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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冯镇廷、广州金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民初28792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冯镇廷、广州金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冯镇廷;广州金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都国际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28792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镇廷,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系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10号楼金都(国际)服装城一楼1C53A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被告:广州金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第**自编**房。

法定代表人:李彩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喜生,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都国际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楼负****市场地址)。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喜生,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被告冯镇廷、广州金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控公司)、广州市金都国际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被告冯镇廷本人、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及被告广州金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喜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原告在中国大陆注册和使用了大量商标,其中包括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

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早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11月22日,原告在金都(国际)服装城一楼1C53A商铺(以下简称涉案1C53A商铺)购买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广州金都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制止相关侵权行为等;

2019年3月14日,原告在涉案1C53A商铺再次购买到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冯镇廷实施了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及广州金都公司主观上明确知晓被告冯镇廷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提供了经营场所、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应就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冯镇廷辩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仅为100多元,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过高。

被告广州金控公司辩称:一、我方既不是涉案1C53A商铺的出租人,也不是金都服装城的管理单位,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广州金都公司作为金都国际服装城的管理单位已经尽到了监管责任,应当免除责任;

三、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酌情降低赔偿金额。

被告广州金都公司辩称:一、我方只是金都国际服装城的管理单位,并非侵犯商标权的直接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1C53A商铺的承租人是被告冯镇廷,若被告冯镇廷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则应由被告冯镇廷承担侵权责任;

二、我方作为金都国际服装城的管理单位,已经尽了监管责任,应当免除责任。

我方从2012年起就经常宣传保护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制作了《金都(国际)服装城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公约》,对经营商户发出禁止经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通知,对涉嫌经销侵权商品的商户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其整改,还派出工作人员深入商铺宣传、检查等;

三、我方作为市场管理单位所收的管理费十分微少,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

四、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酌情降低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有:1、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17,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披肩;

短袜;

长统袜;

……;

服装带(截止);

2、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29,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短袜;

长统袜;

围巾;

……;

服装带(截止)。

二、关于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2018)粤广南方第06938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2日,公证员曾某1公证员助理张某及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一同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都(国际)服装城内标有“1C53A”字样门牌的店铺,张勇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皮带),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60元货款。

公证员曾某2张勇上述购买商品的场所所在位置、现场情况、周边环境及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进行拍照等。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2019)粤广南方第01156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14日,公证员张某与公证员助理王家怡及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一同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都(国际)服装城内标有“1C53A”字样门牌的店铺,张勇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二件(皮带),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100元货款。

公证员张某对张勇上述购买商品的场所所在位置、现场情况、周边环境及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等。

经查验,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

经当庭拆封,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均为皮带,上述皮带的皮带扣及带身上使用有“”及“”标识。

原告指控上述公证封存物为被控侵权商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其权利商标“”、“”构成相同。

三被告均认为构成近似。

被告冯镇廷庭审时承认涉案1C53A商铺是由其登记注册的,但表示该店铺转租给了案外人陈定益经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陈定益销售的,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经营场地转租协议》(复印件)予以证明。

上述《经营场地转租协议》载有,被告冯镇廷将经营场地租赁给陈定益,租赁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该协议的“租赁场地地址”一栏为空白。

原告、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及被告广州金都公司质证时均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被告冯镇廷、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及广州金都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案外人陈定益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原告否认其授权或许可被告冯镇廷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被告冯镇廷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被告广州金控公司与广州金都公司已经知晓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8年12月19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分别向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广州金都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均载明:原告在对金都(国际)服装城进行调查时发现包括涉案1C53A商铺在内的十个商铺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广州金都公司收到该函后立即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等措施。

上述函件清晰地注明了发件人为律师事务所,收件人分别为被告广州金都公司及广州金控公司对社会公示的经营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并均于同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出,邮件查询记录均显示为2018年12月21日他人签收。

