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988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小密窖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仙阳镇荣华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900753Q。
法定代表人:黄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川,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安海镇万安酒业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安平商贸城集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62MX19。
经营者:张纯玲,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省小密窖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密窖藏公司”)、晋江市安海镇万安酒业商行(以下简称“万安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被告小密窖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安酒业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泸州老窖二曲”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三、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一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标的额合计110万元);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泸州牌”(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的持有人。
“泸州老窖二曲”系泸州老窖品牌系列产品,位居“泸州老窖”核心品牌之列。
二曲酒作为泸州老窖核心产品之一,坐拥泸州老窖强大的品牌背书和资源优势,秉承泸州老窖百年浓香精髓技艺,并继承了芳香优雅、醇厚丰柔、甘冽净爽的优良基因,独具“醇、绵、甜、爽”的浓香风格,以其“味香、味正”、“不上头、不干喉”的优良品质和高性价比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喜爱。
作为泸州老窖为大众消费者量身打造的物美价优的产品代表,二曲酒在市场的博弈中谱写了一曲亲民的壮丽乐章,截止至2016年,累计销量已突破十亿瓶。
在半个世纪的岁月洗礼中,二曲酒深受广大消费者推崇,并以强劲的发展势头驰骋于白酒市场。
原告的“泸州牌”(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于1991年获得全国首届“十大驰名商标”称号;
2002年获国家原产地质量标准认证;
“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于2006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命名为“中华老字号”;
2006年泸州老窖传统酿造技艺被评为首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在国内外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
早在2000年经国家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认定,原告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高达102亿元。
原告为维护其品牌倾注心血,每年投入市场的品牌宣传推广费高达数亿元,并设立专业打假部门,维权费用耗资巨大。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二曲白酒,且销售网络分布多个城市,销售渠道多样,范围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的“泸州老窖二曲酒”自1985年以来荣获了“国家质量达标食品”等多项奖项及荣誉称号,该产品销售时间长、区域广、销售额大,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而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泸州老窖二曲”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属于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密窖藏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该公司均使用自己的商标,涉案产品与该公司没有关联。
涉案生产公司是2019年通过股权转让经营场所变更以及公司地址迁移,该公司变更以后也就没有进行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该公司已经不存在了。
涉案公司生产的产品使用的商标是“芦川”,1999年注册并使用至今,与原告商标有本质区别,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双方商标共存市场,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混淆误认。
原告注册商标中的“老窖”字样,不在专业使用范围内,原告不能以此对抗他人使用。
“二曲”“老窖”是通用名称,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将注册商标与“二曲”“老窖”混合使用,本身是不规范使用,不能以此对抗他人使用。
此外,本案公证保全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公证书中记载的保全过程来看,现场选择购买商品拍照录像临时封签等证据取得的环节,不是公证处人员所为,而且存在拍照录像过程中不是连续状态,这种程度无法保证该保全证据的环节是依程序进行,违反了《公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公证,因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安酒业商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017)泸诚证字第0917号公证书,证明:“泸州牌”(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
(2017)泸诚证字第0240号公证书,证明:“江阳图”(商标注册证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
(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第二组证据:(2017)泸诚证字第0915号公证书,证明:“泸州牌”注册商标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6)泸诚证字第1930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注册商标被评定为中国老字号;
(2016)泸诚证字第1445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特曲”产品获得全国名酒称号;
(2016)泸诚证字第1446号公证书,证明:“泸州牌泸州老窖特曲”产品获得金质奖章;
(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的市场品牌价值高达102亿;
(2019)川泸诚证内字第254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赞助四川电视台--《麻辣剧场对“泸州老窖二曲”进行了广告推广策划宣传,广告花费达104.5万元;
(2019)川泸诚证内字第25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植入电影广告对“泸州老窖二曲”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2019)川泸诚证内字第253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聘请赵忠祥作为泸州老窖二曲的广告代言人推广宣传,代言费用合计达120万元;
(2019)川泸诚证内字第253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聘请岳云鹏作为泸州老窖二曲酒全系产品的形象代言人。
以证明原告的“泸州老窖”系列产品,获得了诸多奖项及荣誉称号,原告通过投放电视广告、植入电影广告、聘请明星作为形象代言人等多种方式对“泸州老窖二曲”进行了广泛宣传。
泸州老窖二曲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其包装、装潢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权的证据。
(2019)厦鹭证内字第20741、20740、20739、2074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二曲白酒,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且其生产、销售与原告“泸州老窖二曲”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属于擅自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信息打印页,证明被告明知“芦川老窖”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在商标局已驳回上述标识注册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仍旧恶意使用上述标识至今,攀附原告品牌、商誉长达9年,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严重过错。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不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给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
被告小密窖藏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9年9月12日福建省晋江市陈缸酒业有限公司已经变更;
2.第126676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芦川”商标为福建省晋江市陈缸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现仍然有效;
3.申请号7324988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申请注册的事实;
