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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蒙巴顿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602民初10774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蒙巴顿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蒙巴顿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02民初1077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蒙巴顿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镇三十里堡。

法定代表人:郑增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俊,烟台蒙巴顿葡萄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蒙巴顿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俊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60000元;

3.郑州市金水区聚鑫烟酒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4.信阳市平桥区中华红食品批发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郑州市金水区聚鑫烟酒商行及信阳市平桥区中华红食品批发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允准。

事实与理由:1.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经续展后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解百纳”商标等作为原告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解百纳”商标如今已经家喻户晓。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

自推出至今,张裕解百纳获得多项国际葡萄酒行业奖项。

2.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聚鑫烟酒商行经营的“金地烟酒商贸”店铺内购买了标有“解百纳珍品窖藏”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被告;

2017年9月18日,原告在信阳市平桥区中华红食品批发中心经营的“中华名烟名酒城”店铺内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蓬莱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侵害了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专业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与原告属于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的“解百纳”商标及其享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商标,侵害了原告的“解百纳”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原告提供的产品不是其生产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第598757号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烟台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7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的一处名为“金地烟酒商贸”的店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郑州市金水区聚鑫烟酒商行)。

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陆拾元的葡萄酒一瓶,消费过程结束后,王**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发票(注:发票为一百元定额发票,且票据加盖印章,章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聚鑫烟酒商行),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编号为:11-28)、拍照并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191号公证书。

庭审中,合议庭在确认外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打开该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的正标上标有“解百纳珍品窖藏干红葡萄酒”字样以及香港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葡萄酒城烟台产区,QS认证码为××,条形码为6923540548495。

经QS查询网查询,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名称为葡萄酒及果酒(加工罐装),企业名称烟台蒙巴顿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地点蓬莱市大辛店镇三十里堡。

2017年9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门头名称为“中华名烟名酒城”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信阳市平桥区中华红食品批发中心”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九十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海岸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蓬莱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171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市场调查费10000元,合计12000元。

被告系于2001年8月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葡萄酒及果酒、其他蒸馏酒、配制酒。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23号公证书——徐州、(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2314号公证书——连云港、(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2317号公证书——连云港、(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2319号公证书——连云港、(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2318号公证书及瓶身标注的条形码信息——连云港、(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2315号公证书及瓶身标注的条形码信息——连云港、(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4669号公证书及瓶身标注的条形码信息——南京、(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017号公证书及瓶身标注的条形码信息——淮安、(2,你016)宁秦证民内字第599号公证书及瓶身标注的条形码信息——临安、(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220号公证书——蚌埠,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在江苏、浙江、安徽等地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质证称,其没有与原告提供的经销商有过生意。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权,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正标上标有“解百纳珍品窖藏干红葡萄酒”字样,位于瓶身正中间,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解百纳”与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在非商标权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上述被控侵权葡萄酒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葡萄酒QS码指向被告,地址与被告的注册登记地址完全相同,可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生产,原告已尽到相关举证责任。

被告否认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称存在他人仿冒的可能,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确有他人冒用其企业信息生产产品的事实,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其生产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驰名度、商品信誉、品牌价值、商品类别、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销售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蒙巴顿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烟台蒙巴顿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被告烟台蒙巴顿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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