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博,男,曾用名吴沈楠,1988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中共党员,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峰之,牛桂香,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小娟,女,1989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无业,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菁,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习凯,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工人,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利,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芳,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无业,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琎,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建波,男,1979年3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被逮捕,2019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奋永,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书亮,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9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臧辉,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乃明,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19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莉,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昊,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戴振宇,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正兰,女,1958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小战,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中玉,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万县,汉族,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纪洁,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大海,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童文,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自起,男,1962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汉族,个体,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娜,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清真,女,1968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回族,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景亮,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生态刑诉[20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博、沈小娟、沈习凯、倪芳、黄建波、王书亮、田乃明、吴昊、梁正兰、李中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胡大海、王自起、张清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9年6月4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2019年7月3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祥文、检察官助理张伟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博及其辩护人王峰之、牛桂香,被告人沈小娟及其辩护人李菁,被告人沈习凯及其辩护人赵利,被告人倪芳及其辩护人王琎,被告人黄建波及其辩护人王奋永,被告人王书亮及其辩护人臧辉,被告人田乃明及其辩护人张莉,被告人吴昊及其辩护人戴振宇,被告人梁正兰及其辩护人马小战,被告人李中玉及其辩护人纪洁,被告人胡大海及其辩护人罗童文,被告人王自起及其辩护人李娜,被告人张清真及其辩护人张景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夫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手中购买假冒的“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商标、包装物、制假工具,并从被告人王书亮等人手中购买其回收的“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空瓶,从被告人田乃明、吴昊手中购买散酒,在洋河镇东关居委会三组52号被告人沈习凯、倪芳夫妇家中和洋河镇三葛居委会七组57号被告人梁正兰家中包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为“蓝色经典”系列白酒4200余箱;
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将部分包装好尚未销售的“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储存在被告人李中玉家中;
被告人黄建波明知被告人吴博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为谋取非法利益,仍通过自己注册成立的“壹米滴答”物流代为运送海之蓝白酒至山东曹县。
被告人吴博、沈小娟涉案价值为130余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博、沈小娟的事实被告人吴博、沈小娟二人雇佣被告人沈习凯、倪芳等人在宿迁市洋河镇东关居委会三组52号被告人沈习凯、倪芳夫妇家中和洋河镇三葛居委会七组被告人梁正兰家中包装、生产“蓝色经典”系列白酒4200余箱,其中通过被告人胡大海销售给山东曹县被告人王自起3710箱(不带奖595箱、带奖3115箱)假冒“海之蓝”白酒,销售金额为108.92万元;
销售给宜兴史某假冒梦之蓝M6白酒36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2箱,销售金额为2.365万元;
销售给葛某假冒天之蓝白酒50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12箱,假冒海之蓝白酒1箱,销售金额为2.684万元;
销售给被告人吴昊假冒梦之蓝M3白酒50箱、假冒海之蓝白酒23箱,销售金额为2.552万元;
销售给韩某假冒梦之蓝M3白酒8箱、假冒天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为0.48万元;
