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01民初1921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宁,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德盛津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城街13号楼2门底商。
经营者:户桂花,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德盛津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
因原告与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姚素芹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