口碑、有影响力、有号召力的正骨品牌为公众所知悉。

“谭氏正骨”于2015年12月荣获“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荣誉称号。

“谭氏正骨综合门诊”于2007年8月获得“吉林省著名中医诊所”荣誉称号,其创办人谭振刚曾担任世界中医骨伤科联合会常务理事、国家人事部中国人才研究会骨伤人才分会常务理事等多项职务,被美国中医骨伤研究院聘请为《世界中医骨伤科杂志》副主编、撰写《中国骨伤科学词典》“脊柱”部分辞条,曾荣获“跨世纪骨伤医学科技杰出人才”“资深名医”“特色专科学科带头人”等多项荣誉称号和科学技术进步奖项,谭振刚以“谭氏正骨”创始人的身份成为骨伤学术界有影响的专家。

在谭振刚的带领与宣传下,“谭氏正骨”品牌不仅在中国大陆享有较高声誉,而且吸引香港、日本、加拿大等海外患者慕名前来就医,在国内外和医学同行中享有极高声誉。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过程中共同对外宣称案外人谭文光是谭氏正骨创始人,利用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进行宣传、经营,故意误导消费者,使其以为原被告系关联方且医承一家,并从中获利,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谭文光在被告深圳林芝缘中医馆处行医时以“谭氏正骨”创始人的名义共同对外进行宣传、招揽客户、提供服务,在录制的宣传视频和现场教学活动中随意使用“谭氏正骨”横幅和标识,在被告仁朋科技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医家”上多篇文章标题及内容直接显著使用“谭氏正骨”进行宣传、推销等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仁朋科技公司辩称:一、被告仁朋科技公司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1、被告仁朋科技公司在公众号文章中使用的普通字体“谭氏”,与原告商标没有任何相同或近似;

原告第1507969号商标是组合商标,由文字、拼音、图形组成,其主要图形要素是一个只有经纬线的地球(仪),文字体现是繁体艺术化的“谭氏正骨”,其中“正骨”放弃专用权。

被告仁朋科技公司在“中医家”微信公众号中,在文字表述过程中使用了与版面其他字体完全一致的“谭氏”字样,该字样是普通宋体,不同于原告商标中显示的繁体艺术字,而且在整个版面中,并未作为商标使用,也并未刻意突出。

被告仁朋科技公司作为业务表述使用的普通字体“谭氏”,与原告组合商标没有任何相同或近似之处,原告商标是一个完整的球体,其直接观瞻与普通字体“谭氏”天壤之别。

对组合商标的相似性判定不能进行分割比对,必须坚持整体一致原则。

2、被告仁朋科技公司使用“谭氏”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在被告仁朋科技公司公众号中,显著位置是医师谭文光本人的头像,头像正下方明确标注“主讲谭文光”,而且在文章中“主讲老师”栏目中,更是把谭文光医师头像放大,并在清晰的正面照的正下方载明了谭文光医师的个人简历,这里的“谭氏”,会自然而然将社会公众的注意力引向谭文光医师,而非其他的任何人。

对被告仁朋科技公司而言,“谭氏”正骨不仅不需要依附其他任何商标,反倒要防止其他同行来蹭热度,谭文光医师才是真正需要重点保护的金字招牌!

事实上,直到收到法院起诉状之前,被告仁朋科技公司根本不知道还存在一个涉案的注册商标,根本不知道远在3000公里外的吉林长春有一个谭氏正骨!

所谓的故意引起混淆来谋利之说,根本无从谈起。

3、“谭氏”是姓谭的人的通用化表述,在通用化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文字不构成商标侵权;

“谭”作为中华民族一个大姓,已经存在了近三千年。

各行从业者特别是中医、餐饮业者中,喜冠以个人姓氏以区别于他人。

谭文光医师本姓谭,自称谭氏天经地义,原告不能仅仅因为商标中有“谭氏”两个变体汉字,就排除其他谭姓自称谭氏的权利,答辩人该商标文字在已通用化的范围内使用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且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仁朋科技公司坚持认为文章中正常使用“谭氏”不构成侵权,但基于审判需要,被告仁朋科技公司在假定使用普通汉字也侵权的前提下做以下延伸答辩,仅供法庭参考。