销售给朱某假冒海之蓝白酒18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2箱,销售金额为0.532万元。
被告人吴博、沈小娟销售金额为117.533万元。
2018年6月6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扣押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136箱、假冒海之蓝白酒10瓶、假冒海之蓝白酒半成品24瓶、假冒天之蓝白酒128箱、假冒天之蓝白酒4瓶、假冒梦之蓝M3白酒16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49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99瓶,价值14.13万元。
2.被告人沈习凯、倪芳的事实被告人沈习凯受被告人吴博、沈小娟的雇佣,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吴博、沈小娟的指使下,多次组织陈某甲、刘某甲、倪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和洋河镇三葛居委会七组被告人梁正兰家中包装、生产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4200余箱,价值130余万元,被告人沈习凯负责购买和托运“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空瓶、散酒,还将包装、生产出来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向外托运,并将部分假冒的“蓝色经典”系列白酒转运至被告人李中玉家中存储。
被告人沈习凯非法获利达14000元。
被告人倪芳受被告人吴博、沈小娟的雇佣,负责统计工时,并发放工人部分工资,自己还包装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710余箱,其中海之蓝白酒500箱、天之蓝白酒110箱、梦之蓝M3白酒50箱、梦之蓝M6白酒50箱,涉案价值24.65万元。
被告人倪芳非法获利达14340元。
3.被告人梁正兰的事实被告人梁正兰在明知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包装、生产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将洋河镇三葛居委会七组57号自己房屋提供给被告人吴博、沈小娟作为包装、生产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场所,被告人吴博、沈小娟组织人员在此场所包装、生产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3800余箱,价值达100余万元。
此外,被告人梁正兰还帮助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包装、生产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
被告人梁正兰非法获利2200余元。
4.被告人黄建波的事实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建波在明知被告人吴博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驾驶车辆到洋河镇三葛村附近,帮助吴博将假冒海之蓝白酒装车,并通过其经营的“壹米滴答”物流帮助被告人吴博将假冒海之蓝白酒运往山东曹县17次。
被告人黄建波运输假冒海之蓝白酒价值达108.92万元。
被告人黄建波非法获利1.65万元。
5.被告人王书亮的事实被告人王书亮在明知被告人吴博、沈习凯购买的“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空瓶用于包装、生产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多次向被告人吴博、沈习凯销售其回收的“海之蓝”白酒空瓶11065个(2元/个),销售额为22130元。
11065个“海之蓝”白酒空瓶,除去被查扣45个空酒瓶和24个半成品外,其余全部被被告人吴博、沈习凯包装成假冒“海之蓝”白酒销售给被告人胡大海,涉案价值55.08(300元/箱)万元。
被告人王书亮非法获利2400余元。
6.被告人田乃明的事实被告人田乃明在明知被告人吴博、沈习凯包装、生产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6月期间,以每斤8元、13元不等的价格,共14次销售给被告人吴博、沈习凯散酒6230斤,价值53540元;
除现场查获的2桶(每桶100斤)散酒外,其他6030斤散酒被被告人吴博、沈习凯包装成888箱假冒海之蓝白酒、5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50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25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99瓶假冒梦之蓝M6白酒,涉案价值33.876万元。
被告人田乃明非法获利3000余元。
7.被告人吴昊的事实被告人吴昊在明知被告人吴博生产、销售假酒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人吴博销售5100斤散酒,其中有2000斤散酒被被告人吴博包装成330箱不带奖的假海之蓝白酒销售给被告人胡大海,销售金额8.58(260元/箱)万元。
被告人吴昊非法获利4000元。
8.被告人李中玉的事实被告人李中玉在明知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包装、生产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中玉自2017年10月开始将位于洋河镇赵圩村大沟组47号自家房屋提供给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存储假酒,并帮助看管。
2018年6月6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在被告人李中玉家中,依法扣押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尚未销售的假冒天之蓝白酒126箱、梦之蓝M3白酒14箱、梦之蓝M6白酒24箱、海之蓝白酒136箱、海之蓝白酒5瓶及大量“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包料,涉案价值11.16万余元。
被告人吴博通过被告人沈习凯送给被告人李中玉丈夫钱某两条香烟和一件棉袄,价值人民币500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1.被告人胡大海明知被告人吴博包装、生产假冒海之蓝白酒,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胡大海从被告人吴博手中以不带奖的每箱260元、带奖的每箱300元分别购买假冒海之蓝白酒595箱、3115箱,然后以不带奖的每箱370元、带奖的每箱405元销售给被告人王自起,被告人胡大海销售金额为148.1725万元。
被告人胡大海非法获利39.2525万元。
2.被告人王自起经营的山东曹县建龙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被山东怡泽供应链有限公司整合,山东怡泽供应链有限公司负责出资金,被告人王自起负责具体销售、结账。
被告人王自起明知被告人胡大海销售的是假冒海之蓝白酒,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山东怡泽供应链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王自起从被告人胡大海手中购买3710箱假冒海之蓝白酒,被告人王自起将其中2600余箱假冒海之蓝混入真海之蓝白酒中,并将2600余箱假冒海之蓝白酒以每箱630元至640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金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等人。
