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4民初734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被告:王常卿,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王为明,住江苏省丰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王常卿、王为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被告王为明及其与被告王常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销毁或删除)任何带有“欧普照明”、“欧普”及“0PPLE”等字样的标识、宣传资料,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5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欧普照明公司是一家综合性照明企业,拥有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第7182780号“OPPLE”商标、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商标、第7182728号“图形”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等系列注册商标。
其中第1424486号商标“欧普OPPLE及图”商标于2003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7年9月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王常卿曾以个体工商户“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扣板批发总汇”名义从事建筑装饰材料经营活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8年4月2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北京景行明正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联合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店铺(南京市雨花台区亿源装饰城6幢5-6号)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在被告店内当场查获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万城欧普集成吊顶浴霸26台、万城欧普集成吊顶换气扇13台、另有“OPOUE”牌以及“OPEPLI”牌产品。
经调查,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雨市监案字(2018)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产品,罚款11220元的处罚。
2019年6月3日,被告王常卿以原市场拆迁,店面不存在为由,委托被告王为明将个体工商户“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扣板批发总汇”注销。
经原告调取工商行政处罚档案发现,2015年2月,案外人余力明注册第13676404号“万城欧普”商标。
2017年2月19日,余力明将该商标授权给海盐鑫创电器厂用于生产、销售涉案的产品。
两被告向海盐鑫创电器厂购进了涉案产品并向消费者出售。
2019年4月10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裁定,第13676404号商标由于侵犯原告在先商标权利,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认为,被告王常卿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经营期间,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数量及金额较大,受到了行政处罚,且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现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应以被告王常卿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王为明为被告王常卿之子,在行政处罚期间全权代表被告王常卿的个体工商户处理处罚事宜,且此后亦由被告王为明对涉案个体工商户进行注销,被告二应为涉案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常卿、王为明辩称,1、其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2、其销售的商品注册商标是“万城欧普”,该商标在2019年4月19日之前是有一个有效注册商标,其销售“万城欧普”商品是在2018年4月份之前,之后再也没有销售过有关“万城欧普”的商品,除已销售的4台浴霸、3台换气扇,剩余标有“万城欧普”商标的浴霸和换气扇均被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其并无主观侵权的故意,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期间,已提供了销售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万城欧普的商标注册证、使用授权书等复印件,说明答辩人进货货源来源合法,销售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因此其销售行为是一个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个体工商户“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扣板批发总汇”经营者即为被告王常卿,被告王为明仅为帮忙,后被告王常卿因市场拆迁及身体原因返回老家,注销了该个体工商户。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0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424486号“”商标权;
2.(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0/4731/47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7182780号“OPPLE”商标权;
3.(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3/4734/47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权;
4.第664761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商标权;
5.(2017)沪徐证经字第37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品牌知名度较高,是中国驰名商标;
6.查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7.雨市监管案(2018)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
8.付款说明,证明原告为查处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9.关于第13676404号“万城欧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涉案的第13676404号商标“万城欧普”已无效;
10.雨市监案字(2018)00036号行政处罚案卷宗,证明侵权产品外观、形式、数量,被告王为明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扣板批发总汇的实际经营者及其供述情况;
11.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扣板批发总汇工商内档,证明被告王为明为实际经营者,与被告王常卿构成共同侵权。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7、9-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定,服务的具体内容、是否已实际收费、是否具有法定依据等均无法确定,故对该付款说明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第13676404号“万城欧普”商标注册证,证明2015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余力明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万城欧普”商标,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20日;
2.海盐县鑫创电器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葛云峰名片、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五六快运物流单,证明被告王常卿销售的案涉“万城欧普”产品系购自海盐县鑫创电器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金雪萍,现已注销),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商品来源,并无侵权故意。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其中可以看出收货人为被告王为明,足以证明被告王常卿、王为明为共同经营,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有异议的付款说明,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委托北京景行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案涉销售行为维权,因未能提交付款凭证,具体维权数额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普照明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安装服务;
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智能家居产品、电子产品及配件的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获得了“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等荣誉。
2000年7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日光灯管。
2007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公司。
2010年1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80号“OPPLE”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小型取暖器、浴室隔板、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加热装置、浴霸(用于集成吊顶)。
2013年1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公司。
2012年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制冰淇淋机、冰箱、冰柜、电加热装置、喷水器、浴室装置、浴用加热器、浴霸、气体打火机。
2013年1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公司。
2012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
2013年1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公司。
2018年4月26日,北京景行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委托,配合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亿源市场6幢5、6号)的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扣板批发总汇进行检查,现场发现26台浴霸、13台换气扇,包装上标有“万城欧普”字样,且“欧普”两字突出使用了黑体加粗字体,产品内说明是也采用了与外包装上相同的字体。
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认定,上述集成吊顶浴霸及换气扇外包装上有“万城欧普”字样,字体为黑体并突出“欧普”两字,与投诉举报人所持有的“OPPLE、欧普及图案”注册商标近似,且商品类别与核定使用范围一致,该销售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扣板批发总汇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万城欧普”集成吊顶浴霸26台、换气扇13台,罚款11220元。
查处商铺现场另有“OPOUE”、“OPEPLI”牌浴霸商品。
2019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第13676404号“万城欧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另查明,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扣板批发总汇系2000年1月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王常卿,经营范围包括扣板、铝板、木门、板材、五金配件销售,2019年6月3日经核准注销;
被告王常卿与被告王为明为父子关系。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付款说明,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北京景行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应付服务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系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第6647616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售“万城欧普”牌浴霸及换气扇产品上将“欧普”二字加粗与原告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第1424486号“”商标、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欧普”在文字、读音等方面相同,属于近似商标;
另两种品牌“OPOUE”、“OPEPLI”商品,与原告第7182780号“OPPLE”商标,第1424486号“”商标、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商标英文部分“OPPLE”在字形、字母、读音等方面相似,属于近似商标;
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两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的品牌知名度较高,被告王常卿案涉店铺自2000年开店经营至2018年,经营产品包括吊顶电器等,理应知晓原告品牌归属情况及知名度较高的事实,另其虽提供了“万城欧普”商品合理来源的相关证据,但其同时在店铺中亦销售“OPOUE”牌、“OPEPLI”牌商品,均属于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经审查,王常卿、王为明为父子关系,王常卿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扣板批发总汇的经营者,案涉“万城欧普”商品由被告王为明签收,市场监督执法案件中亦确认王为明在店铺现场经营并负责接受询问及签署相关文件,王为明虽仅认可其在父亲店铺帮忙,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店铺经营期间有其他工作及其他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经营,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属于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地点、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北京景行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应缴纳费用4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但考虑本案所涉市场监督执法中确有维权行为,应有相应费用产生,原告所主张的4000元亦属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常卿、王为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1424486号“”、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常卿、王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常卿、王为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