庭审中,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否认收到了上述函件。

被告广州金都公司确认收到了上述函件,但表示其收到后已经开展了督促检查,要求涉案1C53A商铺下架侵权商品并签订承诺书,并称其提交的七张要求涉案1C53A商铺人员签收整改通知书的照片可以证明,表示通过上述照片可以看出整改通知书上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8月30日及11月26日。

上述七张照片均为打印件,前两张为店铺门头,上有“1C53A”字样;

后五张显示有人在签收《整改通知书》,落款日期模糊不清,依稀可辨。

原告表示无法核实该照片的形成时间,被告冯镇廷则表示对上述照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广州金都公司表示其既是金都(国际)服装城的市场开办方,也是市场管理方,已经尽到了监管责任,广州精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精美公司)是涉案1C53A店铺的出租方,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涉案1C53A店铺营业执照、《金都(国际)服装城租赁合同》、《整改通知书》、《通知》、承诺书、《金都(国际)服装城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公约》、《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保证书》、七张照片、广州精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广州精美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广州市金都(国际)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关系的说明函》予以证明。

1、根据营业执照显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10号楼金都国际服装城一楼1C53A铺的经营者为冯镇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发照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

2、根据《金都(国际)服装城租赁合同》显示,被告冯镇廷于2012年3月15日与案外人广州精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冯镇廷租用金都(国际)服装城一层1C53A商铺用于经营服饰类商品,建筑面积为18.95平方米,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

3、《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保证书》的保证人处有“郑欢燕”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

《金都(国际)服装城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公约》及承诺书的承诺人处均有“冯春”签名,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4日及2014年7月24日;

《整改通知书》的商户签名处有“陈定益”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日;

《通知》内容为要求商户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签收人处有“林娜”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月18日;

4、广州精美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关于我司与广州市金都(国际)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关系的说明函》,该函载有“我司原经营管理金都(国际)服装城部分楼层物业,将我司拥有使用权的商铺出租给服装经营者,同时也由我司自行管理商铺。

后由于工商局要求只能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市场,为便于管理,金都(国际)服装城的业主决定由新成立的广州市金都(国际)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管理整个商场。

于是我公司所出租的商铺也一并归入由广州市金都(国际)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由其与承租商户签订管理合同,原租赁关系不变。

当时未签授权委托管理合同。

至今为止,一直都是我司收租金,广州市金都(国际)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管理费”。

被告冯镇廷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金都(国际)服装城管理合同》、《安全防火责任书》、《金都(国际)服装城租赁合同》及《金都(国际)服装城规章制度》及两张租金发票。

1、根据《金都(国际)服装城管理合同》、《安全防火责任书》(均为2012年3月15日签订)显示,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对被告冯镇廷承租的涉案1C53A商铺实施全权管理并负责收取综合管理费、水电费等有关费用,管理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落款处均有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印章及被告冯镇廷签名;

2、《金都(国际)服装城租赁合同》与被告广州金都公司提交的《金都(国际)服装城租赁合同》为同一证据,《金都(国际)服装城规章制度》(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落款处有被告广州精美公司印章及被告冯镇廷签名;

3、两份租金发票(NO.23252300,金额22323元,开票日期:2020年3月16日,备注:2019年10月-12月租金;

NO.23252301,金额22683元,开票日期:2020年3月16日,备注:租金)的开票人均为被告广州金都公司。

原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和广州金都公司都对涉案1C53A商铺负有管理职责。

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和被告广州金都公司质证时对《金都(国际)服装城管理合同》、《安全防火责任书》、《金都(国际)服装城租赁合同》及《金都(国际)服装城规章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两份租金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表示租金应该由广州精美公司收取,不清楚该发票是如何开具的。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冯镇廷实施了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广州金控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单位,被告广州金都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单位,为被告冯镇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三、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广州金控公司系于2010年12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

商品信息咨询服务;

场地租赁(不含仓储)。

被告广州金都公司系于2014年3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广州金控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

;

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10号楼金都(国际)服装城一楼1C53A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冯镇廷,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日用品。

