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民终9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境路3号。

经营者:吴忠伟,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以下简称鹏运宏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知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运宏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1.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有生产者信息,且鹏运宏超市没有侵权故意。

鹏运宏超市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鹏运宏超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商品与中粮公司生产的商品不足以产生混淆,没有侵害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1.鹏运宏超市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鹏运宏超市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2.如鹏运宏超市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高,且在中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合理支出的情形下,判决合理支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运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859361、7859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雷司令干白葡萄酒;

2.判令鹏运宏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鹏运宏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70855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1998年4月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上述商标经多次续展,有效期截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由中粮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第7859364号“CHANGCHENG”商标由中粮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7年12月4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2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邓某与公证人员崔某随张某来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顺境路旁一门面标示有“世纪华联生活超市柴楼店”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某在该商店购买了5瓶酒,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商品雷司令干白葡萄酒,共付款156元,取得了购物小票和发票各一张,发票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

随后,张某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其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对上述保全行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04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贴上方突出标注有“HUAXIACHANGSHENG?”,下方标有“雷司令干白葡萄酒”,厂家标注为“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公证取得的购物小票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为28元,鹏运宏超市当庭认可涉案葡萄酒为其销售。

一审法院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进行查询,并未查询到“HUAXIACHANGSHENG”的商标注册情况。

另查明,鹏运宏超市于2017年1月19日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大肉、杂粮、蔬菜、水果、服装鞋帽、箱包、家用电器、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玩具、电子产品、五金电料、日用百货、纸制品批发兼零售;

烟零售;

餐饮服务。

鹏运宏超市提交雷司令干白葡萄酒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其为合格产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质量的合格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无必然关系,对鹏运宏超市该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859361号“HUAXIA”、第7859364号“CHANGCHENG”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关于鹏运宏超市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HUAXIACHANGSHENG”与中粮公司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HUAXIA”及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CHANGCHENG”构成近似,属于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鹏运宏超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HUAXIACHANGSHENG是对生产厂家名称拼音的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为中粮公司授权生产主体,且该拼音的使用并非对案外人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名称的规范使用。

同时,被诉侵权标识并非为注册商标却仍标有?,该使用行为有攀附中粮公司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HUAXIA”及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CHANGCHENG”知名度的故意,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应认定该商品为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鹏运宏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其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天成兴荣食品店,其虽然提供了供货单,但供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华联超市”,不足以证明为本案鹏运宏超市,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鹏运宏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鹏运宏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中粮公司主张法定赔偿,且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中粮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鹏运宏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中粮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鹏运宏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859361号、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负担3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鹏运宏超市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鹏运宏超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鹏运宏超市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粮公司系第7859361号“HUAXIA”、第7859364号“CHANGCHENG”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中粮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属相同商品。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HUAXIACHANGSHENG?”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HUAXIACHANGSHENG”标识与涉案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相比,该“HUAXIACHANGSHENG”标识与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HUAXIA”构成近似。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HUAXIACHANGSHENG”标识与涉案第7859364号“CHANGCHENG”商标相比,该“HUAXIACHANGSHENG”标识与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CHANGCHENG”构成近似。

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系中粮公司授权生产主体的情况下,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HUAXIACHANGSHENG”字样,属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当。

中粮公司提供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046号公证书可以证明鹏运宏超市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故鹏运宏超市的被诉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鹏运宏超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鹏运宏超市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方面:(一)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鹏运宏超市主张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供货单上显示的收货单位为“华联超市”,与鹏运宏超市不对应,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鹏运宏超市在取得被诉侵权商品时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鹏运宏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中粮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鹏运宏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震岩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董声洋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法官助理李广江书记员顾丹丹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