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208号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乃茂,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敏红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喻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照,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太平园家俬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冯开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成,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潘小利,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徐振华,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虎,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通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敏红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红公司)、成都太平园家俬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园公司)、潘小利、徐振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及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万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乃茂、敏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照、太平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成、徐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潘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恒通公司起诉称:万恒通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产品名称为“沙发(SF-10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万恒通公司调查发现,本案四被告在未取得万恒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敏红公司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太平园公司帮助潘小利、徐振华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潘小利、徐振华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了对万恒通公司专利权的侵害,给万恒通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敏红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万恒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潘小利、徐振华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太平园公司立即停止帮助潘小利、徐振华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敏红公司、太平园公司、潘小利、徐振华连带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万元。
3.敏红公司、太平园公司、潘小利、徐振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敏红公司答辩称:敏红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一、涉案商场不是敏红公司租赁的,敏红公司对相关情况不知情;
二、涉案家具不是由敏红公司生产;
三、本案中,潘小利、徐振华不是敏红公司的员工或其他人员,敏红公司从未授权给潘小利、徐振华在太平园公司处承租商铺。
敏红公司对潘小利、徐振华开设商场及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不知情。
综上,敏红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太平园公司答辩称:一、太平园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万恒通公司起诉太平园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园公司作为商场管理方,与敏红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敏红公司未在太平园公司管理的太平园国际家居博览中心进行任何家具产品的生产或销售,太平园公司也未参与生产、销售任何家具产品,不存在太平园公司侵犯万恒通公司产品专利权的事实;
二、太平园公司应以实际侵权的销售商家与生产厂家作为被告,太平园公司作为商场管理方与商场内的商家仅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其销售产品,太平园公司没有权力及能力核实其是否存在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万恒通公司起诉太平园公司要求其承担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太平园公司与经营商家确认租赁关系前及执行中已明确告知和警示商家需合法经营,太平园公司已尽市场准入前的合理告知和注意义务;
四、太平园公司收到本案相关资料后,立即与销售涉案产品的商家进行了核实,虽商家称其未侵犯万恒通公司外观专利设计权,但太平园公司仍向销售商家下达了要求其将可能存在侵权的涉案产品下架封存的书面通知,销售商家在事后完成了可能存在侵权的产品的下架及封存工作,太平园公司已依法阻止了侵权行为进一步实施导致权利人损失扩大的可能,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太平园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潘小利未作答辩。
徐振华答辩称:一、徐振华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根据太平园公司陈述可证实;
二、徐振华作为销售商家,销售来源合法,且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对万恒通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万恒通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产品名称为“沙发(SF-10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
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20年3月24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供人坐卧,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2017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万恒通公司委托冼乃茂、陈宏伟以及员工刘俊飞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2日上午,冼乃茂、陈宏伟及刘俊飞与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成都市武侯区******的太平园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三楼一间标牌字样为“三楼215号BAFFLEY巴弗利”的店铺,公证员对上述店铺的现状及店铺内摆放的部分家具产品进行了拍照,店铺门口的广告牌显示“佛山敏红家居工厂店”字样,店铺门口的海报架上显示“厂价直销”及一二维码,店铺地板上的广告宣传粘贴画上有商标标识,店铺内茶几上摆放的证书上显示“佛山市敏红家具有限公司”字样;
同时冼乃茂、刘俊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店铺内摆放的部分家具产品进行了拍照,陈宏伟现场在该店铺取得“BAFFLEY巴弗利”产品宣传册一本,宣传册封面右下角有一企业微信号二维码。
宣传册中的介绍中显示“佛山市敏红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端多元化家具企业”。
