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民初14826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纯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鲁志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诉被告上海纯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纯K”是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打造、开发、经营的KTV品牌,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了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被告在其经营的“上海纯K”江桥万达店,擅自在门店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200,000元。
被告纯凯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不正当使用,但收到法院通知后就停止了对系争商标的使用;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关于合理费用,被告对律师费予以认可,但公证费用是重复计算的。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原告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原企业名称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29日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管理咨询、项目投资、实业投资;
文化传播、演艺、音乐制作;
特许权经营;
音乐文化交流活动策划等。
被告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舞台设计、布置,商务咨询,礼仪服务,电子产品、音响设备、工艺品、日用百货的销售,娱乐场所(卡拉喔凯包房),食品流通。
二、原告涉案商标注册情况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商标名称“”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文娱活动、提供卡拉OK服务等。
2015年12月13日,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7年5月1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另提供直营及加盟店信息,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商标应用于商业运营和实体店铺。
三、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8年7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宁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云”手机录像功能,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万达广场6号门进2楼的一处店外招牌标识有“上海纯K”字样的经营场所进行录像保全。
录像显示,该经营场所所在商场一楼至二楼的自动扶梯两端上方悬挂指示牌上有“上海纯K”字样;
该经营场所所在商场一楼商铺指示牌上,该经营场所收银台后背景墙上、收银台陈列的宣传单上、包厢内部消防指示牌和音响操作面板上、包厢内筛盅底部、店铺名片上均有艺术化的“上海纯K”字样。
张宁在消费后取得发票一张,开票主体为“上海纯K江桥万达店”。
公证员陈皓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智霖在“公证云”后台调取上述证据文件及数据文件并进行了校验,公证处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5015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该店铺由其经营。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经营场所所在商场一楼至二楼的自动扶梯两端上方悬挂指示牌上使用的“上海纯K”字样与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
该经营场所所在商场一楼商铺指示牌上,该经营场所收银台后背景墙上、收银台陈列的宣传单上、包厢内部消防指示牌和音响操作面板上、包厢内筛盅底部、店铺名片上使用艺术化的“上海纯K”字样,与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字样确实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不正当使用,但被告认为其在使用时前缀“上海”二字,与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仅构成近似。
另,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但均未提供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店铺经营业务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提供卡拉OK服务”属相同服务,涉案经营场所收银台后背景墙上、收银台陈列的宣传单上、包厢内部消防指示牌和音响操作面板上、包厢内筛盅底部、店铺名片上使用艺术化的“上海纯K”字样,“纯K”为其组成部分,与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中的文字相同,仅存在字体差异,该标识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经营中突出使用上述标识,实际上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其在相同的卡拉OK服务中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
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称其已经停止使用涉案标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问题,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律师费及公证费,上述项目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证人员的实际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纯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纯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三、对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75元,被告上海纯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严伟雄人民陪审员 蒋国伟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 燕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