1、即使使用“谭氏”字眼触及了原告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也不构成侵权。

原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医疗诊所,医药咨询,医疗辅助,理疗,技术研究,科研项目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按摩”,而被告仁朋科技公司在使用“谭氏”字眼的业务表述,属于培训范畴,是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中的【4101】“教育”,原告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享受跨类保护。

2、被告仁朋科技公司仅在自行运营公众号中短暂使用“谭氏”字眼,受众很少,影响很小,并且早已不再使用类似字眼。

3、被告仁朋科技公司并未因使用“谭氏”字样而获得额外利益,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被告仁朋科技公司使用该字眼期间受到任何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仁朋科技公司在公众号中使用谭氏正骨的文字表述,与原告注册商标没有任何相同或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解,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扠,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仁朋科技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林芝缘中医馆辩称:一、被告深圳林芝缘中医馆完全同意被告仁朋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在公众号中使用谭氏字眼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中医家”公众号由被告仁朋科技公司独立运营,与被告深圳林芝缘中医馆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深圳林芝缘中医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

原告谭贺与案外人谭振刚共同持有第150796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中的医疗诊所、医药咨询、医疗辅助、理疗、技术研究、科研项目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按摩。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于2020年2月25日出具(2020)吉长国安证内民字第2269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被继承人谭振刚生前与继承人谭贺共同持有第1507969号“”商标注册证,拥有商标专有使用权,该注册商标项下财产权利属于谭振刚的份额是其遗产。

继承人谭贺表示要继承被继承人谭振刚的遗产,继承人李露丹、谭景隆、谭志刚、谭志宏、谭欣、谭微均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谭振刚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女儿谭贺一人继承。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相关情况。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1791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19年1月11日谭贺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由其委托代理人赵荣坤使用其自带手机进行操作。

一、登陆账号为“+86185********”的手机微信。

二、查看微信公众号“中医家”,查看该公众号发布的相关历史文章,点击文章“谭氏正骨综合实践班深圳站正式开班”,浏览页面,图片显示红色字体“谭氏正骨”,正文部分显示“活动费用:5晚线上课99元/人,线上课+2天面授4800元/人…本次课程仅招20人,报满即止”“主讲老师:谭文光,…,谭式正骨创始人”“二、线下实践课(两天)…谭氏正骨的特色;

谭氏正骨的诊断;

谭氏正骨的操作手法…”“ReadmoreViews878”;

点击文章“发现中医|‘正骨齐人’谭文光:大道至简,没那么复杂”,浏览页面,显示“采访嘉宾:谭文光,…,谭式正骨创始人”“谭氏正骨,中西结合”“您后来创立谭式正骨,相对于传统中医正骨来说,有什么特点和特色?

…谭文光老师:…”“ReadmoreViews3702”;

点击文章“口碑爆棚的谭氏正骨第二期正式招生,颈椎腰腿痛,立竿见影!

”,浏览页面,图片显示横幅的内容为“中医家祝贺谭氏正骨综合实践班成功举办”,正文显示“11月17日、18日,中医家谭氏正骨综合实践班在深圳成功举办…”“谭氏正骨真的有用吗?

谭氏正骨是不是真的有用,我们不用提谭老师…”“谭氏正骨为什么有用?

”“谭氏正骨好学吗?

”“谭氏正骨和谭老师的好…”“中医家谭氏正骨综合实践班深圳第一期取得了圆满的成功,…,中医家与谭老师深切地体会到了这种需求,决定在1月5、6号开办谭氏正骨综合实践班深圳第二期…”“理论课99元,线下课4800元,…本次课程仍然仅招20人,报满即止”“二、线下实践课(两天)…谭氏正骨的特色;

谭氏正骨的诊断;

谭氏正骨的操作手法…”“谭文光中医家认证:深圳市林芝缘中医馆执业中医师”“537访问”;

点击文章“颈椎病、肩周炎、腰椎盘突,中医正骨,手到病除!

”,浏览页面,图片显示“谭氏正骨精讲主讲谭文光”,正文显示“‘正骨奇人’谭文光老师”“谭氏正骨,为您打开健康之门”;

点解页面链接“中医家谭氏正骨第三期深圳站、第四期北京站正式招生!

