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1104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全,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亚维通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电脑电器城****经营者:朱强,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朱强,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亚维通讯行(以下简称金亚维通讯行)、朱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亚维通讯行、朱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亚维通讯行、朱强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金亚维通讯行、朱强赔偿原告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金亚维通讯行、朱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前述注册商标。
被告金亚维通讯行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金士顿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亚维通讯行未作答辩。
被告朱强陈述:长沙市雨花区金亚维通讯商行并非其本人申请登记,对被告金亚维通讯行经营情况并不知情,至本案起诉才知晓此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士顿科技公司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的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7月13日、2022年12月13日、2022年1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储存器;
闪存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金士顿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前述商标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授权给原告金士顿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4160号公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2019年8月6日,公证员张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红星电脑电器城一楼的一家招牌显示“亚维通讯3栋14号”等字样的店铺,向该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外包装印有“KingstonDataTravelerUSB2.0”等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盖有“长沙市亚维通讯商行”印章的收据一张和印有“亚维通讯刘聪”等字样的名片一张,上述过程拍照完毕后将商品、收据、名片封存。
公证处封存的手填式《收款收据》盖有“长沙市亚维通讯商行”印章,载明:2019年8月6日;
16GU盘;
45元。
公证处所附账单详情照片显示收款人为“毛毛虫”。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收取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金亚维通讯行于2005年9月1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经营者为朱强;
登记的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红星电脑电器城3栋14号;
登记的经营范围:通讯器材销售、批零兼营。
2013年9月2日,因未办理年检手续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4160号公证书公证的购买过程,被控侵权商品购于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红星电脑电器城一楼的一家招牌显示“亚维通讯3栋14号”等字样的店铺,店铺招牌、收款收据盖章名称、收款人与被告金亚维通讯行名称均不相同,原告金士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告金亚维通讯行或被告朱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金士顿公司诉请被告被告金亚维通讯行、朱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