因被告人王自起资金回笼慢,2018年5月山东怡泽供应链有限公司将被告人王自起库存在曹县海关大院内2号、3号仓库内所有酒水盘存,并将库存的2100多箱海之蓝白酒运至菏泽市樱花大道1999号院内库存。
经鉴定,其中有1052箱为被告人王自起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
2018年7月13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在菏泽市樱花大道1999号院内查获并扣押王自起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1052箱,价值66.276(630元/箱)万元。
被告人张清真受被告人王自起安排,在明知被告人胡大海通过物流销售给被告人王自起的是3000多箱假冒海之蓝白酒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清真多次安排曹某甲到山东曹县物流点收货,被告人张清真还多次支付给被告人胡大海卖假冒海之蓝白酒款90多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博、沈习凯、倪芳、李中玉、王自起、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沈小娟、梁正兰、王书亮、吴昊、田乃明、黄建波、胡大海、张清真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26日主动投案自首。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博、沈小娟、沈习凯、倪芳、吴昊分别退出赃款3.5万元、3.5万元、1万元、1.4万元、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吴博、沈小娟、沈习凯、倪芳、黄建波、王书亮、田乃明、吴昊、梁正兰、李中玉、胡大海、王自起、张清真的供述,证人陈某甲、葛某、史某、曹某甲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发货明细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夫妻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沈习凯、倪芳、梁正兰、王书亮、田乃明、黄建波明知被告人吴博包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为“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商品,仍为其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中玉、吴昊明知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包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为“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商品,仍为其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博、沈小娟、沈习凯、倪芳、黄建波、王书亮、田乃明、吴昊、梁正兰、李中玉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沈习凯、倪芳、黄建波、王书亮、田乃明、吴昊、梁正兰、李中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大海、王自起、张清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自起、张清真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自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清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小娟、梁正兰、王书亮、吴昊、田乃明、黄建波、胡大海、张清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博、沈习凯、倪芳、李中玉、王自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提出:1.其是准备去自首前到其哥哥吴昊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构成自首;
2.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沈习凯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包装、生产价值130余万元的假酒有异议,辩解其只参与包装价值50余万元的假酒,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沈小娟、倪芳、黄建波、王书亮、田乃明、吴昊、梁正兰、李中玉、胡大海、王自起、张清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
被告人吴博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吴博于2018年6月13日前往自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确已准备去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构成自首;
2.被告人吴博在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田乃明的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田乃明出售的散酒,包装成假酒的价值应为28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33.876万元。
被告人胡大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大海检举揭发同案犯吴昊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除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量刑情节,还提出相应的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夫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手中购买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商标、包装物、制假工具,并从被告人王书亮等人手中购买回收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空瓶,从被告人吴昊与田乃明手中购买散酒,在洋河镇东关居委会三组52号被告人沈习凯、倪芳夫妇家中和洋河镇三葛居委会七组57号被告人梁正兰家中包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为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4200余箱;
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将部分包装好尚未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储存在被告人李中玉家中;
被告人黄建波明知被告人吴博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为谋取非法利益,仍通过自己注册成立的壹米滴答物流代为运送海之蓝白酒至山东曹县。
被告人吴博、沈小娟涉案价值约人民币130万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0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博、沈小娟的事实被告人吴博、沈小娟二人雇佣被告人沈习凯、倪芳等人在宿迁市洋河镇东关居委会三组52号被告人沈习凯、倪芳夫妇家中和洋河镇三葛居委会七组被告人梁正兰家中包装、生产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4200余箱,其中通过被告人胡大海销售给山东曹县被告人王自起3710箱(不带奖595箱、带奖3115箱)假冒海之蓝白酒,销售金额为108.92万元;
