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岳丰,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后分别于2020年1月2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3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2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岳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岳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开始,被告人张岳丰与杨某1(因本案已判决)合作从事假冒苹果手机的生产、组装、销售,杨某1主要负责假冒苹果手机的销售和售后维修等事项。
被告人张岳丰租赁本市福田区504房作为生产、组装假冒苹果手机的加工点。
杨某1订购加工、组装苹果手机所需要的零配件,派人送至504房。
然后由被告人张岳丰雇佣的工人,以焊接、组装、粘贴标贴等方式,将购买回来的显示屏、主板、后盖、中框、喇叭、摄像头、按键、标贴等手机零配件生产、组装成手机,并由被告人张岳丰的妻子张某(因本案已判决)在该地点对工人进行一定管理,监督工人工作。
被告人张岳丰等人生产、组装的手机有假冒苹果四代(内部称I4STV型手机)、假冒苹果五代(内部称I5ETV型手机)两种。
其中用于组装I5ETV型手机的后盖上本身已带有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
用于组装I4STV型手机的后盖上无商标,由工人将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粘贴到后盖上之后再进行组装。
通过上述工序生产、组装好的手机(不带后盖)与手机后盖分开放置。
之后,杨某1派工人将加工好的手机(不带后盖)及粘贴好商标的手机后盖送至其租赁的位于本市福田区的仓库存放,并通过其租赁的深圳市明通数码城档口对外销售牟利。
送货时,工人会将手机(不带后盖)及与手机相适配的带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一起交给客户。
同时,杨某1还在本市福田区设立了售后服务、维修点,对其所售的上述假冒苹果手机进行售后维修。
杨某2(因本案已判决)受雇于杨某1,负责拉货、仓库保管、清点货物、出货、送货、收货维修等工作。
2012年3月20日,公安民警在福田区抓获张某,并查获I5ETV型手机230台(无后盖,经鉴定,单价人民币170元,价值合计人民币39100元)、假冒苹果手机后盖标贴300张、手机框架、显示屏等零配件若干及电烙铁两个;
在福田区台(无后盖,经鉴定,单价人民币170元,价值合计人民币56100元)、I4STV型手机1030台(无后盖,经鉴定,单价人民币165元,价值合计人民币169950元)、假冒苹果4代手机后盖标贴280张,假冒苹果手机后盖1600个(其中4代手机后盖500个、5代手机后盖1100个);
在福田区抓获杨某2,并查获I5ETV型手机112台(其中40台有后盖,后盖有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经鉴定,单价人民币170元,价值合计人民币6800元;
72台无后盖)、I4STV型手机220台(其中6台有后盖,后盖上有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经鉴定,单价人民币165元,价值合计人民币990元;
214台无后盖)。
2019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岳丰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通心岭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岳丰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岳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G923726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20年4月28日至2030年4月27日、2016年9月27日至2026年9月27日。
2011年5月开始,被告人张岳丰与杨某1合伙从事假冒苹果手机的生产、组装、销售行为。
其中,张岳丰负责假冒苹果手机的生产、组装,杨某1负责假冒苹果手机的销售、售后维修等。
被告人张岳丰雇请工人在本市福田区504房,以焊接、组装、粘贴标贴等方式,将购买回来的显示屏、主板、后壳、中框、喇叭、摄像头、按键、标贴等手机零配件生产、组装成为手机,并由张某在该地点对工人进行一定管理,主要是监督工人工作。
被告人张岳丰等人生产、组装的手机有两种,包括假冒苹果四代(内部称I4STV型手机)、假冒苹果五代(内部称I5ETV型手机)。
其中用于组装I4STV型手机的后盖上无商标,由工人将“”、“”商标的标贴粘贴到手机后盖上;
用于组装I5ETV型手机的后盖上已带有“”、“”商标。
通过上述工序生产、组装好的手机(不带后盖)与手机后盖分开放置。
之后,被告人张岳丰加工好的手机(不带后盖)及粘贴好商标的手机后盖由杨某1派人送至其租赁的位于本市福田区仓库存放,并通过其租赁的本市福田区明通数码城档口对外销售牟利。
同时,杨某1还在本市福田区设立了售后服务、维修点,对其等所销售的上述假冒苹果手机进行售后维修服务。
2012年3月20日,公安民警在福田区抓获张某,并查获I5ETV型手机230台(无后盖,经鉴定,单价人民币170元,价值合计人民币391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标贴300张、手机框架、显示屏等零配件若干及电烙铁两个;
在福田区台(无后盖,经鉴定,单价人民币170元,价值合计人民币56100元)、I4STV型手机1030台(无后盖,经鉴定,单价人民币165元,价值合计人民币16995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4代手机后盖标贴280张、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后盖1600个(其中4代手机后盖500个、5代手机后盖1100个);
在福田区抓获杨某2,并查获I5ETV型手机112台(其中40台有后盖,后盖上有假冒“”、“”注册商标,经鉴定,单价人民币170元,价值合计人民币6800元;
72台无后盖)、I4STV型手机220台(其中6台有后盖,后盖上有假冒“”、“”注册商标、经鉴定,单价人民币165元,价值合计人民币990元;
214台无后盖)。
201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85490元,并判决被告人杨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岳丰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通心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涉案假冒苹果手机、后盖、标贴等;
2、书证:被告人张岳丰的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杨某1、杨某2、张某、张某钦、张某民、刘某航的证言;
4、被告人张岳丰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G923726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张岳丰的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85490元,该数额已由(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岳丰未经上述商标的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采取对采购的手机主板、显示屏、按键、框架、后盖、商标标贴等手机配件进行加工、组装、粘贴“”、“”标识的行为生产、制造假冒苹果手机,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和第G923726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8549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岳丰与杨某1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为主犯。
被告人张岳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张岳丰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张岳丰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岳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慧敏陈晓芬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