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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七龙鞋服有限公司与苏州隆秋升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1105号
案件名称1105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七龙鞋服有限公司与苏州隆秋升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七龙鞋服有限公司;苏州隆秋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1105号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七龙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池后路鸿盛楼**。

法定代表人:邱专忠,总经理。

被告:苏州隆秋升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福运路**常润大厦**-3工位008贸秘书托管)。

法定代表人:林晓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七龙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龙鞋服公司)与被告苏州隆秋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秋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4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龙鞋服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专忠、被告隆秋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龙鞋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9608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删除侵权商品网络链接;

2.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5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9608771号“罗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

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止。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络销售平台上开设名称为“多客希旗舰店”的店铺,该店铺销售的商品中使用“罗燕”商标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隆秋升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罗燕”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在网上其他店铺采集商品信息并销售正品,不存在销售近似商品或仿造他人商品的情况;

被告的商品进货渠道和信息采集渠道为名称“陌上衣社阁style”的店铺,该店铺为原告股东谢丽云所开;

“多客希旗舰店”从开业到原告取证时间很短,没有发生事实销售行为;

被告商品链接中的陈述只是对商品的客观描述,原告诉称的客户引流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侵权行为,被告无需承担合理经济损失5万元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生意参谋数据为截屏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陌上衣社阁style的产品截图与被诉商品链接项下产品图片不一致,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罗燕6度”淘宝搜索页面打印件、陌上衣社阁style店铺经营者信息、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耀荣辉服装店、泉州市洛江区双阳云释阁鞋服店企业信息均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七龙鞋服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营业期限:2012年8月13日至2032年8月1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鞋、服装。

2017年5月28日,七龙鞋服公司第19608771号“罗燕”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裤子;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头戴);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

2019年10月9日,七龙鞋服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专忠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淘宝”网站浏览淘宝店铺的有关网页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78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9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邱专忠在该处计算机登陆“淘宝”网站,浏览有关网页的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邱专忠通过计算机桌面“360安全浏览器”,点击“淘宝”,进入“淘宝”首页,点击“密码登录”,在“会员名/邮箱/手机号”栏输入:158××××****,并输入相应的密码,点击“登录”按钮,进入“淘宝”首页,“淘宝”首页中的宝贝搜索栏输入“罗燕”,在该页面中找到“罗燕6度6dushop女装胖莹莹666大码女装早秋款女装潮欧洲站短袖T”,并进入该商品页面,网页显示该商品链接促销价161.15元,月销量0元,累计评价0条。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海峡公证处逐一打印上述网页拷屏页并与公证书相粘连。

为此,七龙鞋服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被告隆秋升公司成立日期2019年4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互联网零售:服装服饰、鞋帽、箱包、汽车用品、家居用品、饰品、床上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玩具、电子产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婚庆用品、劳保用品、工艺品、纺织品、五金配件、家具、珠宝、钟表、餐具、户外用品、家用电器。

2019年7月31日,被告隆秋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企业类型进行变更,现法定代表人姓名:林晓斌,股东为林晓斌、陈渊博。

本院认为:七龙鞋服公司作为第19608771号“罗燕”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七龙鞋服公司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隆秋升公司在淘宝店铺经营销售的商品链接中使用“罗燕”是否侵犯涉案第19608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隆秋升公司民事责任应如何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体现为被告隆秋升公司在淘宝店铺经营销售的商品链接“罗燕6度6dushop女装胖莹莹666大码女装早秋款女装潮欧洲站短袖T”中使用“罗燕”关键词。

本院认为,首先,从上述商品链接文字使用来看,“罗燕”属于臆造词汇,并非短袖T恤行业内的通用或描述性词汇,不属于在商品链接中对商品的客观描述;

其次,在网络销售中,商品标题特别是标题首部是卖家所售产品最直观的展示,通常使用的描述关键词与产品的品牌、生产厂商直接相关联。

隆秋升公司在商品链接中使用“罗燕”字样,易使得消费者误将所售商品与原告建立一定关联关系,在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第三,被告隆秋升公司在商品链接中使用“罗燕”字样,使得消费者在使用“罗燕”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可以从众多产品中搜索到被诉侵权产品,起到了商业引流的作用,隆秋升公司攀附和利用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罗燕”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字形、读音、含义均一致,构成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罗燕”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隆秋升公司在所销售的商品链接中使用罗燕字样侵害了原告涉案“罗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商品链接及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淘宝店铺“陌上衣社阁style”,符合权利用尽原则。

但被告所提供的“陌上衣社阁style”商品链接除“罗燕6度”字样相同外,其他对商品的描述明显不同,商品链接下的商品图片亦不相同,而且,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实物无法证明与“陌上衣社阁style”店铺有关,也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于“陌上衣社阁style”店铺。

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隆秋升公司在淘宝店铺销售商品链接中使用“罗燕”标识侵犯了七龙鞋服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隆秋升公司侵犯了原告七龙鞋服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双方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特别考虑以下因素:涉案商标未提交有效的知名度证据;

被诉侵权行为目前仅限于在商品链接中使用了涉案商标,暂未有证据指向产品实物中存在相应标识;

侵权产品销售记录均显示为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诉侵权行为实际产生了获益。

因此,综合上述因素,本案判赔将以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作为着重考虑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额为5000元。

关于删除商品链接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即为在商品链接中使用其注册商标,删除商品链接属于停止侵权的内容,不再另作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隆秋升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9608771号“罗燕”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隆秋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七龙鞋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七龙鞋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苏州隆秋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七龙鞋服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应由被告隆秋升公司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隆秋升公司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标准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交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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