销售给宜兴史某假冒梦之蓝M6白酒36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2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65万元;
销售给葛某假冒天之蓝白酒50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12箱,假冒海之蓝白酒1箱,销售金额为2.684万元;
销售给被告人吴昊假冒梦之蓝M3白酒50箱、假冒海之蓝白酒23箱,销售金额为2.552万元;
销售给韩某假冒梦之蓝M3白酒8箱、假冒天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为0.48万元;
销售给朱某假冒海之蓝白酒18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2箱,销售金额为0.532万元。
被告人吴博、沈小娟销售金额为117.533万元。
2018年6月6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扣押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136箱、假冒海之蓝白酒10瓶、假冒海之蓝白酒半成品24瓶、假冒天之蓝白酒128箱、假冒天之蓝白酒4瓶、假冒梦之蓝M3白酒16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49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99瓶,价值人民币14.13万元。
2.被告人沈习凯、倪芳的事实被告人沈习凯受被告人吴博、沈小娟的雇佣,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吴博、沈小娟的指使下,多次组织陈某甲、刘某甲、倪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和洋河镇三葛居委会七组被告人梁正兰家中包装、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4200余箱,价值130余万元,被告人沈习凯负责购买和托运用于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空瓶、散酒,还将包装、生产出来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向外托运,并将部分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转运至被告人李中玉家中存储。
被告人沈习凯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元。
被告人倪芳受被告人吴博、沈小娟的雇佣,提供自住房屋给被告人吴博、沈小娟用于包装、生产假冒海之蓝白酒300箱(240元/箱),涉案价值约人民币72000元。
被告人倪芳还负责统计包装工人的工时、发放工人的部分工资、帮助雇佣两个包装工人。
3.被告人梁正兰的事实被告人梁正兰系被告人吴博二姨,其在明知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包装、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情况下,自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将洋河镇三葛居委会七组57号自己房屋提供给被告人吴博、沈小娟作为包装、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场所,被告人吴博、沈小娟组织人员在此场所包装、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3800余箱,价值达100余万元。
此外,被告人梁正兰还参与包装、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
被告人梁正兰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余元。
4.被告人黄建波的事实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建波在明知被告人吴博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驾驶车辆到洋河镇三葛村附近,帮助被告人吴博将假冒海之蓝白酒装车,并通过其经营的壹米滴答物流将被告人吴博生产的假冒海之蓝白酒运往山东曹县17次,价值达108.92万元。
被告人黄建波非法获利人民币16695元。
5.被告人王书亮的事实被告人王书亮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经营酒瓶回收及其他废品生意,其明知被告人吴博购买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空瓶用于包装、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多次向被告人吴博、沈习凯销售其回收的海之蓝白酒空瓶11065个(2元/个),销售额为22130元。
11065个海之蓝白酒空瓶,除去被查扣45个空酒瓶和24个半成品外,其余全部被被告人吴博、沈习凯包装成假冒海之蓝白酒销售给被告人胡大海,涉案价值55.08(300元/箱)万元。
被告人王书亮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余元。
6.被告人田乃明的事实被告人田乃明在明知被告人吴博、沈习凯包装、生产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6月期间,以每斤8元、13元不等的价格,共14次销售给被告人吴博、沈习凯散酒6230斤,价值53540元;
除现场查获的2桶(每桶100斤)散酒外,其他6030斤散酒被被告人吴博、沈习凯包装成888箱假冒海之蓝白酒、5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50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25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99瓶假冒梦之蓝M6白酒,涉案价值人民币28.55万元。
被告人田乃明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7.被告人吴昊的事实被告人吴昊系被告人吴博的哥哥,其明知被告人吴博生产、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人吴博销售5100斤散酒,其中有2000斤散酒被被告人吴博包装成330箱不带奖的假冒海之蓝白酒销售给被告人胡大海,销售金额8.58(260元/箱)万元。
被告人吴昊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8.被告人李中玉的事实被告人李中玉系被告人沈小娟的舅妈,2017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李中玉明知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包装、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仍将位于洋河镇赵圩村大沟组47号自家房屋提供给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存储假酒。
2018年6月6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在被告人李中玉家中,依法扣押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尚未销售的假冒天之蓝白酒126箱、梦之蓝M3白酒14箱、梦之蓝M6白酒24箱、海之蓝白酒136箱、海之蓝白酒5瓶及大量“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包料,涉案价值11.16万余元。