”,浏览页面,图片显示横幅的内容为“中医家祝贺谭氏正骨综合实践班成功举办”,正文显示“受到患者认可的谭氏正骨,在周一的时候一周的号都已预约满了”“理论课99元,线下课6800元…可用于任一期原价线下班”“11评论2134浏览”“ReadmoreViews1193”。

三、查看微信公众号“中医在线服务号”,查看该公众号发布的相关历史文章,点击文章“‘谭氏正骨’北京开班了”,浏览页面,显示“谭文光谭神的诊费治疗费又上调了!

”“医馆收费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谭文光医生的诊金治疗费上调为1000元/次。

”“谭氏正骨为什么有用?

因为它是传统与现代的结合、中医与西医的结合、理论与临床的结合。

”“19年1月13日-14日:两天线下课共两天(在北京)线下课4800元为保证教学质量,本次课程仍然仅招20人,报满为止”。

四、查看微信公众号“沈氏女科崇厚堂”,查看该公众号发布的相关历史文章,点击文章“谭式正骨创始人告诉你:这类病原来可以不同手术!

”,浏览页面,显示“日前,谭氏正骨创始人谭文光先生…”;

点击文章“‘谭氏正骨’北京开班了”,浏览页面,显示“谭文光谭神的诊费治疗费又上调了!

”“医馆收费调整:自2019年1月1日起,谭文光医生的诊金治疗费上调为1000元/次。

”“更多患者的治疗按谭老师日常门诊收费(1000元/人次)的8折收取。

”“ReadmoreViews1445”。

五、查看微信号名为“z152××××****”用户个人资料及与该微信号的聊天记录,显示带有“谭氏正骨·正颈椎”字样的图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3054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一、登陆账号为“+86185********”的手机微信。

二、查看微信公众号“深圳林芝缘中医馆”,显示“AccountOwner:深圳市林芝缘中医馆有限公司”,进入“医师介绍”,显示“谭文光…谭式正骨创始人”。

三、查看微信公众号“中医家”,显示“AccountOwner:深圳市仁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看该公众号发布的相关历史文章,点击文章“【早鸟优惠价只剩5天了】谭氏正骨第三期深圳站火热报名中…”,浏览页面,图片显示横幅的内容为“中医家祝贺谭氏正骨综合实践班成功举办”“祝贺中医家谭氏正骨第二期深圳站圆满成功!

”,正文显示“患者和学员的认可是中医家谭氏正骨最大的收获!

”“收到患者认可的谭氏正骨,在周一的时候一周的号都已预约满了。

”“主讲老师谭文光:谭式正骨创始人。

”“课程安排19年3月2日至3日:两天线下课共两天(在深圳)19年4月13日至14日:两天线下课共两天(在北京)理论课99元线下课6800元”;

点击文章“富贵包、足跟病、骨质增生,正骨奇人,手到痛除!

”,浏览页面,图片显示红色字体“谭氏正骨精讲”,正文显示“活动费用:9.9元”“ReadmoreViews2419”;

点击文章“颈椎病、肩周炎、腰椎盘突,中医正骨,手到病除!

”,浏览页面,图片显示红色字体“谭氏正骨精讲”“活动费用:9.9元”“中医家谭氏正骨第三期深圳站、第四期北京站正式招生!

”“ReadmoreViews2028”。

庭审中,根据上述事实,被告确认上述微信公众号“深圳林芝缘中医馆”属于被告深圳林芝缘中医馆经营;

微信公众号“中医家”属于被告仁朋科技公司经营。

同时,被告主张:两被告仅是合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

被告使用“谭氏正骨”的原因是医师谭文光姓谭,并非进行商标性使用;

“谭氏正骨”只是被告仁朋科技公司经营的“中医家”公众号内的表述。

三、原告主张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涉案注册商标被列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极高知名度,获市级政府认可,并具有良好商誉。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7年7月13日长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发布长春市非遗保护名录(其中市级20项中传统医药类第35为“谭氏正骨”);

2015年12月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长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颁发“谭氏正骨”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原告与共有人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共同经营并正式使用“谭氏正骨”商标的相关报道;

2007年8月吉林省中医药学会、吉林省养生保健协会授予谭氏正骨综合门诊“吉林省著名中医诊所”荣誉称号。

四、被告基本情况及相关主张。

被告仁朋科技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中医健康咨询、教育培训(不含医疗服务)等。

被告深圳林芝缘中医馆(曾用名深圳市林芝缘中医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健康养生管理咨询、保健按摩、中医骨伤科、中医针灸科、中医推拿科、中医理疗科、教育培训等。