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拍照过程进行监督并以此出具了(2018)川成证经字第1736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7364号公证书),现场拍摄的照片进行整理、打印后作为附件附于17364号公证书后,并将陈宏伟现场取得的宣传册拍照后封存。
17364号公证书附图显示,涉案商铺内展示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万恒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取得后封存的“BAFFLEY巴弗利”产品宣传册,敏红公司、太平园公司、潘小利、徐振华确认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经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封存袋内含“BAFFLEY巴弗利”产品宣传册一件,该产品宣传册含与17364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产品宣传册封底左下角显示“佛山市敏红家具有限公司”。
当庭扫描产品宣传册封面右下角二维码后显示“巴弗利美式实木家具”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为,在该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界面显示其企业名称为“佛山市敏红家具有限公司”,工商执照注册号为“914************930”,名称记录为“2018年4月18日注册‘巴弗利美式实木家具’”。
万恒通公司请求以17364号公证书所附的沙发的图片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万恒通公司提交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00379308、总价为10000元和编号为22655870、总价为7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并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太平园公司提交合同编号为B2017113F215、B2018123F215、B2019043F215的经营摊位承租合同各一份。
太平园公司在提交的上述三份经营摊位承租合同中第七项乙方责任中均示明:严格遵守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规定,不得经营假冒、仿冒、专利侵权及质量不合格产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太平园公司另提交了其向太平园家俬广场B区215号摊位承租户发送的通知,认为其于2019年7月2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资料,要求承租方快速妥善处理本案。
潘小利于2019年7月29日签收该通知。
另太平园公司向前述商铺发送通知,要求该商铺经营者立即核实店铺内是否仍在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如有,要求经营者将涉嫌侵权的产品先行下架并暂停销售等,徐振华于2019年7月29日签收该通知。
太平园公司对该商铺将涉案产品下架的过程拍摄了视频,在该视频中显示涉案商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徐振华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甲方为潘小利、乙方为徐振华的厂家与经销商代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合同示明“乙方于2019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有权在全国范围内总代理销售甲方产品”“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家私广场B区3楼215号专卖店。
店面内的所有家具样品、饰品、灯具、地毯、床品及各种设备给乙方免费试用”。
本院另查明,经扫描17364号公证书附图显示的海报架中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与当庭扫描产品宣传册封面右下角企业微信二维码的结果一致。
17364号公证书附图显示店铺地板上的广告宣传粘贴画上的标识、海报架与产品宣传册封面的二维码扫描后显示的微信公众号头像均使用了“巴弗利”商标。
经查,该商标于2016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申请人为佛山市敏红家具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会北围工业区4-3号之一A座二楼203,申请号为22254234,商品/服务类别包含:金属家具;
柜台(台子);
长沙发;
锯台(家具)等。
本院再查明,敏红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930,法定代表人是喻某1,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于2014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产销:家具。
以上事实,有万恒通公司、太平园公司与徐振华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万恒通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证书、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万恒通公司是名称为“沙发(SF-103)”、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万恒通公司认为敏红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潘小利、徐振华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据是否充分;
三、万恒通公司认为太平园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的理据是否充分;
四、徐振华所作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五、万恒通公司请求敏红公司、太平园公司、潘小利、徐振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理据是否充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沙发,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在整体上均是由沙发垫、靠垫、头枕、扶手、靠背板、沙发底座组成,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沙发垫、靠垫、头枕均为长方体结构设计且在沙发上的摆放位置相同,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板均使用栅栏镂空状设计。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从左、右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的扶手处为上部呈完全镂空、下部呈栅栏状镂空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整体呈栅栏状镂空设计,栅栏状镂空中部设计有一方形多竖条的浮雕状图案,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
2.涉案专利设计扶手与靠背板连接处上下各设有一圆形固定片,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3.靠背板顶部设计不一致,涉案专利的顶部设计比被诉侵权产品相同部位更尖锐。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沙发,木质条状的沙发类产品虽整体形状差别不大,但在靠背扶手的形状、扶手侧面等部位的设计存在很大空间,各部位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扶手的设计结构、侧面图案与本案专利设计的差异足以造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因此,上述二者的差异已构成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不落入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第二、三、四、五个焦点问题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万恒通公司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