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7879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顺,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张建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张建顺采用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建顺、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1942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因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特步公司自愿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建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42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
2001年,公司总裁丁水波创立了国内第一家时尚运动品牌——特步,并首创娱乐明星代言体育用品的全新模式,为特步品牌塑造起时尚、叛逆、特立独行的个性,推动了特步品牌差异化战略的实施,引领特步迈向崭新的年代。
如今特步已成为中国体育用品中的时尚流派的代表。
2008年6月3日,特步迎来了辉煌之日,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正式跻身于一线品牌和一线企业行列,受到了全球投资者和各界的关注。
原告所有的第1942634号商标于2001年8月3日申请注册,2006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公告。
特步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已然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特步”与“X”商标于2004年、2011年分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市面上不断出现假冒仿冒原告商标权产品,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和损害原告商业信誉。
2018年8月13日,原告在泉州刺桐公证处对淘宝店商家的侵权行为进行购买公证。
被告张建顺在被告淘宝公司所属淘宝网上开设一家名为“男鞋店”的网店,卖家昵称为“好运久久929”,该店共有5款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
而且其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损害了原告耗费巨资树立的优质品牌及服务企业形象,给原告造成大量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建顺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张建顺是会员名为“好运久久929”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投诉/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特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张建顺、淘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特步公司提交的证据7民事判决书、证据8中的特步“X”商标荣誉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8中的商评委裁定,所涉商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特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426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骑自行车服装;
防水服;
帽子;
袜;
领带;
腰带;
足球鞋;
鞋等,有效期自200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6年3月13日。
2011年3月27日,特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8年8月13日,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艳在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使用公证处清洁电脑在淘宝会员名“好运久久929”开设的淘宝店铺“男鞋店”内浏览购买了下列商品:商品名称为“运动鞋男透气跑步学生休闲男士夏天网面鞋旅游潮鞋大码46春季男鞋”,显示淘宝价29-35元,累计评论259,交易成功26;
商品名称为“透气网面男鞋大码休闲男鞋春夏百搭飞织男运动4748跑步鞋特大码”,显示淘宝价65-69元,累计评论7,交易成功3;
商品名称为“网鞋男网面鞋透气休闲鞋夏季运动鞋镂空男士防臭轻便青少年潮鞋”,显示淘宝价28-37元,累计评论11,交易成功1;
商品名称为“新款男鞋春季透气飞线休闲鞋潮流青年男鞋子运动百搭跑步夏天网布”,显示淘宝价28-43元,累计评论12,交易成功0;
商品名称为“男鞋网布鞋防滑春季新款休闲鞋男士运动鞋男学生透气跑步飞织鞋男”,显示淘宝价35元,累计评论10,交易成功1。
上述5款商品共计实付款219元,形成订单编号:202546287828868203。
8月16日,在公证人员某下,江艳在公证处接收“圆通快递”包裹一份(运单号:801051368126580079),拆封、拍照、密封后交江艳保管。
8月17日,江艳利用公证处电脑查看前述订单详情,显示的物流信息与其接收的前述商品上记载的物流信息一致。
以上购买、收货、查验物流的过程,公证处分别出具(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1707、1708、1709号公证书。
当庭启封上述公证实物,其上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为80105136812**80079(中间两位模糊不清),启封后内有球鞋5双及赠品袜子5双,在每双鞋的侧面均标注“”或其镜像标识。
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好运久久929”开设的淘宝店铺“男鞋店”由张建顺注册经营。
特步公司确认涉案5个链接均已删除。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系第1942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五款鞋子侧面标注的“”或其镜像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标识与特步公司第1942634号商标形状结构基本一致或互为镜像,仅在上半部分多了一横和一撇阴影,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构成相同商品,特步公司确认涉案五款鞋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说明了具体理由,因此,涉案五款鞋为未经特步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特步公司第194263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张建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特步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五款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其销售数量、累计评论数;
2.特步公司为维权公证取证,支出购物费、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张建顺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元。
庭审中,特步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淘宝公司的法律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942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
二、被告张建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09.5元,被告张建顺负担640.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建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