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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宝如家商务快捷酒店、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民终280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宝坻区宝如家商务快捷酒店、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宝如家商务快捷酒店;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如家商务快捷酒店,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80号。

经营者:董志彬,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宝如家商务快捷酒店(以下简称宝如家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如家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宝如家酒店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和美酒店公司未证明其因宝如家酒店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宝如家酒店在一审诉讼证明了经营以来的收益,宝如家酒店开业四年多来入住率较低尚未能收回成本,请求降低赔偿金额。

和美酒店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和美酒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如家酒店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宝如家酒店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宝如家酒店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宝如家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订;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均自200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于2005年5月3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5年1月,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或者转授权使用包含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

在上述商标权被侵害时,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民事诉讼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上述商标失效之日止。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向如家酒店集团颁发荣誉证书,认定该单位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和美酒店公司主办的首旅如家酒店集团官方网站上公示了标准加盟店费用,其中经济型酒店(含如家)的特许加盟费(一次性)为3000元/间且不低于15万元,品牌使用、服务支持费为营业总收入的4%,加盟期限为10年。

2019年3月25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依申请,来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80号的“宝如家快捷酒店”进行公证取证,对该酒店外观及内部的前台、走廊、房门标识、房内物品、房卡等拍摄了照片,并在进行消费后取得盖有宝如家酒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谊卡。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22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宝如家酒店所在经营场所楼体外侧悬挂带有“宝如家快捷酒店”字样的店面招牌,该招牌为黄色底、蓝色字,具体样式为;

酒店内前台悬挂有“宝如家快捷酒店”的标识;

走廊及房间内宾客须知、托盘、毛巾、拖鞋、住房卡等多处标有“宝如家商务快捷酒店”“宝如家快捷酒店”“宝如家酒店”等字样。

同时,携程酒店网站(hotels.ctrips.com)显示有宝如家酒店的照片及相关信息,并提供该酒店的预订服务。

根据该网站记载的内容,2019年9月10日至11日该酒店的预订房价为:钟点房70元至92元,单人间、双床房、标准间等130元左右,三人房、豪华客房190元左右。

宝如家酒店当庭认可该酒店由其经营,并明确该酒店有房间49间,三人间的单价为168元,其余类型房间的单价为100元左右。

和美酒店公司主张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住宿费60元及交通费若干。

另查明,宝如家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经营范围为:旅店住宿;

餐饮服务;

食品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第3052162号商标、第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因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和美酒店公司获得了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宝如家酒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宝如家酒店字号中使用“如家”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宝如家酒店应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注册服务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

在相同服务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服务名称或者服务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宝如家酒店系提供旅馆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其次,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和相关网站截图,宝如家酒店在对外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将“宝如家商务快捷酒店”“宝如家快捷酒店”“宝如家酒店”等含有“宝如家”文字的标识作为服务名称和服务招牌使用,以识别服务来源。

最后,“宝如家”与涉案商标、相比,除增加“宝”字外,其余文字均完全相同,在“如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如家”注册商标指向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宝如家酒店未经许可,在提供旅馆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了与涉案“如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并误导公众,该行为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宝如家酒店提出的其系正当使用“如家”表达服务质量的主张,在案证据显示“如家”文字注册商标在2008年3月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曾认定如家酒店集团入选中国酒店百强并向其颁发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在“如家”注册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宝如家酒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含有“如家”的文字及标识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该使用行为难言正当,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他人经过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禁止经营者利用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方式借助他人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开展经营活动,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至宝如家酒店成立之时,涉案“如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宝如家酒店在从事与“如家”商标指向的服务相同的旅馆住宿行业时,使用了包含“如家”文字的“宝如家”文字作为字号,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如家”商标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和美酒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本案中,因宝如家酒店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和美酒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其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宝如家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家”商标的知名度,宝如家酒店的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规模,和美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宝坻区宝如家商务快捷酒店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天津市宝坻区宝如家商务快捷酒店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宝坻区宝如家商务快捷酒店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四、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天津市宝坻区宝如家商务快捷酒店负担3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宝如家酒店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0元是否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和美酒店公司受到的损失、宝如家酒店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情况,在无法确定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和美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宝如家酒店经营情况、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宝如家酒店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宝如家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宝如家商务快捷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震岩审判员  董声洋审判员  王 倩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张楠书记员顾丹丹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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