4.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证明初步审定号第31261199号申请并获得商标公告;
5.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初步审定号第31261199号公告后原告方提出异议,现处在商标异议程序。
被告小密窖藏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小密窖藏公司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被告小密窖藏公司指出的公证取证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原告解释称,该取证是由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及录像并封签后再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小密窖藏公司指出原告委托公证取证程序合法性存在问题,公证所取得的证据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鉴于被告万安酒业商行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并未否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售出,且提交证据用于证明涉案白酒来源于陈缸酒业公司,而被告小密窖藏公司对万安酒业商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保全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万安酒业商行销售。
被告万安酒业商行庭前提交了《晋江陈缸酒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出厂检验报告单》《营业执照》(福建省晋江市陈缸酒业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镇万安酒业商行)《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第1266769号“芦川”)《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以证明涉案白酒来源于福建省晋江市陈缸酒业有限公司,由合法途径取得、质量合格。
被告小密窖藏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则认为,万安酒业商行提交的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且万安酒业商行作为专门的酒类销售商,对于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泸州老窖商标,较之普通消费者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该所谓证据无法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9425号“泸州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6年12月14日,原告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商标从1996年注册后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1991年9月19日,“泸州”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
福建省晋江市陈缸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陈缸酒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16日。
2019年9月12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小密窖藏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陈启图变更为黄向东,住所由晋江安海下山后变更为浦城县仙阳镇荣华山大道**,经营范围由生产黄酒、白酒、其他酒(配制酒)变更为生产白酒、其他酒(配制酒)。
被告万安酒业商行系由张纯玲于2008年8月27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2012年7月3日,经营范围由经营酒变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1999年4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福建省晋江市安海万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第1266769号“芦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2009年7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陈缸酒业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20日。
2009年4月14日,陈缸酒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注册“芦川老窖”文字商标,2010年4月13日商标局驳回上述注册申请。
2018年5月29日,陈缸酒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注册第31261199号“芦川”文字及图形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后该商标未能核准注册。
2019年3月2日,万安酒业商行向陈缸酒业公司购进2箱“芦川二粬”,单价70元。
2019年3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证据保全申请,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购买有关商品的过程进行拍照及录像,并采用该公证处提供的一次性电子封签、一次性签封袋对所购物品进行现场签封。
该公证处对取证过程、取证内容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第20739、20740、20741、20742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晋江市附近的“台农果汁”店铺,购买“芦川老窖二曲酒”一箱;
晋江市洋茂村村头村195-3号的“新华友便利店”,购买“芦川老窖二曲酒”三瓶;
在泉州市鲤城区的“嘉佳便利店”,购买了“芦川老窖二曲酒”三瓶;
在莆田市荔城区的“威龙有机葡萄酒泰和祥连锁超市”,购买了“芦川老窖二曲酒”三瓶。
购买结束后,使用公证处的一次性签封袋、电子封签对所购商品进行现场签封。
公证人员将购买过程的相关文件下载至公证处电脑并打印,随后将《电子数据保管函》、操作日志、手机照片及录像证据文件刻盘保存。
2019年4月10日,申请人即原告的取证委托代理人将上述“购买过程”签封物品带至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签封物品的外观进行察看,并对所贴电子封签进行验证,确认签封情况完好,电子封签的发放、使用记录与上述“购买过程”相符。
尔后,打开签封,确认内装物品与“购买过程”所展示的所购物品相符。
最后重新签封,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上使用的字体与原告的“瀘州老窖”商标使用的字体相同,“瀘”也用繁体,酒瓶的瓶盖为白色,瓶颈处贴有云朵状瓶贴,由红黄两色组成,标明“二曲酒”。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酒瓶外观整体造型、色彩搭配、图形设计等整体风格均与原告产品相似。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9425号“泸州牌”和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现该注册商标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被告万安酒业商行销售的白酒商品“芦川老窖二曲酒”与原告“瀘州老窖”商标的注册类别相同,该白酒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也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似,且涉案侵权产品酒瓶包装外观整体造型、色彩搭配、图形设计等整体风格均与原告产品相似,容易引起误认,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安酒业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也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驰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万安酒业商行已经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是陈缸酒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万安酒业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缸酒业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小密窖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法定经营场所等重要事项均已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故本案相关侵权责任应当由小密窖藏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小密窖藏酒业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镇万安酒业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泸州牌”和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建省小密窖藏酒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泸州老窖二曲”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三、被告福建省小密窖藏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福建省小密窖藏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晋江市安海镇万安酒业商行负担200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黄有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钰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