被告仁朋科技公司主张,其使用“谭氏”字眼的表述属于培训范畴,是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中的“教育”,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并不相同。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被告所谓的培训实质上是对他人进行医疗咨询、医疗辅助、理疗、技术研究,谭氏正骨是一项医疗技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进行宣传的是这一项医疗技术,依托的也是案外人谭文光的医药咨询、医疗辅助和医疗技术,并非单纯的教育培训。

四、本院查明的其他情况。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计算是以其在微信公众号中进行的课程宣传来推测的,包括以“谭氏正骨”为名义进行三期线下培训班,共计收费362000元;

线下理论课共计收费51282元;

门店会诊共计收费80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上述共计518410.2元。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宣传是一回事,实际开班的人数总体是亏损的。

为此,被告仁朋科技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中医家与谭文光医师合作课程收支表》,该表显示:被告仁朋科技公司确认“谭文光老师正骨课”已举办四期,同时还进行了线下理论课、线上直播及门店会诊。

前述项目收入总计105110.6元,扣除课酬费、场地费、工资及会务费等,利润总计为-23444.7元。

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收入和亏损。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谭氏正骨第三期培训班预报名费”500元、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63000元、保全费2300元,以上共计69800元,并提交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获奖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谭贺与案外人谭振刚共同持有第1507969号“”商标注册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于2020年2月25日出具的(2020)吉长国安证内民字第2269号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谭振刚的遗产由其女儿谭贺一人继承,故原告谭贺依法拥有第15079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法有权就侵害该商标权的纠纷提起诉讼,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首先,被告仁朋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中使用“谭氏正骨”文字进行宣传,该文字完整包括了原告第1507969号“”注册商标中的“谭氏正骨”文字,虽然该注册商标中文字的“譚”为繁体字,但被告仁朋科技公司使用的“谭氏正骨”文字与“”注册商标文字部分读音完全一致,因此,被告仁朋科技公司在上述文章中所使用的“谭氏正骨”标志应认定为与原告第1507969号“”注册商标相似。

其次,被告仁朋科技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中所呈现的“谭氏正骨”文字主要体现在标题、正文图片等突出位置,属于突出性使用,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最后,虽然被告仁朋科技公司辩称其对“谭氏正骨”的使用仅在教育培训范畴,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并不相同,但其进行培训宣传的内容为医药咨询、医疗辅助和医疗技术,应当认定为被告仁朋科技公司所涉及的服务范围与原告第15079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似。

综上,被告仁朋科技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谭氏正骨”的行为,属于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似的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标志的行为,该种使用在性质上属于将“谭氏正骨”作为其提供的服务名称使用。

综上所述,根据涉案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事实,被告仁朋科技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文章中将“谭氏正骨”作为其提供服务的名称使用的行为,会使得相关读者及消费者误认为该文章指向的“谭氏正骨”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关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被告仁朋科技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仁朋科技公司中的医师谭文光虽然姓谭,但被告及谭文光作为中医骨科行业的从业者,理应对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的“谭氏正骨”商标或品牌有所了解。

同时,根据本案庭审查明,被告在微信公众号的宣传中声称谭文光是“谭式正骨创始人”并无任何事实依据。

故被告以其医师谭文光的姓氏为由,主张其使用“谭氏正骨”进行宣传具有正当性,纯属牵强附会,不具有合理性,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深圳林芝缘中医馆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表现为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对案外人谭文光的医师介绍中使用了“谭式正骨创始人”字样。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林芝缘中医馆仅在医师介绍中使用“谭式正骨”字样,虽与原告第1507969号“”注册商标中的“谭氏正骨”文字读音相同,但并未在突出位置使用该文字,不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故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林芝缘中医馆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深圳林芝缘中医馆停止侵犯第15079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告主张被告仁朋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仅为其根据公众号宣传进行的推测,而被告仁朋科技公司主张其并未盈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的赔偿问题。

鉴于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发票证明公证费已实际发生,而原告的律师费支出系客观事实,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仁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第15079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印有“谭氏正骨”字样的宣传横幅、标识、文件等材料;

二、被告深圳市仁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贺经济损失6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仁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贺合理费用2万元;

四、驳回原告谭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84元、保全费3112.05元,合计12096.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92元,被告深圳市仁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0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桂森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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