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51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俊利,曾用名江创头,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地饶平县。
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喜成、陈莉,均系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俊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粤5103刑初86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俊利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江俊利及同案人杨某坤(已判决)、阮某叶(现在逃)事先通谋印制假冒香烟商标标识盒,于2010年10月初,向同案人杨某(已判决)及其邻居租用位于潮安县多个场地安装印刷机械及存放制假材料,并雇佣同案人余某波、庄某强、周某镇、吴某潮(均已判)、余某鑫、周某亮、沈某坤、沈某聪(均另作处理)等人,在未经委托授权情况下,印制黄山、七匹狼、长白山等多个商标的香烟标识盒,至2010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同案人余某波等人,并查扣假冒“黄山”香烟标识盒185050个、“七匹狼”香烟标识盒697480个、“长白山”香烟标识盒423000个,“厦门”香烟标识盒2000个,“哈德门”香烟标识盒1000个、“石狮”香烟标识盒22000个等商标内外盒共计1330530个;
华光PS版50张、胶印底片44张及制假的机械一批。
另查明,被告人江俊利于2011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在逃至2019年9月20日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依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俊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江俊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江俊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江俊利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应认定其为从犯,请对二审法院对其减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俊利及同案人杨某坤(已判决)、“玉叶”(在逃)事先通谋印制假冒香烟商标标识盒,于2010年10月初,向同案人杨某(已判决)及其邻居租用位于潮安区彩塘镇和平村多个场地安装印刷机械及存放制假材料,并雇拥同案人余某波、庄某强、周某镇、吴某潮(均已判)、余某鑫、周某亮、沈某坤、沈某聪(均另作处理)等人,在未经委托授权情况下,印制黄山、七匹狼、长白山等多个商标的香烟标识盒;
至2010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同案人余某波等人,并查扣假冒“黄山”香烟标识盒185050个、“七匹狼”香烟标识盒697480个、“长白山”香烟标识盒423000个,“厦门”香烟标识盒2000个,“哈德门”香烟标识盒1000个、“石狮”香烟标识盒22000个等商标内外盒共计1330530个;
华光PS版50张、胶印底片44张及制假的机械一批。
另查明,上诉人江俊利于2011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在逃至2019年9月20日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俊利合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
原审判决鉴于其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恰当,可予维持。
上诉人江俊利及其辩护人提出江俊利在本案中是从犯,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
经查,上诉人江俊利系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窝点的股东,且提供制假机械并为制假窝点提供技术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江俊利的犯罪情节、自首情节等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