2、原告主张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6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6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NO.64244589,金额30000元,备注:广州金都(国际)服装城一楼1C53A、公证费发票(NO.00050140,金额800元,备注:(2018)粤广南方第069363号;

NO.00059890,金额800元,备注:(2019)粤广南方第011573号)予以证明。

原告表示本案共涉及两份公证书,每次公证费用为800元,故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600元,另同期公证费发票金额均为800元,可推断本案每份公证书发票亦应为800元,并提交了同期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述同期公证费发票显示发票金额均为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41017号“”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三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冯镇廷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金控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广州金都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对相关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冯镇廷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所举的(2018)粤广南方第069383号及(2019)粤广南方第011564号两份《公证书》显示,位,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都(国际)服装城1C53A商铺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及2019年3月14日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皮带店铺的地址与被告冯镇廷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一致,被告冯镇廷虽辩称涉案店铺由案外人陈定益实际经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陈定益销售,但是其提交的《经营场地转租协议》仅为复印件,且在“租赁场地地址”一栏为空白,虽然被告广州金都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2日《整改通知书》上有“陈定益”的签名,但是上述时间并非介于原告两次公证取证的时间,故被告冯镇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公证取证时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陈定益,另,原告及三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陈定益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冯镇廷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皮带与原告享有的第241017号“”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装带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皮带上使用的“”及“”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原告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冯镇廷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皮带,被告冯镇廷对此亦予以确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为被告冯镇廷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皮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241017号“”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冯镇廷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冯镇廷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的个数、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涉案1C53A店铺经营规模及租金,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认定被告冯镇廷承担赔偿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广州金控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根据该条认定行为者构成帮助商标侵权的,除有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存在外,还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主观上构成故意,二客观上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1、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庭审时辩称其不是金都(国际)服装城的管理单位,但是根据冯镇廷提交的《金都(国际)服装城管理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由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对涉案1C53A商铺实施全权管理,被告冯镇廷需每月向被告广州金控公司支付综合管理费,且被告广州金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故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对涉案金都(国际)服装城涉案1C53A商铺实施了市场管理行为;

2、涉案“”及“”注册商标属于国际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理应对该品牌商品的市场销售渠道及零售价格等是否合理较普通商品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判断能力;

3、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涉案市场内包括涉案1C53A商铺的众多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否认其收到了该份律师函,该份律师函的物流信息虽然显示为“他人收”,但是邮件上已明确注明收件人为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对社会公示的经营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故在邮件明确的地址及联系人并无不当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邮件已经到达被告广州金控公司,从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故被告广州金控公司自2018年12月21日已知晓涉案1C53A商铺存在侵权行为,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继续提供经营场地、物业服务等便利条件,致使涉案1C53A店铺仍然能够继续销售侵权商品,故本院认为被告广州金控公司主观上存在帮助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应当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被告广州金都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和开业;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和履行的职责。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做好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工作的意见》规定,根据企业名称管理规定要求,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名称中的行业为“市场服务(或经营)管理”。

本案被告广州金都公司作为被告广州金控公司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中的行业为“市场经营管理”,其注册登记的市场地址即为涉案市场地址,故其名称及住址均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文件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和地址的规定要求;

被告广州金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及摊位出租,亦符合《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规定;

被告广州金都公司为被告冯镇廷交纳的涉案1C53A商铺租金开具发票且其庭审时亦承认其是金都(国际)服装城的市场管理者,故本院认定被告广州金都公司是被告广州金控公司设立的专门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涉案市场的市场管理者。

被告广州金都公司庭审时承认其收到了原告向其邮寄的律师函,可见其自2018年12月21日起就已知晓涉案1C53A商铺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但是其作为涉案市场管理者却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继续提供经营场地、物业服务等便利条件,致使涉案1C53A店铺仍然能够继续销售侵权商品,故本院认为被告广州金都公司主观上存在帮助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应当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镇廷、广州金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都国际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17号“”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冯镇廷、广州金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都国际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1290元,被告冯镇廷、广州金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都国际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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