被告人吴博通过被告人沈习凯送给被告人李中玉丈夫钱某两条香烟和一件棉袄,价值人民币500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1.被告人胡大海明知被告人吴博包装、生产假冒海之蓝白酒,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胡大海从被告人吴博手中以不带奖的每箱260元、带奖的每箱300元分别购买假冒海之蓝白酒595箱、3115箱,后以不带奖的每箱370元、带奖的每箱405元销售给被告人王自起,被告人胡大海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8.1725万元。
被告人胡大海非法获利人民币39.2525万元。
2.2016年5月,被告人王自起经营的山东曹县建龙商贸有限公司被山东怡泽供应链有限公司整合,山东怡泽供应链有限公司负责出资金,被告人王自起负责具体销售、结账。
被告人王自起明知被告人胡大海销售的是假冒海之蓝白酒,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山东怡泽供应链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从被告人胡大海手中购买3710箱假冒海之蓝白酒,将其中2200余箱假冒海之蓝混入真海之蓝白酒中,以每箱630元至640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金某、李某丙、李某乙、杨某等人,被告人王自起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8.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9.5万元。
被告人张清真受被告人王自起安排,在明知被告人胡大海通过物流销售给被告人王自起的是3000多箱假冒海之蓝白酒的情况下,多次安排曹某甲到山东曹县物流点收货,并支付给被告人胡大海购买假冒海之蓝白酒款90多万元。
2018年7月13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在菏泽市樱花大道1999号院内查获并扣押王自起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1052箱。
另查明,被告人吴博、沈习凯、倪芳、李中玉、王自起、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沈小娟、梁正兰、王书亮、吴昊、田乃明、黄建波、胡大海、张清真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26日主动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吴博、沈小娟、沈习凯、倪芳、吴昊分别退出赃款3.5万元、3.5万元、1万元、1.4万元、1万元。
又查明,被告人吴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博、沈小娟、沈习凯、倪芳、黄建波、王书亮、田乃明、吴昊、梁正兰、李中玉、胡大海、王自起、张清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甲、刘某甲、倪某、沈某丁、李某丁、刘某乙、曹某乙、朱某乙、沈某甲、沈某乙、金某、沈某丙、赵某、钱某、周某、陈某乙、陈某丙、史某、葛某、刘某丙、徐某、韩某、陈某丁、朱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壹米滴答关于吴博发货的物流统计,涉案人员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支付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界面截屏,工时统计记录、销售假酒记录簿,搜查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涉案人员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沈习凯辩解其只参与包装价值50余万元的假酒,不应认定其犯罪数额为130余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沈习凯受被告人吴博、沈小娟的雇佣,听从被告人吴博的指挥,负责包装、生产假酒的幕前工作,例如提供自住房屋用于包装、生产假酒,组织他人包装、生产假酒,托运包装、生产假酒的空瓶、散酒,还将包装、生产出来的假酒向外托运存储、销售等,故应以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起诉书指控其犯罪数额为130余万元并无不当,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以被告人倪芳包装、生产的假酒价值246500元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倪芳受雇佣包装、生产假酒,每小时工资20元,系小时工;
另,被告人倪芳还提供其自住房屋给被告人吴博、沈小娟用于包装、生产假冒海之蓝300箱,每箱价值240元,涉案价值共72000元,系明知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包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为“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商品,而为其提供生产场所,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故应以该行为涉案金额72000元定罪处罚,而不应以其作为小时工包装、生产的假酒价值246500元定罪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变更。
关于被告人田乃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乃明出售的散酒包装成假酒的价值应为28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33.876万元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吴博从被告人田乃明处购买散酒包装成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的数量,及被告人吴博已销售的假冒白酒的最低价格,被告人田乃明销售给被告人吴博的散酒共包装成888箱假冒海之蓝白酒、价格为240元/箱,5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价格为400元/箱,50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价格为500元/箱,25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价格为550元/箱,99瓶假冒梦之蓝M6白酒、价格为137.5元/瓶,涉案总价值为人民币28.55万元。
故对被告人田乃明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价值予以变更。
关于公诉机关未明确对被告人王自起、张清真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销售金额及非法获利金额予以指控的事实,经查,被告人王自起、张清真从被告人胡大海处购入假冒海之蓝白酒的价格为不带奖的每箱370元、带奖的每箱405元,后被告人王自起、张清真以每箱630元至640元的价格销售出2200余箱,以有利于被告人计算,被告人王自起、张清真的销售金额为2200箱×630元=138.6万元,非法获利为2200箱×(630元-405元)=49.5万元。
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明处予以明确。
