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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宝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终488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宝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宝隆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店里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宝隆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恒春街169号。

投资人:余将宁,该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展,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简称爱亦锐公司)、宁波市海曙宝隆眼镜店(简称宝隆眼镜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1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爱亦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对于宝隆眼镜店的侵权恶意未予充分认定,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能弥补爱亦锐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

原审认定涉案公证系跨执业区域办理的公证业务是错误的。

宝隆眼镜店辩称,该店自2014年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后,从未进货及售卖过被诉侵权眼镜,爱亦锐公司提交的合理维权凭证亦依据不足,该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

宝隆眼镜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爱亦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15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爱亦锐公司人员至宝隆眼镜店处购买眼镜一副并对眼镜进行拍照存在错误。

2.宝隆眼镜店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眼镜与公证书描述的眼镜并非同一副眼镜。

从公证书后附的照片可以明显看出眼镜的一侧镜片上具有明显的三撇白色标志,但法庭上提交的眼镜并不存在该标识。

3.一审法院依据爱亦锐公司提供的(2019)厦思证内字第11363号公证书认定宝隆眼镜店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

该公证书已向厦门市公证系会提出投诉申请,该公证书本身存疑,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适用。

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爱亦锐公司在宝隆眼镜店购买的眼镜系侵权产品。

爱亦锐公司答辩称,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过程系由公证人员依法作出,可以证明宝隆眼镜店销售了被诉侵权的太阳眼镜,该店虽就涉案公证书提出投诉申请,但被驳回,故宝隆眼镜店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效力,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爱亦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隆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爱亦锐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商品;

2.宝隆眼镜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共计5万元。

庭审中,爱亦锐公司撤回了宝隆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爱亦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诉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及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其中前者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后者为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

“”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BOLON”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第3192360号“”商标曾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于2019年5月27日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75号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爱亦锐公司可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2019年4月11日,爱亦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爱亦锐公司方人员于2019年4月15日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恒春街169号“宝隆眼镜”,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爱亦锐公司方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场所购买眼镜一副,支付430元。

公证人员并对该场所门牌、外观及所购眼镜进行了拍照。

经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镜包装盒、擦镜布及太阳眼镜各一件。

经比对上述实物,眼镜左右镜腿外侧使用了“BOLON”商标。

擦镜布上标注着“宝隆眼镜”及眼镜店的地址、电话。

一审另查明,根据甬海工商处(2014)165号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宝隆眼镜店曾在2014年销售假冒“BOLON”注册商标太阳镜被行政处罚。

2015年4月29日,爱亦锐公司、宝隆眼镜店曾因此纠纷涉及诉讼,案号为(2015)甬海知初字第197号,在该案中,宝隆眼镜店向爱亦锐公司支付因侵权产生的赔偿款10000元,后爱亦锐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第3192360号“”与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爱亦锐公司作为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在许可期限内,其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爱亦锐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在许可期限内,其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为太阳眼镜,与爱亦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构成相同。

从标识相似程度来看,被诉侵权标识“BOLON”与爱亦锐公司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爱亦锐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相比部分字母重合,且爱亦锐公司“”商标本身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同时该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因此该院综合认定“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宝隆眼镜店未经爱亦锐公司许可,销售使用与爱亦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构成对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爱亦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宝隆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该院综合考虑宝隆眼镜店的侵权故意、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宝隆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关于该案,宝隆眼镜店虽对公证的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并且结合该案的侵权事实来看,宝隆眼镜店并非首次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于赔偿数额,该院酌定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宝隆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爱亦锐公司第3192360号“”及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商品的行为;

二、宝隆眼镜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爱亦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爱亦锐公司承担230元,由宝隆眼镜店承担920元。

二审中,宝隆眼镜店对原审认定的公证购买经过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申请书、厦门市公证协会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告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该店就涉案公证书提出投诉申请的事实。

爱亦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实现宝隆眼镜店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隆眼镜店二审中陈述上述投诉申请已被驳回,且宝隆眼镜店指出的关于公证购买的眼镜镜片上的标志问题,该图像明显系拍照时镜片对周围环境的映照。

宝隆眼镜店虽对公证购买过程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相关公证,故宝隆眼镜店对本案事实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宝隆眼镜店要求调取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9)厦思证内字第11363号公证书完整归档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宝隆眼镜店虽否认涉案(2019)厦思证内字第11363号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项公证事实的证据,且其投诉申请亦被驳回,故该份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涉案公证证据显示,宝隆眼镜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且被诉侵权商品为太阳眼镜,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BOLON”与涉案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相同,并与涉案第3192360号“”商标部分字母重合,两者整体呈现相近似的视觉效果。

在“”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显著性的情形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引发混淆误认。

故宝隆眼镜店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爱亦锐公司因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宝隆眼镜店在侵权期间所获利益也无法计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宝隆眼镜店的侵权故意、爱亦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宝隆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涉案公证是否系公证处跨执业区域办理的公证业务,原审并未作出认定。

综上,上诉人爱亦锐公司、宝隆眼镜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宝隆眼镜店负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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