关于被告人吴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博于2018年6月13日准备去自首前到其哥哥吴昊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确已准备去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吴博于2018年6月13日的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6月6日,公安机关经工作发现被告人吴博与被告人沈习凯等人生产、销售假酒的行为,并于当天抓获被告人沈习凯、李中玉等人,当天,被告人吴博不在家中,后被告人吴博得知被告人沈习凯等人被抓后就开始躲藏,2018年6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博在其哥哥吴昊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博无投案的自动性、主动性,依法不认定自首,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及被告人胡大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大海检举揭发同案犯吴昊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大海于2018年7月6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其从被告人吴博处听说被告人吴昊与被告人吴博共同生产假冒梦之蓝、天之蓝白酒,并由被告人吴昊销售到山东临沂;
本案认定被告人吴昊构成犯罪的事实是被告人吴昊明知被告人吴博包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为“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商品,仍向被告人吴博出售散酒的行为,此事实被告人吴博在2018年6月13日第一次询问笔录及2018年6月14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均已供述,后被告人吴昊于2018年7月20日主动投案亦如实供述;
故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大海检举揭发前已掌握被告人吴昊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胡大海检举揭发被告人吴昊销售假酒的的金额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数额,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具有立功表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变更,对被告人胡大海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博、沈小娟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沈习凯、梁正兰、王书亮、田乃明、黄建波明知被告人吴博包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倪芳、李中玉、吴昊明知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包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胡大海、王自起、张清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吴博、沈小娟、沈习凯、倪芳、黄建波、王书亮、田乃明、吴昊、梁正兰、李中玉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博、沈小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沈小娟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吴博较小,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被告人沈习凯、倪芳、黄建波、王书亮、田乃明、吴昊、梁正兰、李中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自起、张清真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自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清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小娟、梁正兰、王书亮、吴昊、田乃明、黄建波、胡大海、张清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博、沈习凯、倪芳、李中玉、王自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博、沈小娟、沈习凯、吴昊已退出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习凯、黄建波、王书亮、田乃明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沈小娟、梁正兰、张清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倪芳、吴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中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各辩护人所提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小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习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倪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建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书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田乃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正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中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大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自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清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博、沈小娟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沈习凯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黄建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695元、被告人王书亮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梁正兰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胡大海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92525元、被告人王自起、张清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9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倪芳人民币14000元,予以追缴,缴纳罚金;
扣押的被告人吴昊人民币10000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缴纳罚金。
三、涉案假酒及用于生产假酒的工具、原料,予以没收。
四、禁止被告人沈小娟、倪芳、吴昊、梁正兰、张清真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的生产、包装、销售等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